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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商检罪(许茗禹逃避商检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 阅读量:153


逃避商检罪
【罪名】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没有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没有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没有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是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是逃避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83条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3)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4)多次逃避商检的;(5)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应检验进出口商品的范围,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以下一些:①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②进出口食品;③出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等;④进口药品;⑤进口计量器具;⑥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⑦其他必须检验的进出口货物。逃避非上述商品的检验,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商检失职罪的区别是:①在主体上不同,本罪是对进出口商品负有报检责任但逃避检验者,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而商检失职罪的主体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不能成为其主体。②在主观方面,本罪是出于故意;而商检失职罪则是过失。③在客观方面,本罪是对应检进出口商品逃避商检机关、部门的检验;而商检失职罪是有商检职责而严重不负责任,应当检验而不检验,延误出证,错误出证。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30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逃避商检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1989年《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6条规定对逃避商检行为以 1979 年《刑法》的玩忽职守罪论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人,实践中逃避法定检验的违法行为不断增长,以上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现实需要,因此 1997 年《刑法》增设了这一罪名。
逃避商检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进出口贸易秩序。
国家通过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所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逃避商检的行为严重扰乱进出口秩序,危及国家利益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必须予以惩处。
2.观方面表现为《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都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
其次,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将必须经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必须经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指列入检验检疫目录,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海关总署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是指将进口商品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就自行将商品在境内销售、使用的行为。“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是指没有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行为。商检机构,在2018年4月20日出入境检验检疫正式划入中国海关后,即为海关。
后,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要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5条的规定认定。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
本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为从事商品进出口业务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应当向商检机构报检的进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和收货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共犯。
4.主观方面为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逃避商检的行为会危害我国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却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因此,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逃避商检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并非所有商品都能构成逃避商检罪的犯罪对象,对未列入法检目录且未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法定必检的商品,即使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检验的行为,一般也不构成犯罪。①
实践中有些单位,特别是新成立的或者首次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因对我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不了解导致客观上发生逃避商检行为的,一般不宜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因单位具体经办人员更替,新接手人员业务不熟导致客观上发生逃避商检行为的,也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私刻商检印章,并在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货物运单上多次加盖使用,致使进口货物脱离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监管即进入我国境内,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货物是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不构成逃避商检罪,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③
本罪为法定犯,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包括进出口法定检验商品目录的修改,会导致构成本罪的法律前提发生变化。在行为时属于逃避商检的行为,但在侦查、起诉、审判时因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变化,涉案进出口商品无需商检的,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认定是犯罪。④
2.单位犯罪的认定。
为降低代理报关货物被海关查验的概率,先后成立多家报关公司以逃避商检的,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的情形,不属于单位犯罪。①
(三)逃避商检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0条的规定,犯逃避商检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 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许茗禹逃避商检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刑初800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茗禹,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人。因涉嫌逃避商检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梅,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梓豫,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茗禹犯逃避商检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薇、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茗禹及其辩护人张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许茗禹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接受吴某、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安某、孙某2等人委托,利用商检机构计算机信息业务系统漏洞,采取冒用已经完成进口商品检验车辆的车架号、替换报检单据等方法,骗取涉案18辆进口机动车电子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造成涉案18辆进口汽车在未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未经商检机构检验便顺利通关,并造成其中16辆汽车上牌销售的法律后果。经核算,涉案车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3341196.394元。许茗禹非法获利5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茗禹于2018年7月20日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交代其犯罪行为并正式归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茗禹伙同他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造成须经商检部门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避商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许茗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许茗禹认罪认罚,且具备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茗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许茗禹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以被告人具备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许茗禹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接受吴某、李某1、李某2、安某、孙某2等人委托,利用商检机构计算机信息业务系统漏洞,采取冒用已经完成进口商品检验车辆的车架号、替换报检单据等方法,骗取涉案18辆进口机动车电子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造成涉案18辆进口汽车在未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况下,未经商检机构检验便顺利通关,并造成其中16辆汽车上牌销售的法律后果。经核算,涉案车辆总计价值人民币13341196.394元。许茗禹非法获利5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茗禹于2018年7月20日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交代其犯罪行为并正式归案。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许茗禹在其亲属的协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茗禹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3、周某1、张某、王某1、王某2、孙某1、冯某、陈某、高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上牌信息、入境货物通关单、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E-CIQ系统截屏、VIN检验结果单、认证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本院的缴款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提取并制作的涉案车辆商检业务系统截屏光盘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验报告》、U盘等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许茗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茗禹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致使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避商检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茗禹犯逃避商检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茗禹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认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退赔、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许茗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茗禹犯逃避商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茗禹的刑期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茗禹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5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学新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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