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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褚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30 阅读量:220


合同诈骗罪
【罪名】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进而扰乱市场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这些犯罪行为都是在签订经济合同、履行经济合同这一表面上合法的形式掩盖下实施的。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使用其他诈骗行为的。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之一,行为人实际上骗得了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这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经济合同纠纷不同。从理论上讲,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行为人有履行或者基本能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没能完全履行,或者在合同履行中,一方有意违约,而使合同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引起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通过欺骗方法签订合同,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另外我们必须看到,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受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制约,处于可变状态中。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签订以后,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虽然经过主观努力,仍然无法履行,应当作为合同纠纷处理。同样,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但在合同签订以后,经过积极努力,使合同全部或者基本上得到了履行。因此,履行合同能力的确认,不能只看签订合同时的情况,还应当注意观察行为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是否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能力,签订以后,也没有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没有诈骗行为,即使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也只能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资信情况、履行能力有夸大言词,但并不是为了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实施,而且签订合同以后,为了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实际上也没有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没有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逃避,这种表现足以表明行为人并没有通过诈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此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应当按经济纠纷对待。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以后,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义务,而使对方遭受一定经济损失,当对方行使催告权后,行为人并不是逃避违约责任,而是主动承担责任,并且有补偿能力能补偿的,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应付对方催要而采取再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来进行诈骗,以后一诈骗所得归还前次所欠,其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本罪与诈骗罪的不同点在于: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而本罪主要是采取经济合同这种形式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3)关于本罪中的“合同”。本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本罪中的“合同”是指经营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例如收养合同、扶养合同等有关人身关系以及其他方面的合同、协议,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 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对本罪,法律规定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要判处罚金,因此,判处的主刑应该比没有判处罚金刑的自然人要轻。但对单位犯罪的数额,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根据2010年6月21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1条规定,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是按照诈骗罪定罪处刑的。鉴于这类犯罪比较严重,又不同于普通的诈骗罪,所以 1997 年《刑法》将它单独作了规定。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即公民、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依法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形式包括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包括以下5种行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即以凭空捏造出来的单位的名义或者未经他人授权或同意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合同担保,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往往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达到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目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等金融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证明其对某些本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虚假的动产、不动产权属的“证明文件”等。