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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滕放、赵静茹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7 7:54:00 阅读量:269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罪名】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因失职而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或者破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由于严重失职,不负责任,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或者破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要分清本罪与一般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或者破产的界限。两者都有亏损或者破产的现象出现,但是原因不同。如果行为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已尽职守,只是由于管理水平低下,业务能力差或者因为其他正常原因造成严重损失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这里,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要看是否持认真负责的态度,是否是严重不负责任,后才去看损失是否重大。
(2)认定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②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严重亏损或者破产;③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3)根据2010年11月2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168条或者第16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68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本罪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第 2条在 1997 年《刑法》第 168 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基础上,修订后分立的罪名之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据此,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属本罪主体,而不以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为限。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二)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参照《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68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68 条第1款、第2款规定,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 168 条第3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徇个人私情、私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主观恶性较大,所以要在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爱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放,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黑河港务局副总会计师(兼财务科科长。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黑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静茹,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原系黑河港务局财务科聘任会计。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黑龙江航运公安局黑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于春浩,黑龙江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放、赵静茹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放及其辩护人尚玉为、被告人赵静茹及其辩护人于春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人滕放被黑河港务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聘任为财务科科长。2012年5月,被告人滕放又被聘任为副总会计师(兼财务科科长)。黑河港务局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财务科科长职责:宣传贯彻有关财经政策,领导财务、会计工作,对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负责;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保持与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经常沟通;现金每月清查一次等。黑河港务局财务内控制度规定副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管理权责: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控制和监督;每月对其单位会计凭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核,对银行账目、存款、库存现金亲自核对,并登记备案等。
2004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赵静茹任黑河港务局财务科会计。2009年3月赵静茹从黑河港务局退休,同年4月被黑河港务局返聘为财务科会计职务,负责保管单位财务专用章、局内外部单位及个人经济业务往来账目、固定资产账目管理等工作。黑河港务局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内控制度规定会计职责:一切经济业务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个人经办;签发支票的所有印鉴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由一个人保管等。
2010年初至2014年1月16日间,黑河港务局原出纳员刘×(已判刑)的女儿滕××、女婿薛××(二人均已判刑)以搞工程、送礼等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刘×提出借款。因刘×本人无款借给滕××和薛××,刘×便多次对被告人赵静茹谎称:需要用赵静茹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办理单位业务,赵静茹便多次将财务专用章交给刘×一人使用。刘×在空白支票上加盖黑河港务局财务专用章后,到黑河港务局银行账户内多次提款汇给滕××、薛××。被告人滕放却违反单位规定没有履行与刘×每月对账、核对库存现金及查询银行余额等职责;被告人赵静茹却违反单位规定没有自己持财务专用章与刘×共同到银行办理单位现金支取业务,致使刘×多次挪用公款借给滕××、薛××使用。自2010年至2014年1月16日,刘×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5783249.59元。刘×所挪用的上述公款均被滕××、薛××挥霍,至今无法归还。
2014年2月7日、8日,被告人滕放、赵静茹分别主动到黑龙江航运公安局黑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放、赵静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黑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黑河港务局营业执照,黑河港务局出具的干部任免职务的文件、聘用协议书、会计岗位分工表、关于执行财务内控制度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黑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本院出具的(2014)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滕放、赵静茹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案件登记表、黑河港务局管理制度汇编、黑河港务局财务内控制度、滕放、赵静茹干部履历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放、赵静茹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人民币5783249.59元的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平时工作勤恳,案发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滕放、赵静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放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静茹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爱民
审判员  吴勇刚
审判员  刘桂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晶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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