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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赵继德信用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197



信用证诈骗罪

【罪名】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
所谓信用证,是指银行应买方要求,按照买方所指定的条件,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凭证。信用证上规定一定的经营及付款期限。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际金融、贸易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诈骗的行为。这类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3)骗取信用证。(4) 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3条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另外,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使用了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以及作废的信用证,不能构成本罪。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关于本罪的认定。信用证诈骗罪一旦发生,可能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因此《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信用证诈骗,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也构成本罪。
(2)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①诈骗罪主体仅仅是自然人;而本罪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②诈骗犯罪手段多样化;而本罪仅仅是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犯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95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3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处罚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废除了本罪的死刑规定;二是增加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刑规定,加大了本罪的经济处罚力度。
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际金融、贸易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信用证是普遍适用于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一种结算凭证,犯罪分子利用目前对信用证诈骗犯罪防范不严的漏洞,利用信用证诈骗钱财,且犯罪数额巨大,一般都是几百万元,有的甚至上亿元,给被骗的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必须依法予以惩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货物或者银行款项的行为。
《刑法》规定了4种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方法:(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3)骗取信用证。(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95条规定,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 200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裁判文书:
赵继德信用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 西 省 旬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8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继德,曾用名赵晋堂,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旬阳县,现住安徽省青阳县,农民,2020年9月1日,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逮捕,2020年11月20日被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晴,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一部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继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继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初,被告人赵继德与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双河镇相识结缘文明群"微信群认识,互相加为好友。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赵继德以给李某某找工作为由,邀请李某某到安徽省青阳县见面,赵继德发现李某某银行卡内有一万元余额,遂以给李某某办理健康码为由,骗取李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资料信息,在互联网平台注册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并成功绑定了李某某银行卡,后通过获取手机登陆验证码信息,成功在自己手机上登陆了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
自6月11日至6月20日,赵继德手机登陆李某某支付宝账号,通过转账和消费的方式,分20余次将李某某银行卡内13623元转走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赵继德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继德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本院委托旬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继德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旬阳县司法局以赵继德常住地在安徽省青阳县为由,未予评估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旬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复函、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火车票、农业银行卡以及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柯某甲、柯某乙证言、扣押笔录和清单 、领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旬阳县司法局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赵继德亦供认不讳,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赵继德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并将被害人银行卡绑定至手机,侵占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继德使用电信网络技术实施诈骗,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且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继德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家庭困难等,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继德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无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监管,也没有接受主动交纳罚金的刑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和退赃、取得谅解等情节,被告人赵继德及其辩护人辩称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减轻罚金数额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继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继德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13623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肖 爱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芳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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