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犯罪分子以此为诱饵就可以比较容易地取得对方的信任,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圈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其犯罪目的就已实现,然后便逃跑、隐藏、躲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一个概括性规定。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上不可能穷尽,有必要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款项,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使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况: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用于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里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的行为,除需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二)认定合同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能把这种纠纷当作合同诈骗罪来处理。
2.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诈欺行为的界限。
合同诈欺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以诈骗钱财为目的,后者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对于民事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3.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行为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往往不具有履约能力,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夸大履约能力签订合同,行为人虽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故意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目的只是使对方当事人信任自己,并与之签订合同。所签的合同应当说是真实的,签订合同后行为人也能积极履行合同,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经过努力仍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但有归还所欠财物意图的,就不能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4.划清合同诈骗罪与“借鸡生蛋”的界限。
前者是想永久地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者不过是因一时资金困难,企图临时占用他人财物用于自己的某种临时用途,在短期内还会予以偿还。“借鸡生蛋”的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既不想履行合同,也不想长期占有,而是应急解决一时困难。只要能在短时间里偿还并赔偿损失,就可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5.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从犯罪客体看,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此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赠与合同、劳务合同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三)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224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是判处较重刑罚的条件。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9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至于何谓“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待于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此之前,各地司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标准和自由裁量。
(2)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利用合同多次进行诈骗或者连续进行诈骗,用后次诈骗的款项归还前次诈骗款项的,应按后实际诈骗数额计算,上述情节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正确处理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量刑问题。2016年7月,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62号指导案例即王新明合同诈骗案,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确认了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原则。该解释第6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对于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且均构成犯罪的情况,在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时,先就未遂部分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或者二者相同的,应当以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应当以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包括既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节,连同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一并作为量刑起点的调节要素进而确定基准刑。

裁判文书:
