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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造货币罪(张某某变造货币罪)

发布时间:2023/1/21 阅读量:191



变造货币罪

【罪名】
变造货币罪,是指意图出售或者使用,对真实的货币予以加工处理,使货币改变形态,升高面值,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而且变造货币数额较大。根据2010年10月2日人民法院于审理伪造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3条规定的“变造货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的故意,并且有牟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好奇或者收藏而变造货币,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并且没有使用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23 条规定,变造货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的区别是:(1)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采取复制、印刷等方式制造假币。后者是在真实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以此增加原货币的面值,如采用剪贴、挖补、揭层、修改等方式加工处理,使货币改变形态升值。伪造货币则对一些非货币的物质进行加工伪造;而变造货币必须是先投人一部分货币后,对货币加工处理。(2)社会危害性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往往成批、大量地制作假币,并且面值较大,因此,具备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而变造货币是对真实货币变造后升值,牟取的非法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小于伪造同样货币的非法利益,因此,其社会危害比伪造货币罪要小一些。(3)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前者只要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具备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后者要求变造货币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73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变造货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变造货币罪,是指以真货币为基础,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手段,改变真货币的形态、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
1951年4月政务院《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3条、第4条将以反革命为目的变造国家货币和意图营利变造国家货币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由于考虑到“变造”一般数量很小,危害不大,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实践中遇有这种行为,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1994年9月《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5条增加规定了变造货币罪。1997 年《刑法》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并在第一档法定刑增加了“单处”罚金的规定。之后未有修改。
变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可以流通的真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真货币为基础,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手段,改变真货币的形态、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
剪贴变造又称拼凑变造,是指对真币进行裁剪后重新粘贴、通过增加货币张数实现增值的行为。挖补变造是指对票面局部图案或者材料挖走后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补全的变造行为。揭层变造主要是指对真币进行一定的处理之后一揭为二,再用白纸等方式进行粘贴的变造行为。涂改变造主要是指对同颜色、同图案、同票幅而面额不同的真币涂改其票面金额的变造行为。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涂改年号或者冠字号等的变造行为。移位变造是指将真币的关键性部位移至其他票面的变造行为,相当于挖补变造的反向行为。重印变造是对真币局部或者全部图案通过化学手段等进行脱胎换骨,其纸张质地以及水印、安全线等主要防伪特征都是真的,但金额以至图案却是假的。①另外,根据《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外国残损、多形硬币进行加工修复是否属于“变造货币”问题的研究意见》,擅自对内芯和外圈分离的外国残损硬币进行拼装组合、加工修复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变造货币”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通常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变造货币并不以增加货币价值为必要条件。实践中,有的人出于好奇或者为显示自己的特殊技能、绘画技巧等,对货币进行挖补、涂改,但没有在市场上使用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认定变造货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2000年9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伪造货币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可以看出,高人民法院关于变造货币罪的入罪标准只有总面额2000元以上这一个标准。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 第 18条规定,变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总面额在 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的;(2)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100张(枚)以上,2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3)其他变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本罪与伪造货币罪的界限。
实践中,区分二者的关键就看行为人是否以真的货币为基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是“无中生有”的行为,则属于伪造货币行为;如果是以真货币为基础,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手段,改变真货币的形态、价值的行为,则属于变造货币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10年10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如果行为人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 170 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三)变造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73 条规定,犯变造货币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按照《审理伪造货币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 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考虑到本罪须在真币上进行挖补、揭层、涂改等变造行为,因此,一般数量不会很大,实践中也较易被识破。所以,本罪的刑罚明显轻于伪造货币罪。对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7岁,因涉嫌变造货币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七星支行现金柜员,负责现金存取款及残损币回收兑换工作。张某某明知残损币不少于3/4就可以兑换同等面额货币而将完整的5张百元人民币采用剪贴、挖补、拼接等方法变成4张残损币和2张变造币,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某某利用下班时间在七星支行二楼宿舍内采取上述方法变造出400张百元人民币,在工作期间将残损币及变造币进行扎把、封捆入库,从而非法获利20000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双鸭山市建设银行电话召回市行,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主动向其所在单位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白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封签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变造400张货币照片及变造货币的地点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演示变造货币过程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双鸭山市中心支行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双鸭山市中心支行情况说明及变造货币照片,中国人民银行双鸭山市中心支行关于变造币处理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张某某职工档案,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剪贴、挖补、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增大货币数量,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构成变造货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赔损失4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赃、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变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审 判 员  李国库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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