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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吴圣锋、史学云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 阅读量:141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罪名】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有价证券的金融管理制度,即侵犯了我国有价证券的信用和对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2条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关于伪造、变造本单位内部的有价证券的定罪问题。有些单位给职工搞福利,也常常给职工发一些内部用的有价证券,可凭此证券到指定地点领取钱款或者实物。伪造、变造这样的证券,从广义上看,也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单位内部使用的这种证券,是该单位职工在本单位的代用券,并不是经过国家金融机关批准发行,即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不能在社会上流通。因此,它不能成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对象。如伪造、变造本单位内部使用的证券数额较大,可以定诈骗罪。借据、收据、记账凭证等,虽然也反映一定的货币数额,但不是经过国家金融机关批准发行的,在社会上也不能流通,伪造、变造这样的凭证,应当视具体情况,按其他犯罪论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这些凭证,贪污财物的,可按贪污罪论处。如果伪造这些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也可以按照诈骗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78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以各种方法,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1979 年《刑法》第 123 条规定,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当时的罪名为伪造有价证券罪。1997年《刑法》第178 条对罪状作了修改,并分为两款,将犯罪对象区分为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以及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适用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前者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后者为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同时该条还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前两款罪。之后未有修改。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
犯罪对象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国库券,是指国家为了解决财政资金、建设资金不足而向社会发行的政府债券。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面向全社会发行的、以人民币计算面值的、持券人凭券到期取得相应货币收入的凭证。其他有价证券的种类包括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特种国家债券、保值公债券、财政债券、金融债券等。非国家发行的债券,如公司、企业发行的债券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通常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认定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不满二千元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的是股票或者公司、企业证券,虽然也是有价证券,并且有的还可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股票或者有价证券,但也不能构成本罪,数额较大的,构成《刑法》第178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的是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等金融票证的,则构成《刑法》第177造造金融证罪。
3.-罪与数罪的界限。
实践中,行为人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又使用自己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骗取公私财物的,会同时构成《刑法》第178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第197规有证券诈骗罪的牵连犯,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三)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78条第1款规定,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178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吴圣锋、史学云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刑终134号
原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圣锋(曾用名吴让佑),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学云,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住河南省周口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隋瑞玲,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汉平,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潜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龙,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朝阳市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长扬,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宝柱,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看守所,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琼,湖北宝树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辉,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住陕西省宝鸡市未央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万利,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圣锋、史学云、王汉平、田龙、沈宝柱、李广辉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7)鄂07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圣锋、史学云、王汉平、田龙、沈宝柱、李广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湘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学云及辩护人熊斌、上诉人吴圣锋及辩护人朱超群、上诉人王汉平及辩护人谢玉堂、上诉人田龙及辩护人付长扬、上诉人沈宝柱及指定辩护人李琼、上诉人李广辉及指定辩护人万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1.2014年的一天,汪某向被告人吴圣锋咨询融资业务,吴圣锋提出其可以提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后经汪某介绍,2014年11月17日,吴圣锋与贵州迪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刘某签订了关于购买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协议书。