褚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昌天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江西合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深圳永友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友乐公司)、上海闻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案发前暂住南昌市东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杨,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佳铭,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8]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管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兴杨、邹佳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褚某某先后以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江铜)开展合作,由褚某某联系上游公司,进行以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购销为名的融资转圈贸易,即由上游公司以采购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向北京江铜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以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向北京江铜交付电解铜,再由褚某某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签订购销合同,北京江铜以采购或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将上游公司交付电解铜仓单或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帖现或背书转让给褚某某的上述公司,后在交货期或承兑汇票到期前,由褚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上游公司或上游公司指定的公司以采购或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将款项归还给上游公司,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在此融资转圈贸易中,上游公司以及参与融资转圈贸易的北京江铜等相关公司通过贸易合同的利差获取利润,由褚某某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承担在整个融资转圈贸易中的全部亏损。
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褚某某在明知已经无法归还前期融资转圈贸易中的融资款以及拖欠巨额公司及个人债务,并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伙同徐某、范某(另案处理)等人,隐瞒资金使用用途,通过增加与上游公司的贸易量或增加上游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的手段,以先履行部分合同以及虚构公司资金实力方式,骗取北京江铜及上游出资公司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钨集团)及其所属的江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钨集团上海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国投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投)、中轻资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轻资源)、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嘉德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利)及其合作伙伴浙江任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远公司)的信任,先后与上述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除去褚某某控制的公司支付部分交易的保证金外,终骗得上述公司货款共计361,514,672.95元,其中江钨集团及其所属的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经济损失9,109,988.8元、有色公司经济损失75,761,888.5元、天津国投经济损失88,934,553.78元、中轻资源经济损失3,564,400元、泸州老窖经济损失122,492,723.6元、嘉德利及其合作伙伴任远公司经济损失61,724,898元。
2014年9月30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褚某某指示合创公司会计杨某1将合创公司融资所得资金共计1.567亿元,分别转入褚某某在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的个人银行帐户。
被告人褚某某自知无法归还上述各出资公司的损失资金,于2014年12月22日携带数千万赃款出逃至多民族玻利维亚国,随后转巴拉圭共和国藏匿。
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褚某某被抓获归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伙同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1,514,672.9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褚某某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想过要骗钱,融资来的钱其没有全部使用,永友乐公司不是其控制的公司,该公司是林钦华的公司;其辩护人对本案有关贸易方面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褚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褚某某有还款的意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褚某某采取以其控制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形式进行融资,即褚某某先后以其实际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开展合作,由褚某某联系上游公司,进行以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购销为名的融资转圈贸易,即由上游公司以采购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向北京江铜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以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向北京江铜交付电解铜,再由褚某某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签订购销合同,北京江铜以采购或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将上游公司交付电解铜仓单或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帖现或背书转让给褚某某的上述公司,后在交货期或承兑汇票到期前,由褚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与上游公司或上游公司指定的公司以采购或销售电解铜、铜线坯等货物的名义将款项归还给上游公司,从而完成一个完整的贸易流程。在此融资转圈贸易中,上游公司以及参与融资转圈贸易的北京江铜等相关公司通过贸易合同的利差获取利润,由褚某某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承担在整个融资转圈贸易中的全部亏损。
