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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戴铭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0 阅读量: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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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

【罪名】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另一方面侵犯了金融凭证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2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三,认定本罪要注意以下问题:(1)要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相区别。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所处罚的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而金融凭证诈骗罪所处罚的是使用这些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2)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变造而没有使用,则构成前罪;伪造、变造而又使用的才构成后罪。对既伪造、变造,又使用的,应当按照其中的重罪处罚,即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3)对明知他人是为了进行诈骗而为他人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94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处罚作了两点修改:一是废除了本罪的死刑规定;二是增加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刑规定,加大了本罪的经济处罚力度。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2.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委托收款凭证”,是指行为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汇”汇委行将汇给外地收款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银行存单”,是指一种银行结算凭证,它是由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指除本票、汇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以外的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按照法律规定,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除需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诈骗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7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认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并未实际使用的,则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使用的,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可能知道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是伪造或者变造而使用的,则不构成本罪。
2.何谓“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由于专业性强,司法实务中有不同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3〕573号《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称:“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转账结算业务所使用的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此外,银行办理现金缴存或支取业务使用的有关凭证也属银行结算凭证。”“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只具有证明或事后检查作用,不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不属于结算凭证。”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尊重金融机构的专业解释意见。
(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所谓“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依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依照票据诈骗罪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 200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裁判文书:
戴铭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城固县。
诉讼代表人戴铭x,系被告单位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戴铭x,曾用名戴俊x,男,1967年4月25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城固县。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燕,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铭x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7月15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戴铭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并追加被告单位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似超、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戴铭x,被告人戴铭x及其辩护人李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年初,被告人戴铭x以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城固县扶贫办提交立项,申请扶贫贷款。2010年8月戴铭x所在公司申请到了1500万元国家扶贫贴息贷款额度。后因其无法向银行提供抵押物,未能取得贷款。为了获得国家扶贫贴息资金,被告人戴铭x产生了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的想法,便利用虚假的1200万元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息清单等资料上报给城固县扶贫办、城固县财政局,经省市金融机构、扶贫办、财政部门审核,从中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36万元。在得知审计部门审计该项资金的消息后,被告人戴铭x于2013年6月21日主动将赃款36万元退还给城固县财政局。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单位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戴铭x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单位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戴铭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戴铭x的辩护人李晓燕辩称:1、本案属于共同犯罪;2、虚假的借款凭证、付息清单及假公章来源不清;3、被告人戴铭x主动投案自首,且将赃款全部退缴城固县财政局;4、被告人戴铭x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请求对被告人戴铭x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戴铭x以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城固县扶贫办提交立项,申请扶贫贷款。2010年8月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到了1500万元国家扶贫贴息贷款额度。后因公司无法向银行提供抵押物,未能取得贷款。为了获得国家扶贫贴息资金,被告人戴铭x产生了骗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的想法,后使用虚假的1200万元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息清单等资料上报给城固县扶贫办、城固县财政局,经省、市金融机构、扶贫办、财政部门审核。2012年12月26日,城固县财政局将36万元国家贴息资金拨付到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到账后,被告人戴铭x将36万元用于公司建设。后得知审计部门审计该项资金的消息后,被告人戴铭x于2013年6月21日主动将赃款36万元退还给城固县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6日8时10分汉中市监察局将戴铭x涉嫌诈骗一案移送汉中市公安局办理。
2、戴铭x身份信息证明,戴铭x曾用名戴俊x,男,生于1967年4月25日,系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3、陕西省纪委涉案问题的函证明,经国家审计署审计发现陕西省有7家企业利用虚假借款合同骗取国家贴息款。其中汉中有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金额36万元。
4、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此合同系戴铭x实施诈骗时向县扶贫办上报的合同,签署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合同编号61101201000002468.
5、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此借款凭证系戴铭x向城固县扶贫办上报的虚假资料,签署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序号63dx0103。
6、农行记账凭证证明,序号63dx0103的凭证为农行城固县支行记账凭证。
7、付息清单复印件证明,此付息清单系戴铭x向城固县财政局上报的虚假资料。
8、城固县农业银行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9月26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61101201000002468的借款合同属虚假合同,农行城固县支行从没有为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过1200万元贷款,不存在此笔合同借款凭证和付息凭证。
9、城固县农业银行借款合同说明证明,编号为61101201000002468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借款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
10、农行汉中分行关于贷款利息补贴情况报告证明,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贷款1200万元,2011年9月1日贷款1000万元,经查询系统中无此二项记录。该企业仅2010年5月21日贷款2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贷款300万元,2011年7月13日贷款200万元。
11、支付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6日城固县财政局向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6万元贴息款。
12、银行支付回单证明,2013年6月21日陕西湑水公司向城固县财政局退回36万元贴息款。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戴铭x。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x证言证明,证实编号为61101201000002468的120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内容是她在湑水公司上班期间受戴铭x安排在合同上填写的。
2、证人余伟x证言证明,城固县扶贫办上报的陕西湑水公司申请贷款贴息资料,经他审核没有发现什么问题。2013年7月才知道陕西湑水公司借款资料是假的。
3、证人杨俊x证言证明,戴铭x为申请扶贫贴息资金,于2011年9月将1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资料交给他,随后他将上述资料审核后上报市扶贫办。当时由于没有仔细审核,没有发现合同内容有问题以及印章有问题的情况。
4、证人韩x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他给戴铭x打电话要提供2010年9月26日借款1200万元的付息清单,后戴铭x将12个月的付息清单交给他。经审核后财政局将36万元贴息款拨付给陕西湑水公司账户。
三、鉴定意见
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鉴定书证明,合同编号为61101201000002468的合同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印章,借款凭证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印章与依法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大小不等,部分有缺失,"行"字多一横)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戴铭x供述证明,他公司于2010年并没有向农行城固县支行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的,他这样做,就是想领取国家扶贫贴息资金36万元,发展公司业务。因为他公司不能提供有效价值的抵押,银行不愿意一次贷1200万元款,没有办法他才找唐继x给帮忙提供虚假资料。他将36万元领到后不久,省上查他借款1200万元真实性,他就于2013年6月21日主动将36万元贴息款返还给了城固县财政局。2010年7月12日汉中市监察局对他进行了调查谈话,他将骗取国家贴息款的事情向工作人员进行了交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属私营法人企业,被告人戴铭x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政府对企业资金支持政策,以本公司建设项目为名,通过虚假的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付息清单等资料骗取贷款贴息资金36万元,数额较大,所得贴息资金用于公司建设,骗取贴息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按照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本案被告人戴铭x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单位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戴铭x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戴铭x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单位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本身具备享受贴息资金的资格,骗取该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建设,其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戴铭x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主动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被告人戴铭x免于刑事处罚。戴铭x的辩护人李晓燕辩称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参与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虚假的借款凭证、付息清单及假公章来源不清的意见。经查,虚假的借款凭证、付息清单及假公章来源虽无法查明,但被告人戴铭x明知是虚假的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付息清单,仍积极向城固县扶贫办、财政局提供,故意骗取国家贷款贴息资金36万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辩称被告人戴铭x主动投案自首,且将赃款全部退缴城固县财政局,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戴铭x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陕西湑水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戴铭x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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