在收到汪某和贵州迪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黎林交付的20万元(人民币,下同)后,吴圣锋在仅支付给被告人丁某14万元的情况下,要求丁某为其提供一张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应某的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随后,丁某联系被告人史学云,要求其按吴圣锋提供的信息提供国债凭证,并给付史8万元。史学云找到“老刘”,“老刘”按史学云提供的信息制作了一张编号为皖IXIX0068395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应某的虚假国债收款凭证交给史,史后给了丁某。2015年1月,吴圣锋与丁某将该编号为皖IXIX0068395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应某的虚假国债收款凭证交给贵州迪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黄某2。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核实,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发行的编号为皖IXIX0068395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应某的虚假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2.2015年1月,被告人吴圣锋在获悉王某1欲购买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后,于2015年1月9日,与王某1签订了关于购买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协议书,并收取王某1人民币30万元。随后,吴圣锋联系被告人丁某,在仅支付给丁某14万元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供一张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王某1的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丁某收到14万元后,支付给被告人史学云8万元,要求史学云按吴圣锋提供的信息提供国债凭证。史学云找到“老刘”,“老刘”按史学云提供的信息制作了一张编号为皖IXIX0038391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王某1的虚假国债收款凭证。史学云将该虚假的国债凭证交给丁某,丁某又转手交给吴圣锋,2015年1月吴圣锋将该虚假的国债收款凭证交给了王某1。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核实,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发行的编号为皖IXIX0038391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王某1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3.2015年初,被告人沈宝柱得知吴圣锋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后与吴联系,要求其帮忙办理5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吴圣锋在收取沈宝柱50万元后,联系被告人王汉平,要求王为其提供一张面额为5000万元,户名为沈宝柱的虚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并给付王汉平47万元。后王汉平联系田龙,由田龙交给其一张编号为冀IXIX05326895,面额为5000万元,户名为沈宝柱的虚假国债收款凭证,王汉平转手交给吴圣锋。吴圣锋随后交给了沈宝柱,后沈宝柱咨询后,又将该国债收款凭证退给了吴圣锋。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吴圣锋办公、住宅处进行搜查时,查获该份虚假国债收款凭证。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核实,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发行的编号为冀IXIX05326895,面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户名为沈宝柱的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4.2014年4月,陆某1(已判刑)由于资金紧张,找到崔某(另案处理)要求其帮忙办理43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2014年6月10日,陆某1按约定支付45万元的开票费后,崔某通过李广辉找田龙制作了一张编号为冀IXIX05213386,面额为4300万元,户名为陆某1的虚假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2014年7月24日,陆某1持该伪造的国债凭证到中国银行太原高新区支行质押,贷款3870万元时被当场抓获。经核实,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5.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吴圣锋收取郝某130万元的开票费,准备帮其开具金额为贰仟万元人民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因郝某1女儿的阻拦未办成,后郝某1与吴圣锋协商退款了25万元。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关于授权联系、协助办理凭证式国债协议书、湖北省悟佳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流水清单、银行查询单、搜查证、扣押清单、收条、湖北省悟佳睿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汪某、刘某、黄某2、郑某、王某1、鲁某、李某1、陆某1、崔某、郝某1、郝某2、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圣锋、史学云、王汉平、田龙、沈宝柱、李广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还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吴圣锋汇款丁某的银行流水清单、搜查证、扣押清单、王汉平收吴圣锋47万元的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北省悟佳睿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二)合同诈骗罪