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褚某某在明知已经无法归还前期融资转圈贸易中的融资款以及拖欠巨额公司及个人债务,并无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伙同徐某、范某等人,隐瞒资金使用用途,通过增加与上游公司的贸易量或增加上游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的手段,以先履行部分合同以及虚构公司资金实力方式,骗取上游出资公司江钨集团及其所属的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有色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德利及其合作伙伴任远公司的信任,先后与上述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除去褚某某控制的公司支付部分交易的保证金外,终骗得上述公司巨额货款。2014年9月30日至12月11日褚某某指示合创公司会计杨某1将合创公司融资所得资金共计1.567亿元,分别转入褚某某在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的个人银行帐户,并于2014年12月22日携带数千万元赃款出逃至多民族玻利维亚国,随后转巴拉圭共和国藏匿。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褚某某联系有色公司,进行天盛公司、有色公司、上海申鑫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申鑫公司)以及天盛公司、有色公司、北京江铜之间的融资转圈贸易。被告人褚某某在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与有色公司签订大额的融资转圈贸易合同,因其无法履行2014年10月20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24日的合同,造成有色公司经济损失共计75291265.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有色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2.相关的情况说明、合同、付款凭证、收货确认书、发票、提货单等书证,证明下列未完成交易的情况及损失情况:
天盛公司、有色公司、申鑫公司三方阴极铜贸易,自2013年1月开始第一笔阴极铜购销业务,至2014年11月24日后一笔合同,共有39票合同,其中37票合同,阴极铜数量9000多吨,三方已执行完毕,相应款项均已进行结算,剩余两票没有完成终清算,分别是:
(1)2014年11月10日合同:有色公司收到申鑫公司货款1207.5万元后,汇给天盛公司货款1203万元,但天盛公司没有将货权转让单给有色公司,导致有色公司无货权转给申鑫公司
(2)2014年11月24日合同:有色公司收到申鑫公司货款1446万元,25日汇给天盛公司货款1440.6万元,但天盛公司没有将货权转让单给有色公司,导致有色公司无货权转给申鑫公司
天盛公司、有色公司、北京江铜三方铜线坯贸易,自2013年9月第一单合同开展,至2014年11月4日后一单合同,共有24单合同,其中22单合同三方已经执行完毕,相关款项每单都进行了结算。剩余两单合同没有完成终清算,分别是:
(1)2014年10月20日合同:有色公司收到北京江铜收货确认书后,支付货款2454.8020万元给天盛公司。
(2)2014年11月4日合同:有色公司收到北京江铜收货确认后,支付货款24777868.5元给天盛公司。
综上,上述4票未完成的合同,有色公司支付给天盛公司共75761888.5元,除去前期已经完成结算的合同累计往来款项天盛有470622.76元货款在其公司帐上,有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75291265.74元。
3.证人证言
(1)邓某证言(原北京江铜营销二部工作人员),证明北京江铜是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于2013年3月开始在北京江铜营销二部负责收发合同的传真、填付款单及整理发票、台账登记的文书工作,人员还有王某1,部门经理是熊某1,2014年4月熊某1离开了,就由王某1主持部门工作。北京江铜与其他公司进行了很多笔不正常贸易,这些贸易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其中涉及的公司有有色公司等公司,这些涉及到的公司都是借钱给褚某某的公司,北京江铜是作为借贷公司之间的中间公司。贸易的形式是北京江铜向上游公司采购电解铜,同时又联系好下游公司,将电解铜卖给下游公司,这个过程都是在当天就一起完成的(单个合同开始执行到执行完毕多不超过3天),北京江铜与下游公司在与上游公司签订单价价格的基础上加20-25元的价格卖给下游公司,赚取其中的融资差价,同时也是为了增加贸易量。有色公司的业务员是曹某。北京江铜与有色公司间2014年10月20日、11月4日的合同未完成。这两笔转圈贸易是褚某某安排宋某1主动找到北京江铜来谈的,均没有真实的货物,是空转,货物的接收与发送中双方的发货通知、收货确认书都是虚假的,褚某某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融资。
(2)王某1证言(北京江铜营销二部的经理),证明北京江铜与有色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11月4日的合同,因为褚某某出逃,均未付款。北京江铜的流量贸易主要与天津国投、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泸州老窖、嘉得利、有色公司、中轻资源等几家,跟这些公司进行的贸易都是转圈贸易,以仓单单据上交割的形式来实现转圈贸易,是没有真实提货的。资金和货物的流通途径都是呈闭合环状的链条,是转圈贸易。通过这种转圈的贸易来实现公司之间资金的拆借行为,也是一种融资行为。简单地说,这种转圈贸易,有色公司是出资方,北京江铜是货物过度方,褚某某的公司是用资方,等账期到时,褚某某再把钱付给北京江铜,北京江铜再把钱付给有色公司。
(3)熊某1证言(原北京江铜营销二部副经理),证明有色公司、北京江铜、褚某某的公司之间的贸易是转圈贸易,其实是一种融资借款贸易,签订的合同其实质也是融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货物交割,缪再兴和王中华其都不认识,都是褚某某提供的收货联系人和收货地址。实际上就是褚某某向有色公司借款进行融资,北京江铜起着一个担保作用。
(4)俞某1证言(北京江铜公司总经理),证明北京江铜、有色公司与褚某某控制的合创公司、天盛公司、闻明公司、永友乐公司是转圈贸易。
(5)吴某证言(原河南国储公司巩义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江钨集团上海公司、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德利和中钢广东这些公司和北京江铜做物权的流程都是和天津国投一样的,中钢广东和其联系的人叫刘某,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的联系人叫唐某1,中轻资源联系人叫张某2,泸州老窖联系人叫王某,嘉德利的联系人叫王某2。
(6)宋某1证言(天盛、合创公司业务员),证明上游国企主要有有色公司等,这些上游公司每吨铜价格可以赚取几百元的差价,利润非常丰厚,另外这些上游公司要求褚某某一定要找像北京江铜这样的大型国企来与他们签订贸易合同,这样就有了保障,如果褚某某控制的公司出了问题,没有履行合同返还货款,上游公司就可以直接起诉北京江铜,要求北京江铜承担责任。这些上游公司是褚某某负责去洽谈的,是褚某某作为发起人联系的。中间公司就是北京江铜,下游公司就是褚某某控制的闻明公司、永友乐公司、上海华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盛公司、合创公司。上游公司支付给了北京江铜这些货款,这些公司都是分别和北京江铜签订了合同才支付的货款,北京江铜将这些货款支付给了褚某某所控制的这些下游公司。有色公司跟褚某某做的是转圈贸易。
