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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叶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184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罪名】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发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1年11月14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3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3)持有伪造的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虚开发票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这些发票既不是自己伪造的、虚开的,也不是为了出售,而仅仅是持有。而后者的表现是为他人、为自己虚开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普通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2)本罪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区别是:①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仅仅是持有,而后者是出卖。②犯罪对象不同。本罪持有的是伪造的发票,而后者出售的不是伪造的发票。③构成本罪要求持有的发票“数量较大”,而后者没有数量要求。④在刑罚方面二者也不同。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10条之一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②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1979 年《刑法》及1997 年修订《刑法》时,均未对本罪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制售假发票的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很大,但对于持有假发票的行为却缺乏有效的制约,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制售假发票行为的猖獗。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本罪。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发票,既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也包括普通发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持有”,是指行为人对伪造的发票处于占有、支配、控制的一种状态,不仅指行为人随身携带伪造的发票,也包括在行为人的住所、驾驶的交通工具上存放的伪造的发票。③委托他人保管,只要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也是“持有”。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5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元以上的;(2)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50元以上的;(3)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100金额在0万元以上的;(4)持有伪造的第(1)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10条之一规定,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叶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刑初26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曾因卖淫,于2011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5月8日被羁押,于2018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9年5月17日被再次羁押,于2019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接线索对被告人叶某某位于本市海淀区羊坊店某小区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起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23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8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11张,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20张,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20张,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44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发票中24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为真发票,其余发票均系假发票。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8年5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8年5月10日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叶某某脱保,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7日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发票、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鉴定发票证明,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是持有发票,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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