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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14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罪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根据虚开不同的发票,可以分成以下3个罪名来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具体是指对能够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领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1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要考虑到本罪与逃税罪的区别。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终目的,是用来骗取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因此,凡是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论处。对于没有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而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或者抵扣税款行为的,则应当按逃税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关于什么是本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996年10月17日《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有明确规定。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使国家被骗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特别严重情节”的;(1)使国家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然无法追回的,属于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刑法》第212条规定,犯本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本罪的死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1994年,我国全面推行增值税制度,并确立了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之后陆续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使用、保管、检查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构成了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管理的完整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专用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
所谓“虚开”,是指违规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专用发票,具体有三层含义:一是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凭空填开货名、数量、价款和销项税额等商品交易的内容。二是在有一定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填开发票时改变货名、虚增数量、价款和销项税额。三是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专用发票。虚开的对象既可以是真的,也可以是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专用发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如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交款书、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虚开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第一,“为他人虚开”,通常也称“代开”。具有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与他人没有商品交易活动或者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为他人代开;二是在与他人有商品交易活动或者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为他人代开。行为人为他人代开的专用发票,既可以是合法领购的,也可以是非法取得的或伪造的。两种情况虽有区别,但都违反了有关发票自用原则的规定。第二,“为自己虚开”,是与为他人虚开相对而言的犯罪形式,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商品交易、应税劳务或只有部分商品交易、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自行虚构商品交易的内容或者虚增商品交易的数量、价款和销售税额为自己填开发票。第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与“为他人虚开”相伴存在的犯罪形式。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为自己骗取出口退税或者非法抵扣税款,让发票领购人为自己虚开;二是行为人为非法收购、倒卖发票从中牟利,或者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提供非法凭证,而让发票领购人为自己虚开;三是行为人在没有商品交易、应税劳务或只有部分商品交易、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发票领购人为自己虚开。第四,“介绍他人虚开”,是指行为人为开票人和受票人之间实施虚开进行中间介绍。介绍虚开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介绍开票人和受票人双方直接见面;二是指使开票人将发票开给指定的受票人,自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当然,是否居间获得实际利益,并不影响介绍行为成立。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
根据行为人在虚开环节中所处地位的不同,具体包括开票者、受票者和介绍者三类。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
一般来说,行为人主观上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法律上并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因此,不以营利为目的虚开专用发票的,也可构成本罪。
(二)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准确认定本罪的犯罪数额。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虚开的税款数额、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以及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大小,是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
(1)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对于只有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只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虚开的税款数额就是行为人虚开的销项税额或者虚开的进项税额。
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为掩盖犯罪事实,既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的税款数额应以其中较大的一项计算。
行为人有实际经营活动,为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同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掩盖为他人虚开的行为和逃避纳税义务抵扣自己应税经营活动的税款,其虚开税款的数额应以虚开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中用于抵扣应税经营活动的税额部分合并计算。
(2)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的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的税款数额,就是受票方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或者骗取的出口退税数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出方和接受方均应对国家税款被骗承担责任。
行为人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骗取国家的税款数额就是其虚开的销项发票被受票方用于抵扣获取的税款数额。
行为人有实际经营活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其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应税经营活动税款,则应将其不当抵扣的税款数额与受票方抵扣税款的数额一并计入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
(3)损失数额的认定。除了虚开税款数额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是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在侦查终结之前仍无法追回的,应认定为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行为人退赔税款或者税款被追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行为人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预先缴纳的税款,应在造成国家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
2.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并非有意虚开,只是因为工作失误、不懂财务知识而错开,或者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虚开,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即使故意虚开,如果虚开的数额不大、情节轻微,虚开的税款数额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未达到一定程度,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行为人虚开专用发票,大多都是以偷逃、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但不能认为本罪属于目的犯,从而以是否具有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作为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因为《刑法》第205 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本罪属于目的犯,而且规定了虚开的4种行为方式,“为他人虚开”“介绍虚开”这两种形式可能追求的是“开票费”和“介绍费”,偷逃、骗取国家税款并非其行为目的。在行为属于“虚开”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应以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本标准,而不应以主观目的为判断标准。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及危害税收征管,是本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并非单一服务国家税收,行为人也可能基于公司上市、招商、贷款、融资等而虚开,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逃、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或产生风险的,可不以本罪论处。当然,如果其虚开行为所服务的公司上市、招商、贷款、融资等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亦应以犯罪论处。
据此,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人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或者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在自己单位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以及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可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如果构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有种误区是认为在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行为人将本应开具给甲的专用发票,因甲并不需要而选择性地开具给乙,而乙将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因为行为人在自己的环节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故认为行为人不构成虚开犯罪。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未偷逃和骗取国家税款,但其将甲的发票开具给乙,乙等于接受虚开的发票进行抵扣从而偷逃或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仍然严重危害国家税收及其征管秩序,应以虚开犯罪论处。