褚某某主要是跟有色公司的周某对接的,其是跟有色公司的小黄对接工作的,账期到时,褚某某加上利息再通过北京江铜打回有色公司。
有色公司贸易系列其实是以融资为目的的转圈贸易,在这个转圈贸易当中,各家公司之间合同的货物都是在同一天内对同一批铜线相互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时还有与合同配套的送货通知单、收货确认书。福建鑫旺电机集团有限公司是有色公司与褚某某所控制公司转圈贸易系列当中的指定“收货单位”,它给人感觉是贸易中合同相对应的货物是销往了市场的,这样就让不存在的货物,以书面的形式出现了。天盛公司将仓单转给有色公司,就是天盛公司在河南国储巩义公司有开户,虽然仓单是记载有铜产品,但实际上仓单对应的铜在巩义仓库是没有实货的,凭仓单在巩义仓库根本提不到货。在这个贸易里,只是仓单的转让,没有实物交易,有色公司和北京江铜也不关心是否有实物,因为大家都知道这是转圈贸易。北京江铜也知道是褚某某向有色公司借钱。
(7)黄某1证言(原永友乐公司业务员),证明褚某某找到上游公司做这种贸易就是为了融资,肯定是谈好出资金额和周期后才拟定的贸易合同,而且他们对贸易流程经过都是商量好的,所以上游国企对整个贸易合同是非常清楚的。
(8)杨某1证言(原天盛、合创公司的出纳),证明其于2012年4月份通过网上应聘到天盛公司担任出纳工作。2012年底,褚某某从别人手上买了合创公司,将法人变更为沈某,其也担任这家公司的出纳工作。这两家公司都主要从事电解铜和阴极铜贸易,和这两家公司发生贸易的上游公司主要有江钨集团、北京江铜、上海新宙有限公司、永友乐公司、有色公司、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等公司,下游公司主要也是这几家,它们有时候作上游公司,有时候作下游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资金往来都很频繁,一般都在几十万、几百万甚至几千万,资金到账后当天或很快就会转走,一般也是转到上海闻明、深圳永友乐;还有按照贸易合同转到相关公司,比如北京江铜、上海新宙有限公司等公司,资金用途显示都是货款或来款。记得有有色公司和北京江铜转给天盛、合创的货款和往来款,还有就是天盛、合创、永友乐、上海闻明金属公司之间的拆借款。
(9)葛某证言(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证明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没有和北京江铜、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有业务来往,收货单:编号NO:20140217的北京江铜致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的送货通知及合同中使用的“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非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仓库不对外使用,也从未租给他人使用过。
(10)缪某证言(上海鼎企法定代表人),证明其不知道有色公司、北京江铜、闻明公司、天盛公司,从来没见过与他们相关的合同、《送货通知》、收货确认单等材料。
(11)殷某证言(原福建鑫旺电机集团公司员工),证明福建鑫旺电机集团公司没有一个叫缪某的员工,其不认识办案机关向其出示的叫缪某这个人的照片。其公司也从未与北京江铜、有色公司有过生意往来,不清楚公司在相关交易送货单盖章的事,送货单上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认识林钦华这个人。
(12)孙某2证言(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宁波高晟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证明其于2014年2月份通过原股东刘某2介绍认识了林钦华和褚某某。其从2014年6月份至今共计借给褚某某4390万元左右,褚某某是以急需支付有色公司货款为由向其借款,借给褚某某的钱都是通过上海辐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宁波高晟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给褚某某的相关公司账户。
(13)褚某证言(天盛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其于2014年12月从湖南邵阳赶到了南昌后,就跟公司员工沈某和宋某1、北京江铜的王某1、有色公司的周某在红谷滩迪欧咖啡见了面,得知褚某某所控制的天盛公司欠北京江铜4亿,同时还有银行贷款4千万左右未偿还,公司在南昌红谷滩中航国际广场23楼的办公楼也因为褚某某在社会上借贷抵押给别人,被债主占了。
(14)证人周某(有色公司业务一部经理),证明其于2011年认识褚某某。2012年开始其公司从褚某某的天盛公司购买电解铜,每年十来笔合同,50吨到几百吨不等,一直到2014年12月,褚某某欠其公司2600余万。至今,公司与天盛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大概有7600万元(包括之前褚某某欠的2600余万元,具体欠款与有色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致),公司与北京江铜未履行完的合同有大概5000余万元。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供认有色公司、江钨集团、天津国投、泸州老窖、嘉得利、中轻资源这些公司都是上游出资公司,就是借钱给其的公司;北京江铜是国有企业,信誉比较好,上游的这些公司一定要通过像北京江铜这样的国有企业才能通过公司的贸易审查,上游出资的钱要通过北京江铜才能到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帐上。这些上游公司中,有色公司和江钨集团这两家公司都是其联系的。有色公司的业务经理是周某,北京江铜在整个贸易圈里起到一个平台和信誉担保的作用,还有上游出资的国有企业的风控审查一定要通过像北京江铜这样的国有企业的帐户过渡才能将钱转到需要借钱的民企。
上游出资公司肯定知道这是融资贸易,因为做融资转圈贸易重要的就是找到肯出资借钱的上游公司,然后就是谈好融资的金额和利息,使用期限(也就是合同帐期),等这些谈好后就是走形式了。其会将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用合同体现出来,准备好各种合同、收货确认书等单据进行流转。在这个过程中,大家都根本不关心货物买卖,因为根本没有货物也没有人需要货物。
其跟有色公司早是在2013年1月开始做融资贸易的。
具体做了多少笔融资贸易,不记得了,其是在2014年10月底感觉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了,在此之后,还和有色公司做一单5000万的融资交易,并且到现在其都没有还款能力。其在2014年11月左右与林钦华、徐某、孙某2、刘某2等人商量出逃的事情。之所以在没有还款能力并在出逃之前,做上述的融资贸易,还是寄希望看看融资来的钱还有没有好的投资项目,以及出国以后在国外的生活开支和家人的生活开支使用。
出资公司的负责人都知道这是个无真实货物交易的融资借款合同,账期都是一两个月,因为他们公司都是国企,不能借款,签订合同是为了方便通过审计,他们通过这种转圈融资贸易扩大公司业务量赚取借款利息,而其公司可以获得借款。有色公司、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的融资借款未还,是因为将借款用于还融资借款利息和填补以前的借款窟窿当中。
