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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发布时间:2023/1/12 阅读量:163



【罪名】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股票发行人、上市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企业以及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公司、企业。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欺骗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目的,为了吸引投资或者引诱他人与公司交易而故意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4)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本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同。如果有关公司、企业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串通,由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而后公司、企业又根据该证明文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公司企业和中介组织人员有共同犯罪关系,故该公司、企业和中介组织人员,应当分别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61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4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原罪名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1997 年《刑法》施行后,原规定在实践运用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犯罪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范围过窄;二是披露的对象仅限于财会报告,范围也过窄;三是行为方式仅限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未能将该披露不披露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四是结果要件“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难以认定。@为此,《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对本罪的罪状作了必要的调整,侵犯的客体就不仅是国家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更是国家对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近年来,资本市场信息披露造假行为屡禁不止,特别是在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将证券发行由核准制调整为注册制后,作为监管手段的信息披露将变得更为重要。为规范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犯罪成本,加大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本罪再次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增加量刑档,将法定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上调至十年有期徒刑;二是取消罚金刑具体判罚标准,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增加个案判罚的灵活性;三是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罪处罚意见,强化对“关键少数”的刑事打击,杜绝“抓小放大”现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作为规制证券市场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产生以来,在保护投资者,保证证券市场高效运营,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成为政府干预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如果公司企业披露的财会报告以及其他重要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该披露的不披露,不仅会使社会公众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导致其利益受损,甚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妨害国家经济决策的正确制定,影响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世界各国的证券法毫无例外地确立了信息披露制度。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信息公布的不对称性、信息获取的高成本性、不完全性等这些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加之投资者行为的差异,会加剧证券价格对其基础价值的背离,导致“泡沫经济”而“泡沫”的破灭终将使社会生产力遭到严重破坏。可见,信息披露制度的存在有其深厚的社会经济背景,是建立公平有序证券市场的内在要求。
2.客观方面表现为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社会公众”,是指除股东以外的社会上的其他公民。“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伪造、虚构并不存在的事实,如捏造某笔大宗交易或者隐匿、瞒报应该如实反映的重要事实,如隐瞒公司亏损状况,以此欺骗股东或者社会公众的行为。“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是指在依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以及发售基金份额时依法应当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等;在证券、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前依法应当公告的上市公告书及有关信息,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等;以及证券、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依法应当持续披露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具体范围,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作出认定。“不按照规定披露”,是指对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虚假记载,在信息披露中故意有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或者其他法律禁止的内容(如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等)。“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主要是指使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多次进行虚假信息披露,多次对重要信息不予披露,对多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进行虚假披露或者不予披露,因不依法披露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以及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如果是因为过失导致财会报告失真的,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只有“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并具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本罪的,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原则上也应参照此标准执行,以体现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款犯罪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因而法律没有规定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公司、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广大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如果对单位再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刑法》第161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属于单位的,应当实行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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