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金融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3条规定,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区别是:侵犯的具体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对象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均应当是公司、企业发行的。而后者侵犯的直接对象是国家有价证券,是国家发行的,例如国库券等。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78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款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源于1979年《刑法》第123条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伪造有价证券罪作了进一步细化和修改,针对其中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规定了本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依法发行,按券面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发行股票和债券,是公司、企业筹集资本的重要手段。在资本市场中,购买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已成为公民重要的投资理财途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妨害了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公司、企业的信誉和利益,也造成投资者对市场认识的混乱,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规定,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除需符合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8条的规定,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认定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数额犯。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但数额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
2.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发行的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如果公司、企业未经法定程序报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人伪造、变造该擅自发行的股票、债券的,由于伪造、变造行为的对象不是本罪规定的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并未侵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只是侵犯了有关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因此,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伪造、变造未依法报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78条第2款规定,犯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178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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