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邵阳法律免费咨询_邵阳律师事务所名单-宋牧律师事务所


首页>法律知识>刑法刑事案例 > 非法出售发票罪(胡某某、詹某某、董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非法出售发票罪(胡某某、詹某某、董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28 阅读量:189



非法出售发票罪

【罪名】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除了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这些发票既不是伪造的,也不是擅自制造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8条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关于出售发票的犯罪,《刑法》规定了6种。这就是:(1)第 206条规定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第 20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第209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4)第209条第4款规定的非法出售发票罪;(5)第209条第2款规定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6)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区分这6种犯罪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是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犯罪对象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这些发票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但可以用于其他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犯罪对象是擅自制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即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外的发票)。上述各种犯罪对象,何种发票是属于“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的其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应当以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为准。具体运用上述罪名惩罚出售发票的犯罪时,要正确地认定其犯罪对象。如果把罪名定错了,不利于准确打击税收犯罪,《刑法》则得不到正确实施。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09 条第4款规定的。这一条共有4款。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 211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的行为。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时,增设了本罪。1997 年修订《刑法》时,除对法定刑进行修改外,°基本延续了《决定》中确立的罪刑模式。
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认定非法出售发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64 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09条第4款规定,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胡某某、詹某某、董某某非法出售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成都国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富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英,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别名:陈**、刘哥),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富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婷,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詹某某、董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川032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被告人詹某某通过黄某1先后认识了被告人董某某、胡某某,詹某某与二人达成共识,共同去注册公司并领取发票,通过出售发票,大家一起找钱。之后被告人胡某某、董某某通过各种方式到处找人,并向所找之人承诺注册公司领取发票后给予一、两千的好处费。胡某某主要负责收集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与詹某某一起办理好注册公司的名称、公章、财务章等事由。董某某主要配合胡某某并带人领取发票等,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董某某先后将刘某4、李某1、邓某、唐某等人带至富顺中介机构代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到富顺税务机关领取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领票的情况是四川尚高蓉贸易有限公司60份、四川东莱菲贸易有限公司60份,四川隆玉轩贸易有限公司60份,四川泰姆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份,四川森华盛贸易有限公司75份,四川棕琪旺商贸有限公司15份,四川德邦康商贸有限公司15份,四川蓝商商贸有限公司3份,四川擎海鹏商贸有限公司14份,四川文讯弘广告有限公司40份,四川年昌兴广告有限公司30份,四川泰达斯贡商贸有限公司20份,共计12家公司,422份发票。二人将所领发票交与被告人詹某某,詹某某按约定付给二人好处费并负责出售发票,现422份发票均已开出,票面额累计达3700余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某预缴了罚金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税务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2018年6月1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身份信息,证明詹某某出生于1985年3月22日,胡某某出生于1992年12月4日,董某某出生于1992年7月11日。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4.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8年8月23日10时25分在深圳市龙岗区被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8月9日晚在成都被抓获,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被抓获。