2012年8月,陈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吴圣锋以鄂州市马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某1签订鄂州市梁子湖区马某休闲山庄项目工程合同,被告人吴圣锋、陈某在明知该工程项目未获批准,且公司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黄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鄂州市马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某1签订的委托平整场地施工合同、鄂州市马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梁子湖区国土局、梁子湖区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圣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圣锋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史学云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汉平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田龙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沈宝柱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广辉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吴圣锋的违法所得一百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史学云的违法所得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汉平的违法所得四十七万元、被告人田龙的违法所得八十二万元、被告人李广辉的违法所得三十五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吴圣锋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上诉人吴圣锋主观上不具有制作虚假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或参与伪造、变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的行为和事实,其持有或使用不知情的虚假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2.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吴圣锋犯合同诈骗罪应属单位犯罪,吴圣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人史学云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上诉人史学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经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同案人丁某关于上诉人史学云参与本案的供述前后矛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丁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和质证,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涉案两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的制作人员、设备、时间、地点均未查明。故上诉人史学云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上诉人王汉平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其未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上诉人田龙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龙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的证据仅是同案人王汉平的供述,系孤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在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田龙参与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田龙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上诉人沈宝柱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其对涉案凭证式国债系伪造的虚假国债不知情,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广辉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其没有参与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的行为和以此获利,不是需求者和购买者,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一)2014年11月17日,经汪某介绍,上诉人吴圣锋以湖北省悟佳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悟佳睿公司)名义与贵州迪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迪生公司)股东刘某签订关于购买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协议书。在收到汪某和贵州迪生公司股东黎林交付的20万元后,吴圣锋支付给丁某14万元,要求丁某提供一张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应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丁某随后联系上诉人史学云,史学云找到“老刘”,“老刘”按史学云提供的信息制作了一张编号为皖IXIX0068395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应某的国债收款凭证交给史学云,史学云随即交给丁某。2015年1月,吴圣锋与丁某将该国债收款凭证交给贵州迪生公司的委托人黄某2。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核实,该编号为皖IXIX0068395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应某的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授权联系、协助办理凭证式国债协议书、法人承诺书(持票人)及补充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16日,上诉人吴圣锋以湖北悟佳睿公司名义与贵州迪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吴圣锋收取票面金额1%的开票费,给贵州迪生公司提供该公司指定受益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1张。
2.编号为皖IXIX0068395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应某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明:账号为19×××99的凭证式国债载明购买日期2014年12月17日,到期日期2019年12月17日,金额3000万元,凭证专用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工作人员签名为“张某1、杨某”。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核实,该行2014年未发行凭证式国债,且该行无国债劵凭证专用章,编号为IXIX00683955、户名为应某、金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4.湖北悟佳睿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吴圣锋向贵州迪生公司出具了收到贵州迪生公司办理凭证式国债开票费30万元费用的收据。
5.吴圣锋汇款给丁某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上诉人吴圣锋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其卡号为62×××76的农行卡向丁某卡号为62×××61的账户汇款14万元。
6.丁某对上诉人史学云的辨认笔录,证明:丁某辨认出史学云是向其提供假国债收款凭证的人。
