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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涂兰珠、王新宇等持有、使用假币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7 4:07:00 阅读量:394



持有、使用假币罪

【罪名】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使用或者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本罪与出售假币罪不同。出售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即将伪造的货币作为一种物品,非法交易,在交易中,是以低于票面的价值卖给他人,并且他人是知情者。购买者构成购买假币罪,出售者构成出售假币罪。而使用伪造的货币,对方是不知情者,并且是根据伪造的货币本身的面值来使用,因而使用者具有诈骗因素在内。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司者没收财产。
根据2000年9月8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本罪中的“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是指总面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数特别巨大”,是指总面额 20万元以上。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1994年9月《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了故意使用伪造货币的处罚: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者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该宗伪造的货币的,分别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或者走私罪定罪,从重处罚。收取伪造的货币后,故意在市场上使用,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4条增加规定了持有、使用假币罪。1997 年《刑法》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并在第一档法定刑增加了“单处”罚金的规定。之后未有修改。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持有假币;二是使用假币。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可构成本罪。
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实际置于自己的支配和控制之下的一种持续性状态的行为。如将假币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家中、山洞、草丛以及亲友等处保管。不论假币在何处,只要能证明该假币是行为人所有。
即属行为人持有。对于其他涉假币犯罪中行为人对假币的持有,只有在无法证明假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时的持有伪造的货币行为,才属于本罪中的持有。
所谓“使用”,是指将伪造的货币投入流通领域,作为一种支付手段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如用假币购物、用假币到银行存款、用假币清偿债务、用伪造的外币在境内兑换人民币等。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已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对自己所持有、使用的货币是假币必须明知,否则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定。例如,如果行为人具有拒绝开包检查,甚至反应过激,弃包逃跑等表现,即使行为人拒不承认知道所带巨款是假币,亦可据此综合推定其系“明知”。
(二)认定持有、使用假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 172 条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为数额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按照2000年9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伪造货币案件解释》)第5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 第17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或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的;(2)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2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3)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2010年6月高人民法院专门印发《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就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2)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2.持有假币罪与其他涉假币犯罪的界限。
根据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行为人持有的假币,其来源有可能是误收,这种情况下数量不会很大。还有就是因为其他涉假币犯罪而持有,如走私、制造、购买、运输假币而持有,而这几种涉假币犯罪的法定刑都比持有假币罪的法定刑重。为了不使犯罪分子规避法律,逃避应有的惩罚,应当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尽量设法查清涉案假币的真正来源。只有当确实无法获取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才能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
3.盗窃假币后持有行为的定性。
明知是假币而盗窃的,因假币没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是财物,故不应以盗窃罪处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持有、使用、走私、出售、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知是假币而盗窃,窃得假币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的盗窃未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具体处罚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明知自己持有的是假币仍然冒充真币使用的,这种行为本质上属于诈骗罪的一种方式,同时构成使用假币罪和诈骗罪,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现行刑法和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这种情形不能再以诈骗罪论处,应当按照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2010年10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行为人以使用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不构成使用假币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 266 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72 条规定,犯持有、使用假币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按照《审理伪造货币案件解释》第5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 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一般只能对初犯、偶犯或犯罪行较轻的适用,并应保证罚金刑能够切实执行。

裁判文书:
涂兰珠、王新宇等持有、使用假币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兰珠,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新宇,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2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长军,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2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建平,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2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21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兰珠、王新宇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赵长军犯持有假币罪,被告人何建平犯使用假币罪一案,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辽0281刑初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兰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8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涂兰珠非法持有假币10万余元,同时使用假币16000余元,并将其持有的87000元假币埋藏在瓦房店市岭下半拉山村山上。
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新宇在明知被告人涂兰珠使用假币的情况下,开出租车拉着被告人涂兰珠到瓦房店市周边各个大集上使用假币1万余元。
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何建平在明知被告人涂兰珠使用假币的情况下,开车拉着被告人涂兰珠到瓦房店市周边各个大集上使用假币6000余元。
2021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新宇伙同被告人赵长军,将涂兰珠埋藏在瓦房店市岭下半拉山上的87000元假币取出后,存放于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一段203号被告人赵长军家后院的小房内。
2021年2月21日,案涉870张面值100元假币由瓦房店市XX局予以扣押。2021年5月2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瓦房店市支行鉴定,案涉870张10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该870张100元假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瓦房店市支行收讫。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何建平的量刑建议变更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2021年3月14日,道县XX局民警将被告人涂兰珠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涂兰珠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1年2月20日,瓦房店市XX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新宇、赵长军、何建平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王新宇、赵长军、何建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货币真伪鉴定书、货币收缴凭证,指认照片,证人张某、杨某2证言,被害人牟某、盛某、李某、杨某1、仪某陈述,被告人涂兰珠、何建平、王新宇、赵长军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涂兰珠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王新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赵长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何建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兰珠与被告人王新宇系使用假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涂兰珠系主犯,被告人王新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宇与被告人赵长军系持有假币罪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涂兰珠与被告人何建平系使用假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涂兰珠系主犯,被告人何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兰珠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长军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建平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意见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案涉87000元假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瓦房店市支行收讫,本案不再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被告人涂兰珠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被告人王新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犯持有假币罪判处被告人赵长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犯使用假币罪判处被告人何建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上诉人涂兰珠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家里还有三个孩子需要照顾,希望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兰珠、原审被告人王新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巨大,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原审被告人赵长军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构成持有假币罪;原审被告人何建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构成使用假币罪。
关于上诉人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原审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海霞
审 判 员 杨鹏飞
审 判 员 周琳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原宇
书 记 员 王丽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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