5.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詹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住房进行搜查,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进行了搜查。
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调取富江公司等开出票据的情况。
7.涉案企业2017年至2018年纳税情况统计表,证明涉案企业的发票纳税人状态属非正常,企业也不属于出口退税企业。
8.富顺县税务局说明,证明税控盘能保证发票税控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防止篡改。
9.四川隆玉轩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以该公司名义开出发票的事实。
10.现金缴款单,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詹某某的亲属代缴罚金一万元。
11.办案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对胡某某的手机使用情况进行了查询。
12.富顺县税务局提供的包含涉案公司在内的19家注册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领取发票的份数及票面金额,证明注册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刘某4、唐某、李某1、张某1、熊某1、邓某等人的公司的相关情况,其中四川尚高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4,财务负责人王某,领票人刘某1,共计领票60份。四川东莱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唐某,财务负责人唐某,领票人王某、唐某,共计领票60份。四川泰姆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唐某,财务负责人唐某,领票人王某、唐某,共计领票30份。四川隆玉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财务负责人刘某1,领票人刘某1,共计领票60份。四川森华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财务负责人刘某1,领票人刘某1,共计领票75份。四川棕琪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1,财务负责人张某1,领票人刘某1,实际领票人张某1,共计领票15份。四川德邦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1,财务负责人张某1,领票人张某1,共计领票15份。四川蓝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熊某1,财务负责人田某,领票人田某,共计领票3份。四川擎海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熊某1,财务负责人熊某1,领票人熊某1,共计领票14份。四川文讯弘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邓某,财务负责人邓某,领票人邓某、刘某1,共计领票40份。四川年昌兴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5,财务负责人刘某5,领票人高某、刘某5,共计领票30份。四川泰达斯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某5,财务负责人刘某5,领票人刘某5、高某,共计领票20份等。上述422份发票中已开出的票面金额为3700余万元。
13.富顺县税务局证明,证明发票领取必须由纳税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首先进行实名采集录入身份信息,领取时出示购票本人身份证,扫描确认。并附涉嫌虚开发票的企业及领票人名单。
1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先认识“刘哥”,刘哥喊他找人注册公司,他在成都的微信兼职群名单里找到董某某,再找到胡某某。在交往过程中,他听胡某某那些人讲过,詹某某就是通过注册公司领取发票来卖票。
15.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左右,他在兼职群名单看到帮工商注册跑腿的招聘信息,他去了,主要是当法人代表,注册一个公司后会拿到2000元,他将自己的身份证拿给了招聘的人(张某1),后来三次下富顺,是一个胖子(胡某某)和一个瘦子(董某某)管理他们,具体的流程与董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他一共得了1500元左右的好处费,一共注册了两家公司,领了几份税票。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喊他以他的名义注册公司领发票,他与胡某某、董某某等到富顺县来过2次,领了两次发票,第一次2018年11月12日以他的名义注册公司领了10多20份,过了20来天,第二次下富顺领了15份左右,都交给胡某某去了的,一共得了3000元。胡某某指挥他们咋子办理税票登记、填表等,董某某就在政务中心教他们以他们名义注册了两家公司,他们盖的注册公司的章都是刻的假章。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他提供身份证给网上聊天的人,并于2018年元月的一天随胡某某、董某某等人来到富顺住进了宾馆,后董某某带他去行政大厅,他被找来是去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宾馆,这次因为差资料,没办完,几天后,又来富顺胡某某与董某某都在,也住上次住的那家宾馆,去税务大厅,胡某某没上去,他与董某某去办的,办好了董某某将资料给了胡某某。董某某又带另一个人去办了,胡某某就把他喊到街对面,拿了2000元给他,全部办完后,他们回成都了,他在富顺签了名字的两个公司,一个是四川隆玉轩商贸有限公司,一个是四川森华盛贸易有限公司,但这两家的税票不是他领的,是公司的财务刘某1领的。
1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通过网上的微信群招兼职而认识董某某应聘干的这个活,就是去税务大厅排队领票。在富顺领票时,董某某负责回答领票的事,胡某某负责回答注册的事,与董某某、胡某某到富顺领税票,领了后他就给董某某,另外他熟悉流程后也一个人到富顺也领过发票,但所领的发票份数记不起了,经侦查人员出示的材料看,他先后代表四川尚高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隆玉轩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森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文讯弘广告有限公司的财务到富顺县税务局办理领取发票17次,245份,都交给了董某某。