7.证人汪某、刘某、黄某2、郑某的证言,证明:汪某、刘某向吴圣锋给付20万元后,吴圣锋提供了一张编号为皖IXIX00683955、金额为3000万元、户名应某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8.同案人丁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的3月份,吴圣锋找我说有一个贵阳叫应某的要做一张3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我找河南周口史学云做的。吴圣锋给了我14万元,我给了史学云8万元。这个凭证式国债是通过银行内部关系违规开出来的,所以不能让购票人拿着这个凭证式国债到处问,不然会出事。这件事是违规的,但是不违法。我传给吴圣锋的协议是史学云传给我的,是约定我们与购买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我给王某1和应某的凭证式国债,他们都没有付3000万元给我。
9.上诉人吴圣锋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我与贵州迪生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刘某签了提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为贵州迪生公司提供了编号为皖IXIX00683955,账号为19×××99,户名为应某,金额为3000万人民币,银行签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国债劵凭证专用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这个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是丁某提供给我的。我一共收了贵州迪生公司20万元的开票费。开票的前几天我通过银行汇款14万元给丁某,剩下的6万元被我用于日常开支。这个凭证式国债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购买的人并没有真正的按照票面金额给钱,去购买这个凭证式国债。正规的凭证式国债可以去任意承销网点核实真假,但丁某开的这种是通过开票行的内部关系开出来的,没有上网,无法在别的银行查询,只能去开票行当面核实。
10.上诉人史学云的供述,证明:我只替丁某找“老刘”开过两次凭证式国债,这个凭证式国债不是我开的,我只是起介绍的作用。因为丁某不想支付对等的资金去买这个凭证式国债,所以需要在银行有关系的人。我在路上遇见了“老刘”,问他能不能利用银行的关系开出凭证式国债。他说可以,让丁某过来面谈。过了十几天,丁某来到河南周口,我骑摩托车带“老刘”去见丁某。在宾馆大厅他们签了一份协议。过了一段时间,丁某联系我,说要过去开票。我骑摩托车带“老刘”到周口饭店斜对面的入口处,丁某在那里把开票费一袋现金和开票人的身份信息及开票金额等信息,一起交给了“老刘”。第二次好像是2014年,丁某到周口后,让我直接把“老刘”带到他在周口的宾馆房间,跟第一次一样,把开票费和开票人的身份信息及开票金额等都交给了“老刘”。对方用这个凭证式国债贷出款后,我可以按贷款金额的2%提点。协议书不是我给丁某的,可能是“老刘”之前给他的。我只是介绍丁某和“老刘”认识,关于开凭证式国债的相关事情,都是丁某和“老刘”在联系和协商,我都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两次开票我一分钱也没有拿到。
(二)2015年1月9日,上诉人吴圣锋与王某1签订关于购买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协议书,并收取王某1开票费30万元。吴圣锋随后联系丁某并支付其14万元,要求丁某提供一张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王某1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丁某随后联系上诉人史学云,史学云找到“老刘”,“老刘”按史学云提供的信息制作了一张编号为皖IXIX0038391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王某1的国债收款凭证交给史学云,史学云随即交给丁某。2015年1月,吴圣锋将该国债收款凭证交给王某1。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核实,该编号为皖IXIX0038391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王某1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授权联系、协助办理凭证式国债协议书、法人承诺书(持票人)及补充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9日,上诉人吴圣锋以湖北悟佳睿公司名义与王某1签订协议,约定吴圣锋收取票面金额1%的开票费,为王某1提供凭证式国债1张。
2.编号为皖IXIX0038391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王某1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明:账号为17×××19的凭证式国债载明购买日期2015年1月13日,到期日期2020年1月13日,金额3000万元,凭证专用章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工作人员签名为“张某2、李某2”。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核实,该行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无名为“张某2、李某2”的工作人员。该编号为皖IXIX0038391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王某1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4.湖北悟佳睿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吴圣锋向王某1出具了收到办理凭证式国债开票费30万元费用的收据。
5.吴圣锋汇款给丁某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上诉人吴圣锋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其卡号为62×××76的农行卡向丁某卡号为62×××61的账户汇款14万元。
6.丁某对上诉人史学云的辨认笔录,证明:丁某辨认出史学云是向其提供假国债收款凭证的人。
7.证人王某1、鲁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向吴圣锋支付20万元后,吴圣锋向其提供了一张编号为皖IXIX00383915,面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户名为王某1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8.同案人丁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的3月份,吴圣锋找我说有个朋友叫王某1的要做一张3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他把那个要国债的叫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给我,我找河南周口史学云做的。吴圣锋给了我14万元。
9.上诉人吴圣锋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9日,我收了王某130万元人民币的开票费,给他开了3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是丁某开的票。因为王某1没有按所签的协议规定办理手续,王某1违约了,所以这件事没有办成。所收的30万元我向丁某账户汇了14万元,剩下的16万元我用了。按协议来看是空头国债,我知道,丁某、王汉平也知道,下面买国债的王某1、应某、沈宝柱等人都知道,协议上也明确规定了的。
10.上诉人史学云的供述,证明:我替丁某找“老刘”开过两次凭证式国债,这个凭证式国债不是我开的,我只是起介绍的作用。对方用这个凭证式国债贷出款后,我可以按贷款金额的2%提点。协议书不是我给丁某的,可能是“老刘”之前给他的。两次开票我一分钱也没有拿到。
