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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谢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 阅读量:171



侵犯著作权罪
【罪名】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犯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没经过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身份权、署名权、发表权、作品的完整权、享受报酬权等,著作权相关权益人对其传播作品享有的权利,以及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行为之一:(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 26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的;(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500张(份)以上的;(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500张(份)以上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认定本罪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对本罪的理解。构成本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根据2011年1月10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①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③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④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属于本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罪中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根据2011年1月10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2)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罪,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如果既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因为是两个故意,则属于实质性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17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 220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2004年12月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法营数额在25万元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0 张(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2007年4月5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在 2500 张(份)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吸收修改为1997年《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没有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修改。
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
著作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专有权利,是重要的民事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11)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下述第12项规定的权利;(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3)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著作权,但不限于著作权,还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如专有出版权、署名权等。
按照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作品。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些形式包括:(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视听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法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只对合法的著作权给予刑事保护,对下列作品则不受刑事保护:(1)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包括内容淫秽、反动的作品。(2)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第101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总之,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进人社会,即成为公众作品。(3)依法应当由民事、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破坏著作权的管理制度,不仅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妨碍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而且影响对外科学文化的交流与合作以及经济贸易的发展,必须给以刑事制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我国著作权法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 217 条的规定,具体表现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5)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三)》]的规定,在《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这是因为,当前伪造、涂改授权许可的情况十分严重,已经造成了很大损失。软件的销售实际上就是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使用的许可行为,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在严重侵犯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欺骗了意在使用正版软件的用户,尤其是在假冒软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如承担重大责任的政府部门、银行、铁路、医院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司法解释将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的行为规定在《刑法》第 217 条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之内。
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只以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可作为量刑的具体情节予以考虑。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
“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按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意见》)的规定,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教学、科研或者观赏的目的而复制他人的作品或者音像制品,没有将它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这种行为虽然也是侵权行为,但由于其主观上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而不构成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只有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按照《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二)》]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3)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认定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属牵连犯罪(手段牵连),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则属实质性的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正确理解“复制发行”的含义。
《刑法》第217条第1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的行为。同时,按照《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二)》,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也属于“发行”的行为。按照《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意见》,“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3.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应当与复制发行文字等作品相同。
《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公布施行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数量标准,是否适用上述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数量标准问题向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请示。为此,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5 年 10月13日作出了《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2项的规定。结合《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二)》第1条对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的修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合计在 2500 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17条规定,犯侵犯著作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 220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217 条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依照《刑法》第217条和第220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和《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二)》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按照《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意见》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3)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4)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1000人以上的;(5)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6)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5 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 217 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三)》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1)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2)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3)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4)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认罪认罚的;(2)取得权利人谅解的;(3)具有悔罪表现的;(4)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4.根据《办理侵犯知产刑事案件解释(三)》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1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裁判文书:
谢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59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书城景发眼镜经销部,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公安机关查获非法光盘1103张(价值人民币1755.40元)。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送检的音像制品为非法出版物。被告人谢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谢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眼镜经销部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公安机关在该眼镜部内查获非法光盘1103张(价值人民币1755.40元)。经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鉴定:送检的音像制品为非法出版物。被告人谢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8月2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综合市场内,发现该市场内的某眼镜部内,有人出售疑似盗版、非法光盘。公安机关将出售光盘的谢某某口头传唤至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接受调查。
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谢某某的身源及现实表现。
证据三、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谢某某所售的1103张光盘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证据四、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所售的1103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
证据五、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所售的1103张光盘价值人民币1755.40元。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在某眼镜部现场检查出疑似非法盗版光盘1103张。
证据七、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一个女的租了他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地下一层商场25号摊位的一段摊床,这个女的卖光盘。2013年4月时,这个女的不干了,就把剩下的货顶给他当租金。他也陆续开始进新货带着旧货卖。每张进价大约2元到2.5元,他卖出去的每张利润在5毛钱,他一共获利五、六百元。他出售光盘没有营业执照和文化部颁发的经营音像制品许可证。2013年8月27日,民警在他的景发眼镜部内共查获了1103张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国辉
代理审判员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于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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