3.关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代管监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收征管中为他人“高开低征”“开大征小”等违规开具专用发票行为的定性问题。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高开低征”“开大征小”的行为,无论是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在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果都是征收少量税款,而受票人拿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国家抵扣大量税款,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此种行为符合《刑法》第 205 条的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2004年,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答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就该问题的请示时指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则属于一种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多个罪名的法条竞合,应当择一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4.开用于税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的“抵扣税款”具有特定含义,行为人虚开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其主观意图不是用于抵扣积款,客观上也没有去抵扣税款,而是为了其他目的去使用虚开的发票,则不能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性。如果构成偷税罪的,可以偷税罪论处。
5.关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税函〔2002〕893号《关于废旧物质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规定:“废旧物质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质,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质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为此,根据前述893号文件,在有实际货物交易的背景下,废旧物质经营单位为废旧物质收购人员向购货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实际执行上述规定时,要注意严格执行,避免得出“废旧物质经营中的虚开一概不应定性为虚开”的结论。对于废旧物资经营中有实货交易但违规代开,无实货交易及少货多开等情形仍应根据《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51规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把握本罪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情节。
随着形势发展,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惩治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决定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标准过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本罪有关死刑规定的条文内容后,不少地方司法机关认为《适用惩治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决定的解释》规定的数额和情节标准明显滞后、失当,提议不再适用。针对下级法院的提议和请示,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下发《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通知》),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适用惩治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决定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执行。
综上,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通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数额标准,参照执行《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通知》没有明确本罪的情节标准。我们认为,参照《适用惩治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决定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罪的“情节主要是指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的数额,而该数额与虚开数额的比例基本上是半数关系,因此,实践中,对于本罪的定罪情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可分别以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万元、30万元、100万元为标准。当然,对于不以偷骗税为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犯罪行为,其情节标准要另行考虑。对于虚开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下且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未达到3万元的,因未达到定罪标准,可以按违法行为处理。
另需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均未区分自然人和单位,对单位虚开专用发票犯罪的,应适用和自然人犯本罪的同一定罪量刑标准。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的犯罪分子,不论是否构成共犯,均应当对同一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3.依照《刑法》第 212 条的规定,犯本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裁判文书:
朱少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刑终1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少帅,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郑州市中原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利军,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司建杰,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少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豫0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朱少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朱少帅伙同孙伟(已判决)、孟飞(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冒用“李俊杰”“邹建太”等居民身份证,在郑州市工商管理机关办理郑州永顺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在税务机关领取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农业银行、郑州银行等银行开设账户,办理银行卡用于伪造资金流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为抵扣所开出销项税额,还通过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方式进行抵扣。经税务局稽查认定,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15日,以永顺公司名义向省内外71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7份,金额41139177.29元,税额6993660.11元,价税合计48132837.40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4033.33元,税额219985.67元,价税合计1514019元;无货抵扣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34份,税额6180517.03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朱少帅到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案发后查扣各被告人作案所用的身份证、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税务稽查报告、发票清单及截图、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永顺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邹建太、庄某、王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被告人朱少帅及其同案犯孙伟、孟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少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少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未认定朱少帅有自首、认罪认罚和从犯的情节错误,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朱少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对上诉人朱少帅应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根据同案犯孙伟的供述及在案的电子证据,能够证实朱少帅参与了本案犯罪的各个环节,其与孙伟共谋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永顺公司进行虚假的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寻找下游企业为他人虚开,并从黄丽庆处非法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信息用于抵扣税款,其辩解自己只是受孙伟的安排而参与交接材料、领取发票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朱少帅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且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朱少帅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朱少帅有无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问题,经查,在同案犯孙伟被抓获后朱少帅等人确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但到案后拒不如实交代自己与永顺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而且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也未能主动交代,其后在庭审中虽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但对于自己直接参与虚开、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主要犯罪事实仍没有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或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认定朱少帅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少帅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孙伟、孟飞等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从他人处非法购买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朱少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少帅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琦婷
审判员  张献东
审判员  梁赞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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