(三)2015年初,上诉人沈宝柱得知吴圣锋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后与其联系,要求吴圣锋帮忙办理5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用于质押贷款。吴圣锋在收取沈宝柱50万元后,联系上诉人王汉平并给付47万元,要求王汉平为其提供一张面额为5000万元,户名为沈宝柱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后王汉平交给吴圣锋一张编号为冀IXIX05326895,面额为5000万元,户名为沈宝柱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吴圣锋随后将该国债收款凭证交给沈宝柱。沈宝柱经咨询相关人员得知该国债收款凭证可能无法办理贷款后,将该国债收款凭证退还给吴圣锋。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吴圣锋的办公室查获该国债收款凭证。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核实,该编号为冀IXIX05326895,面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户名为沈宝柱的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编号为冀IXIX05326895,面额为5000万元,户名为沈宝柱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明:账号为17×××28的凭证式国债载明购买日期2014年9月11日,到期日期2019年9月11日,金额5000万元,凭证专用章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工作人员签名为“王某2、黎某”。
2.搜查证、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吴圣锋办公室搜查出编号为冀IXIX05326895,户名为沈宝柱,金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式国债收款收据。
3.王汉平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吴圣锋通过银行向王汉平转账支付47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开票费。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核实,该行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华支行国债券凭证专用章”,无名为“王某2、黎某”的工作人员。该编号为冀IXIX05326895,面额为5000万元,户名为沈宝柱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5.上诉人沈宝柱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沈宝柱辨认出吴圣锋和王汉平是向其提供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人。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左右的时候,康某把一张上面写有“沈宝柱”名字的金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给李某1看,并说可以办理贷款,后因费用问题没有办理成功。
7上诉人吴圣锋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我收了沈宝柱50万元,给他开了一张编号为冀IXIX05326895、金额为5000万元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这张凭证是王汉平开的,我付给了他47万元钱,但由于沈宝柱所找的贷款银行的行长变动了没能贷款。
8.上诉人王汉平的供述,证明:大概是2015年的春节后,吴圣锋聘请我为湖北悟佳睿公司的副经理。我听说有一个沈阳人要做一张凭证式国债,票面金额是5000万元。我对吴圣锋说要按票面金额的0.8-1%收费。吴圣锋给了我40多万元,我给他写了收条和承诺书。
9.上诉人沈宝柱的供述,证明:吴圣锋说可以帮忙开凭证式国债。2015年3月份,我和李某3、一个姓宿的朋友一起到鄂州找吴圣锋办凭证式国债,用于到银行抵押贷款。我与吴圣锋签订了办理5000万元凭证式国债的协议。吴圣锋说要交1%即50万元的开票费。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吴圣锋50万元。吴圣锋收到钱后就开车带我和李某3到河北石家庄找一个姓王的人(指王汉平)开凭证式国债。当天中午,吴圣锋把凭证式国债给我,国债是我的名字,金额是5000万元。第二天我、李某3和姓宿的三人坐火车到内蒙乌海市,见到了姓宿的姨父,他姨父说打电话问一下这张凭证式国债的真假,李某3说不能打电话,只能带止付令去当面核行。姓宿的姨父说那不行,做不了。我和李某3就又坐车到鄂州,当面把这张5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还给吴圣锋了。
(四)2014年4月,陆某1(已判刑)由于资金紧张,找到崔某(已判刑)要求其帮忙办理43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同年6月10日,陆某1按约定支付45万元的开票费后,崔某通过上诉人李广辉找上诉人田龙制作了一张编号为冀IXIX05213386、面额为4300万元、户名为陆某1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同年7月24日,陆某1持该国债凭证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高新区支行质押贷款,被当场抓获。经核实,该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刑终字第440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刑终7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该笔犯罪事实已经相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案人陆某1、崔某已被判处刑罚。
2.崔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崔某辨认出上诉人田龙是帮其做过4300万元凭证式国债的人。
3.银行流水清单、银行查询单证明:2014年6月12日陆某1安排王某3斌向某建平账上转入45万元;崔某向田龙账上转入58万元。
4.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陆某1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认识了崔某。崔某说可以帮其融资,以其的名字办理1亿元凭证式国债,提出前期要50万元的费用。陆某1安排王某3斌转账45万元到崔某账上。2014年7月,崔某交付一张编号为冀IXIX05213386,金额4300万元,户名为陆某1的凭证式国债给陆某1。
5.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田龙,田龙可以做凭证式国债,姓陆的要凭证式国债,我正好找田龙做。我收了姓陆的45万元,一共转给田龙58万元,用于办理43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和500万大额存单的费用。
6.上诉人李广辉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左右,上海的陆某1需要融资,通过王汉平介绍找到崔某,崔某找到我,然后我找了田龙做了这个4300万凭证式国债。当时崔某和陆某1谈了办这个4300万凭证式国债的费用是50万,陆某1当时就给崔某账上转了45万,还给崔某打了5万的欠条。我就给田龙打电话说了这个事,田龙说办这个4300万凭证式国债的费用是35万。之后,崔某也跟田龙联系说田龙过两天就把凭证式国债送过来。过了两天,田龙就把4300万凭证式国债给我送过来了,我就把凭证式国债和崔某一起拿给陆某1了。另外我、崔某、田龙还办过500万的大额银行存单,但是没办成。
(五)2015年3月19日,上诉人吴圣锋收取郝某130万元的开票费,准备帮其开具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因郝某1女儿的阻拦未办成,后郝某1与吴圣锋协商退款了25万元。
同年7月14日,上诉人吴圣锋与常某签订了一份委托购买凭证式国债协议,并收取常某30万元的开票费,准备帮其开具金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后因吴圣锋在银行触发预警被抓获而未办理。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郝某1通过刘瑞臣找吴圣锋办理凭证式国债,预先支付吴圣锋30万元开票费,因郝某1女儿的阻拦未办成,后郝某1与吴圣锋协商退款25万元。