1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7年10月、11月份的时候,在兼职群认识的胡某某,胡某某发布信息招聘人员注册公司,注册好一家公司他就给2000元,半个月后他与胡某某到富顺领税票,他把自己的身份证给了胡某某,在回成都后的一天,在省体育馆旁,胡某某给了他1800元,还给了唐某的钱。他还帮胡某某招聘了刘某5、刘某4、唐某去注册公司。
2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她通过别人认识了胡某某、胡某某喊她去注册公司领发票,她给了胡某某身份证,胡某某拿去富顺注册了2家公司,公司名称记不起了,后胡某某说公司整好了喊她到富顺领过两次发票,具体份数记不得,发票交给了胡某某,胡某某给她了1000多元。
21.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她在富顺经营的公司主要是帮助工商注册。
2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詹某某是她丈夫,詹某某电话为134××××8896,微信名“牛气冲天”,微信号×××,QQ号15×××30,QQ名“懂你的心”,她在深圳,詹某某在四川做生意。
2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富顺县政府对门的行政服务大厅下面开了一家中介公司,叫富顺县百业兴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四川隆玉轩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森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棕琪旺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通汇擎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高伍邦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蓝商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擎海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尚高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东莱菲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文讯弘广告有限公司是他帮他们代办的工商注册,他们来办理每次都是三四个人、甚至四五个人一起来的,法人签字是他们本人签字的。
2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阙某的公司上班,公司收到四川隆玉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别人提供的。
25.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隆玉轩公司与自己公司无业务来往。
2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隆玉轩公司的票是他在小广告上找人开出来的。阙某的发票是他通过这种方式提供给阙某的。
27.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富和建司的项目经理,他通过小广告联系开票的,出了一定费用。
2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四川蜀翔公司员工,因买钢材缺发票,他通过朋友要了一个姓杨的人的电话,通过姓杨的帮其开到了发票,也给了税额。
29.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他的房子没租给文讯弘广告公司,协议记载的是没有的事。
3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从没将门面租给四川蓝商商贸公司、四川高伍邦商贸公司、德邦康商贸公司、擎海鹏商贸公司、通汇擎商贸公司。
31.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富世镇海棠路226号门面是袁某租的,公安出示的租房协议不是事实。
3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四川森华盛贸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假的。
3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富顺县北湖路171号门面是自己的,没租给东莱菲贸易公司。
3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富世镇金山路208号是自己住的,一直闲置,没人住也没人做事。
35.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35号(老门牌是××)是杨某某出租给自己,并不知道泰达斯贸易公司。
36.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富世镇钟秀街中段3号、6号门面均是自己的,没出租过别人。
37.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富顺县富世镇海棠路62号门面出卖烟、酒副食品十多年了,合同是2018年7月到期,期间没有与人合伙租过,也没转租过。
38.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有时在帮自贡市富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砂石等材料,他们直接把货款打到我的私人银行账户,自己没有提供过税票给富江公司,不知道四川擎海鹏商贸有限公司和四川棕琪旺商贸有限公司,也无业务来往,不认识钟某1。
3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到富顺富江公司找到供销部的王部长,联系送砂石生意,并跟王部长谈的价格付款等,王部长说他提供发票,他说不提供,王部长就说不提供发票,价格就要低点,他也同意了,总共运了几十万的货款到富江公司。2018年2月初后,他没有与富江公司来往了,货款从2017年11月份开始打的,打了好几次。都打到他的农村信用社的卡上。他不认识钟某1,也没帮钟某1做过生意,他不是四川蓝商商贸有限公司的人,也没有受过该公司委托到富江公司领过货款。
