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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

发布时间:2023/2/6 阅读量:390


【罪名】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罪犯的正常监管活动,同时还侵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从而践踏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本罪的构成,不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严重的,按较高的法定刑幅度处罚。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是由于工作失误,则不构成本罪,在必要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6726日《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区别是:要看一看司法人员是否采用合法程序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假释。采用合法程序的,可以构成本罪;不是采用合法程序的,可以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另外,二者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其目的就是要对其减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则构成本罪;而后罪只是以此作为一种手段来帮助其脱逃。

(2)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是:①本罪只发生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而徇私枉法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非法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而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③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正在服刑的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犯罪分子,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十分广泛,既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无罪的人,既可能是罪犯,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401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罪犯的监管活动。

犯罪对象是罪犯,即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正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服刑的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首先,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如虚构、夸大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有关材料。

其次,有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关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和程序,《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以及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1)关于“减刑”。《刑法》第 78 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据此,减刑一般指适当改轻刑种或者减轻原判刑期的制度。还有一种特殊的减刑制度。根据《刑法修正案()》第4条对《刑法》第50条的修改,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也会发生减刑的问题。如果该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在办理这种减刑时,同样会出现徇私舞弊的情况。所以,这里的“减刑”应作广义理解。(2)关于“假释”。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指符合条件的罪犯服刑尚未期满,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而对其暂予释放。(3)“暂予监外执行”。根据 2018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 265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暂时让其在监外服刑。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具体指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中负有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职责的人员,包括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和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

另外,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的规定,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的动机是徇私、徇情。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即成立犯罪,但是,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实践中,行为人虽然有错误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但没有徇私舞弊,而是由于思想方法片面,工作方法简单、不认真或法律水平、工作能力不高,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以犯罪论处。《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一、渎职犯罪案件(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中规定了应予立案的5种情形。在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上述立案标准可以作为参考。

2.关于罪名的适用。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徇私舞弊,有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行为之一的,即成立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可以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3.关于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作出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裁定或者决定,该裁定或决定一经作出,即属既遂。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仅有建议的职权,自裁定或决定被批准作出后,即构成既遂;尚未批准的,构成未遂。另外,在既遂状态下,罪犯是否实际离开监管场所,可以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401条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把握:徇私舞弊的次数,罪犯被判刑的轻重、人数,罪犯出狱后是否继续犯罪或行凶报复,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等等。

2.行为人收受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的贿赂又实施本罪,受贿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

 

 

裁判文书: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文书

 

发布日期:2012-03-09

相关企业: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事实依据

原判认定,被告人Z某某在担任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兼看守所所长期间,在明知留所服刑罪犯M某某、Z某某、Y某某不符合呈报假释条件的情况下,碍于监管大队大队长Z某某(已判刑)的情面,在2005年11月28日、12月26日、2006年7月3日召开的监管大队关于呈报M某某、Z某某、Y某某假释的大队会议上,Z某某同意对三人提请假释,并在《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立功、授奖审批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会议讨论记录上签署意见,致使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三人予以假释。

认定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Z某某、X某某供述;证人J某某、L某某等23人证言;M某某、Z某某、Y某某证言及办理假释的相关书证。

原判认为,Z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予以假释,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假释罪。鉴于被告人Z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Z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以徇私舞弊假释罪,判处Z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再审查明,罪犯M某某在监外期间亦按监内服刑进行考核、评比、鉴定的相关材料及罪犯Z某某、Y某某假释呈报材料均系违造;案发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对M某某等三人的假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Z某某做为监管大队副大队长兼看守所所长,碍于领导情面,不依法履行职责,对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同意予以假释,其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假释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量刑偏重。鉴于Z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为,是从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对其免除处罚。Z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和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7)宽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Z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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