2.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明:郝某2听母亲王艳春说其父亲郝某1要借20万元办理贷款,预先已经支付了30万元。郝某2怀疑父亲被骗,带着郝某1来到中国银行南浦路上的一个证券公司咨询得知,银行没有这种投资业务。
3.上诉人吴圣锋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份收了郝某130万元的开票费,准备给他开2000万的国债收款凭证,结果他说有特殊的事情不开了。后来协商退了25万元。2015年7月14日收了常某30万元,签了一份“委托购买凭证式国债协议”,准备给她开5000万元人民币的凭证式国债,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还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吴圣锋、史学云、王汉平、田龙、沈宝柱、李广辉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吴圣锋、史学云、王汉平、田龙、沈宝柱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李广辉系主动投案。
3.湖北悟佳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湖北悟佳睿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二、合同诈骗罪
2012年8月,陈某(已判刑)委托上诉人吴圣锋以鄂州市马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公司)的名义与黄某1签订鄂州市梁子湖区马某休闲山庄项目工程合同。吴圣锋、陈某在明知该工程项目未获批准,且公司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骗取黄某1工程保证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马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梁子湖区国土局、梁子湖区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证明:鄂州市梁子湖区马某休闲山庄项目未获批准。
2.马某公司与黄某1签订的委托平整场地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人吴圣锋在签订、履行合同工程中,隐瞒工程项目未获批准且无履约能力,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吴圣锋与黄某1签订了土石方合同,收了20万元保证金。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马某公司的人员组成情况、在公司具体工作情况及开具收据情况。
5.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我以个人名义与吴圣锋签订了合同,被骗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
6.上诉人吴圣锋的供述,证明:我和陈某是朋友关系,他在太和马某搞山庄,聘请我担任经理。经我手签订合同的是一个叫黄某1的,收了20万元的保证金,交到了马某公司的财务。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吴圣锋及辩护人提出吴圣锋主观上不具有制作虚假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或参与伪造、变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的行为和事实,其持有或使用不知情的虚假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凭证式国债是国家通过银行系统发行的记录债权的储蓄国债,特征为等值购买,到期按票面面值及利息兑取。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吴圣锋明知涉案国债凭证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且正规的凭证式国债可以去任意银行承销网点核实真假,而涉案国债凭证只能去开票行当面核实。作为一个有全部行为能力的正常的成年人,应该知晓涉案国债凭证并非真实有效的票据。但其为了赚取“开票费”,主观上仍然想为他人办理;客观上虽未直接实施伪造的行为,但其联系下家,将买家需要的国债凭证的内容信息提供给下家进行制作。故上诉人吴圣锋具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故意和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吴圣锋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吴圣锋犯合同诈骗罪应属单位犯罪,吴圣锋仅是经办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吴圣锋作为陈某聘请的马某公司经理,对外签订合同并非经公司股东以一定的决策程序同意实施;所骗取的资金虽然进入了马某公司账户,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项目,而是由个人支配所用,不符合单位利益所需。故上诉人吴圣锋的该行为不属于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属个人犯罪。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史学云及辩护人提出史学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同案人丁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及涉案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的制作人员、设备、时间、地点均未查明,史学云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史学云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说明,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上诉人史学云有刑讯逼供行为。同案人丁某关于其通过史学云找“老刘”开具虚假凭证式国债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供述稳定,史学云在审查起诉阶段亦供述其替丁某找“老刘”开过两次凭证式国债,两人的供述吻合。故丁某的供述并非孤证。在案证据涉案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原件、关于授权委托联系、协助办理、凭证式国债的协议书、法人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与史学云、丁某的供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史学云为获得非法利益,介绍“老刘”为同案人丁某伪造虚假的凭证式国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综上,上诉人史学云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王汉平及辩护人提出其未伪造凭证式国债,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王汉平供述称,其作为中间人按吴圣锋的要求将买家需要的凭证式国债的内容和信息告诉下家,并将他人制作好的凭证式国债给吴圣锋。其供述与同案人吴圣锋、沈宝柱的供述、沈宝柱的辨认笔录、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证实王汉平联系下家提供买家信息伪造凭证式国债,赚取非法利益,具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故意和行为。