4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他本来就是自贡富江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的供货商,长期都供货给富江公司,他们送的是河砂都是直接送到富江公司,之后就支付钱给他们,他们也没有发票提供,富江公司自己解决。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四川德邦康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东莱菲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高伍邦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汇铭如建材有限公司、四川蓝商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隆玉轩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穆浪坤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年昌兴广告有限公司、四川仟广凯广告有限公司、四川擎海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森华盛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森鑫源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尚高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泰达斯贡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泰姆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通汇擎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通亨益永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文讯弘广告有限公司、四川棕琪旺商贸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是向自贡富江商贸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开票公司,均表示自己不知道。
4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2、3月份的时候,刘某3向富江公司送货,刘某3去拉货也没有发票,过后富江公司分成两次嘛还是三次向他的账户上打的货款,是商业银行的卡。
4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年底,吴某2向富江公司送了几十次砂石,总共送了十多万的货,富江公司过后分两次打款给他,二三月份各打了一次,他不认识钟某1,不知道四川森华盛贸易有限公司。
4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开始,他为富江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砂石,不知道四川隆玉轩贸易有限公司,为富江公司运送货物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4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肖某3等人合伙经营了个四川肖鹏个体砂石经营部,并与富江水泥公司有业务来往,卖给富江水泥公司砂石的票据是税票,是自己到富顺政务中心二楼去开的税票亲自送到富江水泥公司的。
45.证人廖某1的证言,证明她在富江商混公司对账时,肖会计说钟某1能开到票,并提供了小钟电话,他联系小钟谈好手续费等,开了票。
46.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廖某1的证言稳合。
47.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向钟某1买过发票,以开票价税合计金额的2%-3%的价格卖给他们。
48.证人李某2、廖某2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肖某2稳合。
4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钟某1是他的表弟,有次钟某1说没有农商银行的卡,让他把卡给钟某1办事,他就给了钟某1但用没有不知道,以前自己知道钟某1在帮富江公司做事,具体做什么不知道,现在钟某1都还没还他这张卡。
50.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1、12月份,他与漆某共同向富江公司提供了发票若干,发票是漆某找的人,漆某说开发票的人要收取2.4%至3%的点子费,后他就负责联系富江公司,漆某负责找人开票。
51.证人漆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手机收到的短信随机联系了一个自称小林的人,小林向其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反正富江公司需要时,钟某1就把信息发给他,他转给小林,小林将发票邮寄过来。
52.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明他已无法回忆与胡某某的通话情况。
53.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7年成都认识了一个浙江人,浙江人问他愿不愿意注册公司领发票的事,并称他注册一家公司领发票交给浙江人,浙江人就给他12000元,至于他去找人做给多少钱浙江人不管,浙江人告诉他做这事不能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要经常换电话卡,并且找到人的身份要进行审核,比如有无犯罪记录,个人信息等有无问题。后他认识了黄某1,并叫黄某1帮他注册公司领票,他还给黄某1讲招聘注册公司的人的条件,并要经他审核。他对外介绍自己叫“陈**”“刘哥”,经黄某1他认识了董某某和胡某某,他对董某某、胡某某讲注册好公司领取发票给他,注册一家公司他给七八千元,后董某某、胡某某就找了一些人去富顺注册公司领发票,在喝茶时,他给胡某某、董某某讲过,发票领出来交给他上面的大哥,他中间吃点差价,大家一人赚一点。公司的章他和胡某某都分别去雕过,完成后胡某某把发票和税控盘交给他,董某某有时在场,因为胡某某比较内行,胡某某注册公司领发票,董某某协助胡某某带招聘的人去富顺领发票,对于注册公司需要的公章,他和胡某某都去找人雕,董某某的钱胡某某给一部分,他有时也给一部分,后他等着浙江人联系他,将发票交给了浙江人,浙江人给钱也很守信用,直到2018年6、7月份,浙江人没联系他了。胡某某一共交了十三四个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他,一个公司有10份至15份,总共有200份左右。