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褚某某通过王某联系到江钨集团原董事长、总经理钟某,进行天盛公司、合创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江钨集团及其下属的江钨集团上海公司之间的融资转圈贸易。截止案发时,褚某某控制的闻明公司未能履行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融资转圈贸易,造成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910998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审计报告,证明未完成贸易的2014年2月17日合同,造成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损失金额为9109988.8元。
2.相关的收支明细表、合同、定价确认书、收货确认书、发票、提货单、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了上述事实。
3.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刻制“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公司也无王中华名称的业务员,该公司的地址为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港闸上村新闸南路18号。
4.证人证言
(1)邓某、王某1、熊某1、宋某1、黄某1、刘某1、杨某1、张某1、唐某1、钟某、廖某的证言,证明了上列融资转圈贸易及造成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损失900余万元。
(2)吴某(原河南国储公司巩义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江钨集团上海公司、天津国投、中轻资源、泸州老窖、嘉得利等公司都和北京江铜做货权转移的业务。货权转移手续基本上都是同日完成的,这些业务都是其经办的。
(3)王某(张家港市鑫润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证言,证明其本人并不知道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听说过这家企业。与江钨公司的相关交易并不知情,本人及其家人与褚某某从来没有过经济往来,没有收取过他的财物。
(4)葛某(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证言,证明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没有和北京江铜、江钨集团上海公司有业务来往,收货单:编号NO:20140217的北京江铜致江钨集团上海公司的送货通知及合同中使用的“江苏港通电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非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仓库不对外使用,也从未租给别人使用过。
5.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下半年,其通过王华卫介绍认识了江钨集团的总经理钟某,后又通过钟某介绍认识了江钨的总经理廖某。在2012年10月跟江钨的副经理张某1谈融资贸易。在2012年后其每年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导致需要融资的规模更大,所以贸易数额和金额也越来越大。后有多少笔逾期未还,记不清了,以调查为准。并供认从江钨融资来的钱是其自己用了。
2014年2月,褚某某与徐某商议,由徐某寻找有资金实力的公司与北京江铜订货做转圈融资贸易。之后,徐某通过宋某2找到天津国投金属部经理兼总经理助理魏某。经魏某等人代表天津国投考察,天津国投与褚某某控制的永友乐公司、合创公司、徐某控制的上海新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宙公司)及北京江铜进行融资转圈贸易。2014年6月后,由于褚某某经常出现拖欠天津国投款项的情况,魏某便向徐某了解褚某某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徐某在明知褚某某有五六千万元亏空,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形下,仍故意隐瞒,谎称褚某某实力很强。之后,魏某基于对徐某的信任,代表天津国投继续与新宙公司、永友乐公司、合创公司、闻名公司及北京江铜签订三笔转圈融资贸易合同。2014年10月份,褚某某已严重亏损,资金无法再拆借周转的情形下,褚某某指使徐某与天津国投增加贸易量。由于此时魏某已不再相信褚某某,要求徐某换公司进行交易。徐某遂谎称其是闻名公司的股东,并于2014年10月22日冒用闻名公司法人张玲的名义与天津国投签订3220万元电解铜购销转圈合同。截止案发前,三笔转圈融资贸易共导致天津国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934553.7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审计报告,证明天津国投在2014年9月19日、10月13日、10月22日三笔交易中,实际损失金额为88934553.78万元。
2.书证
(1)2015年1月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国投诉北京江铜、新宙公司、闻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国投诉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10月13日、10月22日与北京江铜签订了共计2320吨电解铜合同,并在同年9月26日至10月27日共计支付1亿1117万元的货款,要求北京江铜归还该款项,并由新宙公司、闻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因北京江铜提出上诉,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以徐某合同诈骗一案正在审理,决定中止审理天津国投诉北京江铜的合同纠纷案。
(2)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已被判刑。
(3)新宙公司与天津国投相关贸易汇总表、相关的合同、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对账单、发货通知单、定价确认单、入库单、货权转移函、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3.证人邓某、熊某1、王某1、俞某1、吴某、宋某1、黄某1、刘某1、杨某1、陈某1、魏某、宋某2、孙某1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4.褚某某、徐某的供述,均供认了上述事实。
2014年3月14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褚某某通过林钦华,联系中轻资源下属的深圳公司经理余某,进行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合创公司与北京江铜、中轻资源之间的融资转圈贸易。被告人褚某某在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在2014年5月7日与中轻资源签订了融资转圈合同,造成中轻资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564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审计报告,证明上述未完成贸易的2014年5月7日合同,损失金额为356.44万元;
2.相关的合同、付款凭证、收货确认书、提货单、汇款凭证、信用证凭证、放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发票等书证,证实了上述事实。
