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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乔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3 阅读量:150



信用卡诈骗罪

【罪名】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量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量较大的行为。具体有以下一些方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然不还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2)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认定本罪要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本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④抽逃、转移资金,院匿财产,逃避还款的;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⑥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2)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构成盗窃罪。行为人持所窃取的银行空白支票用假冒身份等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单独的诈骗。尽管信用卡不同于银行支票,但从盗窃行为的过程看,两种盗窃行为的性质并没有原则差别,都应当认定为盗窃。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而应当以盗窃罪一个罪来定罪。
(3)对伪造信用卡并进行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行为人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种犯罪形成牵连关系,应当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进行处罚,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4)信用证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手段上。信用证诈骗罪是进行诈骗时所使用的是信用证;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诈骗时所使用的是信用卡,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另外在犯罪主体方面也有区别,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这种犯罪的主体。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96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0下罚金或者财
本罪中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2018年11月2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数额软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的规定,吸收改为1997年《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又对本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即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增加规定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不仅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规定了4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方法:(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是指行为人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来的“真”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因法定原因已经失去效用的信用卡的行为。“作废的信用卡”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而自动失效、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而将信用卡交回发卡机构等。(3)冒用他人信用卡。这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4)恶意透支。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这里的有效催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催收,即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根据法律规定,利用信用卡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才构成犯罪。按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以下简称《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第8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
过失不能成立本罪。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际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可以由有关部门对其实施的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次,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而是属于违反信用卡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规定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根据《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3.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8〕1号)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196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5.依照《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6.划清本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是在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是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是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是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过程中被抓获,同时又能证明行为人目的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则其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对行为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在信用卡诈骗得手之后被抓获,同时又发现其据以行骗的信用卡是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来的信用卡,或者是购买的伪造的信用卡,则其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是在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行骗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则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未遂)的牵连犯,应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96条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掌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根据《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第8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 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根据《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裁判文书: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现住呼和浩特市。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晓红、周子轩,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马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被告人乔某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93957.60元)。被告人乔某在2018年2月10日还款人民币12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至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乔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5755.37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乔某归还中信银行人民币115000元并取得银行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圆梦金分期额度不属于信用卡透支额度,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2、被告人主观恶心小,系初犯、偶犯,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3、被告人如实供述,偿还了全部欠款,且取得了银行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人乔某申领一张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人乔某在2018年2月10日还款人民币12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截至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乔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5755.37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乔某归还中信银行人民币115000元并取得银行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和立破案说明。证明本案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2、网上查获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证明被告人乔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乔某在中信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在使用卡片期间共计消费306297元,在使用卡片期间共计还款220421.63元,截止9月乔某仍欠中信银行85875.37元(此金额不包含中信银行在客户使用卡期间、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利息。);乔某持有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取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刑警三中队报案,同时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乔某民事诉讼进行撤诉;
4、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9月21日,卢某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委托,就乔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报案,中信银行已于报案前撤销对乔某的民事诉讼;
5、赛罕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乔某在中信银行×××号信用卡立案前拖欠中信银行本金合计85755.37元(中信银行之前核算拖欠本金金额合计85875.37元,此金额未计算乔某2018年2月还款的120元);
6、营业执照。证明包头市金元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呼和浩特分中心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情况;
7、授权委托书。证明中信银行信用卡部委托包头市金元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向乔某催款,包头市金元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委托卢某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8、申领信息。证明2016年9月9日,乔某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信息情况;
9、中信银行查询信息。证明乔某逾期9期;
10、催收记录。证明2018年1月至8月中信银行及委托的包头市金元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卢某等多次对乔某进行电话、上门、短信等方式催收;
11、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3日乔某账户号(×××605)的消费与还款明细,2018年9月30日共还款115000元;
1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2月12日乔某已逾期之应付款项达101628.6元,被告人乔某承诺每月保证归还3000元;
13、账单交易汇总。证明×××605(乔某)前期消费金额128902.55元。在2018年2月10日还款人民币120元,2018年9月30日还款115000元;
14、刑事谅解书。证明乔某于2018年9月30日全部归还欠款,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谅解书;
15、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60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民事起诉;
16、报案材料。证明卢某提供中信银行报案材料;
17、证人卢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乔某透支中信银行(卡号:×××)信用卡128902.55元(本金85875.37元,各项滞纳金43027.18元)未还,中信银行信用卡部委托包头市金元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催收;
18、被告人乔某供述。证明从2017年9月份中信银行信用卡进入逾期状态,期间中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催收无果,乔某没有偿还能力,中信银行对乔某民事诉讼已经撤诉;
19、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乔某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乔某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中信银行查询信息、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人民币85755.37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圆梦资金消费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文奇
人民陪审员 马宏宇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郝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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