故上诉人王汉平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田龙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以孤证同案人王汉平的供述认定田龙参与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龙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关于第三笔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事实,王汉平供述其系找田龙制作涉案国债凭证,并按照田龙的指示将“开票费”39万元汇入田龙指定的账户。银行转账记录则证实,该笔“开票费”汇入了李广辉和白明则账户,转账备注为“付李广辉办国债费”且后续并未转账给田龙,李广辉亦未供述该笔“开票费”交给田龙、田龙参与该笔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事实。故该笔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事实,在案证据仅有王汉平的供述指证田龙参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田龙参与了该笔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事实。关于第四笔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事实,相关生效的刑事判决、同案人李广辉、王汉平的供述、证人崔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清单、银行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田龙按照崔某和李广辉的提供的信息和要求,收取“开票费”后转交制作好的假国债凭证。即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田龙参与了该笔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事实。故上诉人田龙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六、关于上诉人沈宝柱及辩护人提出沈宝柱对涉案凭证式国债系伪造不知情,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沈宝柱并没有实际出资5000万元购买过凭证式国债,其曾支付吴圣锋50万元“开票费”,并不能成为可以实际拥有5000万元国债凭证的合理理由。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是通过银行系统发行的记录债权的储蓄国债,有按票面面值兑取的特征。沈宝柱支付50万元“开票费”后,能否拥有一张面值为5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沈宝柱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涉案国债凭证系伪造的假国债凭证。但其为了从银行贷款,仍然联系吴圣锋“开票”,企图持该伪造的国债凭证骗取银行贷款。故上诉人沈宝柱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已着手实施诈骗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沈宝柱的定罪罪名错误,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七、关于上诉人李广辉及辩护人提出李广辉没有参与伪造凭证式国债和以此获利,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广辉虽然未直接实施具体的伪造国债凭证的行为,但为买家联系制作假国债凭证的下家,并将买家需要的国债凭证的内容信息提供给下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其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参与第四笔伪造国家有价证券事实,不是自首。根据我国刑法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对上诉人李广辉的刑期予以维持。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圣锋、史学云、王汉平、田龙、李广辉联系他人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其中上诉人吴圣锋涉案金额1.8亿元,史学云涉案金额6000万元,王汉平涉案金额5000万元,田龙涉案金额4300万元,李广辉涉案金额9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了伪造国家有价证劵罪。上诉人沈宝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有价证券进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上诉人吴圣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工程中,隐瞒工程项目未获批准且无履约能力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吴圣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吴圣锋在2015年3月19日、7月14日联系他人伪造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沈宝柱在犯罪过程中,将假国债凭证退还给吴圣锋,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吴圣锋、史学云、田龙在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上诉人王汉平、李广辉在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吴圣锋、田龙、王汉平、李广辉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关于对上诉人吴圣锋、王汉平、李广辉违法所得的数额认定和追缴部分,即上诉人吴圣锋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上诉人史学云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上诉人王汉平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上诉人李广辉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上诉人吴圣锋的违法所得一百四十五万元;追缴上诉人王汉平的违法所得四十七万元;追缴上诉人李广辉的违法所得三十五万元。
二、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关于对上诉人史学云、田龙违法所得的数额认定和追缴部分,即上诉人田龙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上诉人沈宝柱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史学云的违法所得十五万元;追缴田龙的违法所得八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田龙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田龙于2016年2月28日在外地被临时羁押,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折抵刑期7日,即上诉人田龙的刑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
四、上诉人沈宝柱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沈宝柱于2016年7月9日在外地被临时羁押,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折抵刑期7日,即上诉人沈宝柱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
五、追缴上诉人田龙违法所得三十五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玉颜
审判员  明延发
审判员  柯 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莉
书记员 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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