3.中轻资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中轻资源公司与北京江铜、合创公司有两笔业务,一笔是在2014年3月、一笔是同年5月,第二业务未执行完毕,已经支付北京江铜3360万元,收到合创公司3003.56万元。
4、证人邓某、王某1、吴某、宋某1、黄某1、王某2、张某2、余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5.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褚某某通过孙某2联系上海明美特矿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特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共同商议进行融资转圈贸易。为此,范某通过公司副总经理刘某3联系,经董某,唐某2以及泸州老窖股东曾某,联系泸州老窖,进行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明美特公司之间的融资转圈贸易。截止案发时,褚某某因无法履行2014年7月8日至9月10日与泸州老窖、北京江铜、明美特公司进行的四笔融资转圈贸易,终造成泸州老窖损失共计122,492,732.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审计报告,证实未完成贸易为2014年7月8日、7月10日、8月4日、9月10日合同,泸州老窖公司在上述四个贸易中共损失122,492,732.6元;
2.泸州老窖诉北京江铜的相关民事诉讼材料、判决书等,证实泸州老窖就其与北京江铜于2014年7月8日、7月10日、9月10日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货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同年10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此后北京江铜向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决定将该案提审,并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3、上海明美特公司证明及工资转帐凭证、泸州老窖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相关的合同、转账凭证、告知书、解除函、付款凭证、转账记录、应收帐款确认函、支票、催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说明、放货通知书、发票、明细表等书证,证实了上述事实。
4.证人范某、赵某、杨某2、孙某2、刘某2、邓某、王某1、俞某1、吴某、宋某1、黄某1、沈某、董某、唐某2、刘某3、曾某、熊某2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5.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褚某某隐瞒融资借款资金断裂及实际控制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与嘉德利大宗商品副总监孙某3联系,进行天盛公司、合创公司、永友乐公司、闻明公司与北京江铜、嘉德利、任远公司、浙江**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铝业)进行融资转圈贸易。为此,2014年9月26日至11月17日期间,嘉德利先后与北京江铜、褚某某控制的天盛公司、合创公司、闻明公司、永友乐公司以及嘉德利合作伙伴任远公司进行融资转圈贸易。截止案发时,褚某某因无法履行与嘉德利、任远公司进行的2014年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13日融资转圈贸易,终造成嘉德利经济损失共计6171.679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审计报告,证实未完成贸易2014年11月12日,11月13日的合同实际损失金额共计4605.6万元;2014年10月29日的损失为1566.0792万元。
2.相关的报案材料、案件移送函、任远公司营业执照、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汇票、发货通知单、入库单、结算单、明细表、业务函、货权转让说明、过户委托书、过户单、提货单、发货通知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了上述事实。
3.证人孙某3、蔡某、邓某、王某1、吴某、俞某1、宋某1、黄某1、沈某、刘某1、杨某1、陈某2、朱某、潘某、俞某2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事实。
另经查明,2014年9月30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褚某某指示合创公司会计杨某1将合创公司融资所得资金共计1.567亿元,分别转入褚某某在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的个人银行帐户。
被告人褚某某自知无法归还上述各出资公司的损失资金,于2014年12月22日携带数千万元赃款出逃至多民族玻利维亚国,随后转巴拉圭共和国藏匿。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合创公司的贷款资料、银行关于合创公司往来明细表、天盛公司贷款资料、张家港市正和装饰公司的装修合同、借款等书证,证明褚某某在融资中有巨额债务,同时其本人及其公司有巨额贷款、借款未能归还的事实。
2.证人谭某、饶某、褚某、林某、孙某4、宋某1、黄某2、刘某4、邵某等人证言,证明褚某某有巨额债务没有归还,褚某某进行的是不正常的转圈贸易,没有履约能力。
3.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相关凭证、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褚某某指示合创公司会计杨某1将该司融资所得资金共计1.567亿元,分别转入褚某某在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交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大渡口马王支行的个人银行帐户。
4.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褚某某自知无法归还上述各出资公司的损失资金,于2014年12月22日携带数千万元赃款出逃至多民族玻利维亚国,随后转巴拉圭共和国藏匿。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伙同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61199732.9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褚某某在合同诈骗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褚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与上列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褚某某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1997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张艳
审判员  李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万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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