5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詹某某即刘哥、董某某熟悉后,刘哥就叫他和董某某一起帮刘哥办理公司注册和领取税票的事,刘哥说赚的钱一起分,在办理的过程中,他们找到的人都是先把要办理的人身份证信息发给刘哥,由刘哥进行审理,能办的刘哥就把身份证发给他,他就发给富顺代办的刘姐,刘姐办好公司营业执照后,就拍发给他,他发给刘哥,刘哥就去雕刻公章和发票专用章,雕刻好后就给他,他就和董某某把人带到富顺来办理税务登记证手续,一般他去刘姐处拿公司营业执照,董某某把人带到行政服务中心的税务办税大厅去办理实名认证。购买税控盘、领取税票,这些人就把领到的税控盘和税票拿给他或董某某,回到成都后就交给刘哥。一般一个公司领取的税票就是十多二十份。他找到富顺注册公司的人有邓某、刘某6、张某1,邓某给他找的唐某、刘某4、李某1、刘某5等人,张某1帮他找的熊某1,詹某某、董某某也找了人。他在办理这个过程中获得一万多元。支付刘姐注册公司的费用大部分是“刘哥”直接联系支付,他也曾帮刘哥支付过两三次,董某某也支付一次,每次给刘哥发票,都有董某某在场,刘哥付钱给他们基本是现金,他与董某某是平分的。他帮刘哥注册了四川尚高蓉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东莱菲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隆玉轩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棕琪旺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德邦康商贸有限公司,四川蓝商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擎海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文讯弘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每家公司大概领了10多份,一共大概交了110多份给刘哥,其他的人也在帮刘哥领票。领出的票,詹某某说交给詹某某的大哥,大哥把票开到全国各地。
5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并证明与胡某某等人到富顺注册了20多家公司,他和胡某某负责带人注册公司和领税票,直到2018年的2、3月份,陈**主要是安排胡某某、黄某1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找人来注册公司,安排他主要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找人来办理税务登记证和领发票,他只找了王某、刘某1、田某去办理税务登记和领票,平时主要是他和胡某某负责带人到各地的政务中心去办理税务登记和领相关的发票,胡某某负责把网上招聘来的人进行工商注册,他把税务登记和领发票的人找到后,他们就在成都省的体育馆旁等地集合,到富顺一般是胡某某找车,提前一天到富顺,到了就在政务中心斜对面的尚庭宾馆住宿,他和胡某某住一间,胡某某安排填表,并拿出章来盖,另外有时填表和盖章在成都省里完成,之后,他和胡某某就带着人到富顺政务中心办理税务登记和领取税票,后招聘的人进行了税务登记和领发票,领的发票有时交给他,他交给胡某某,有时他们又自己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就每次给他二、三百元。每家公司领的票都装在不同的文件袋,后应该都交给了陈**。詹某某还叫他以高某的身份领过票,因为他长相与高某像。经过他的手领的票大概有300份左右,以税务机关记载的为准。
56.辨认笔录,詹某某辨认出胡某某、董某某、黄某1。胡某某辨认出刘哥(詹某某)、黄某1、董某某。董某某辨认出陈**(詹某某)、胡某某、黄某1、张某1、李某1、刘某6、熊某1、刘某1、田某等。黄某1辨认出刘哥(詹某某)。熊某1辨认出胡某某就是胖子、张某1是招聘的人、瘦子是董某某。张某1辨认出董某某、田某、胡某某。李某1辨认出胡某某、董某某、刘某1。刘某1辨认出董某某、胡某某。邓某辨认出刘某6、刘某5、唐某。廖某1辨认出钟某1、马某,钟某1辨认出肖某2,肖某2辨认出钟某1。
原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胡某某、董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并部分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认为其参与了8家公司的注册和领取发票行为,没有参与四川年昌兴广告有限公司和四川泰达斯贡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及领取发票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注册的14家公司、422份发票及其开票金额为3700多万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以开票金额来衡量犯罪情节严重与否,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
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承认他本人参与了8家公司的注册和领取发票行为,胡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四川年昌兴广告有限公司和四川泰达斯贡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及领取发票的行为,因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承担共同刑事责任。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事实、适用罪名及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詹某某、董某某共同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通过注册公司后领取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再将空白发票非法出售他人谋利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关于胡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四川年昌兴广告有限公司和四川泰达斯贡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及领取发票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的意见,经查,詹某某、胡某某、董某某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应对全部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酌情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量刑,故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注册公司、发票份数及开票金额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以开票金额来衡量犯罪情节严重与否,本案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富顺县税务局的证明及证人熊某2、张某1等证人证言以及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共谋通过注册公司后领取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再将空白发票非法出售他人谋利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共同领取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422份,属于情节严重,原审法院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文忠
审 判 员 邓 秋
审 判 员 凌 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杨 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