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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张某某受贿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4 阅读量:158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罪名】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地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对于本罪来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如果明知合同相对人是诈骗分子,但接受了贿赂,或者是亲戚朋友而故意签订合同的,应当按共同犯罪处理。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4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这里所说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第三,认定本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1)要把本罪与正常的工作失误区分开。正常的工作失误,一般是指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做到了应有的注意,但是由于合同相对人并不是出于诈骗的目的,而是由于没有履行合同能力,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对方并不是诈骗,对这种情况造成的重大损失,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作为工作失误处理。
(2)要正确认定经济损失的数额,这是认定本罪的关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包括公共财产的毁损。实际价值的减少。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发的其他损失。经济损失以直接损失为主,参照间接经济损失计算。对于追回的赃款、挽回的经济损失,仍然应计算为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从轻考虑。本罪的构成,必须是经济损失达到了立案标准。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67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 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 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盲目轻信对方,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货源、合同标的的数量、质量等情况,导致被骗。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行为,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这种损失应当是指数额巨大的财物被骗无法追回或者导致停产、濒临破产等情形。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 1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用处罚。”参照该规定精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国家出资企业(不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能够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签订、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单位有关负责人。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为结果犯,关键在于由于单位负责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诈骗,是否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67 条规定,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文书:
受贿、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案号    (2021)黔0281刑初132号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及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倩、李汇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超、晏煜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5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工程项目的实施、审核签字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为彭某在承接原盘县网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原xxxx温泉度假区人工湖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原xx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原xx红如意软籽甜石榴标准化生态基地建设及其产业化项目(xx)工程、xx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xx火腿产业项目(屠宰厂)建设工程以及结算上述工程款项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向彭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63万元,收受彭某所送的0.22万欧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的一天,张某某以偿还借款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彭某将10万元现金放在张某某住处,张某某到该处将10万元取走。
2.2017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彭某将10万元现金放在地下停车场张某某车内,张某某到该处将10万元取走。
3.2018年的一天,张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彭某在张某某住处送给张某某3万元现金。
4.2018年3月,彭某得知张某某将前往意大利考察,为和张某某搞好关系,用1.724602万元人民币兑换了0.22万欧元,在张某某住处送给张某某0.22万欧元。
5.2018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以投资需要钱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彭某在地下停车场送给张某某100万元现金。
6.2019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以偿还购房借款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彭某将20万元现金放在其住处,张某某到该处将20万元取走。
7.2020年1月的一天,张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彭某将20万元现金放在其住处,张某某到该处将20万元取走。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016年5月26日,原xxxx政府办公室印发xx草地畜牧业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实施方案,方案明确xxx公司为项目成员单位。被告人张某某作为xxx公司直接负责xx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的主管人员,在未对贵州省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履约能力和种羊货源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9日代表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努比亚山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公司供应月龄5月以上、体重25公斤以上的种用基础母羊和月龄6月以上、体重30公斤以上的种公羊,价格为母羊0.3万元/只、公羊0.5万元/只;供应的种羊应符合种用特征,并交付种畜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羊系谱档案等证明资料。xxx公司须派专业技术人员到xx公司养殖场地进行种羊的选择,选择后抽取被选种羊20%以上种羊血清进行检验,确保种羊无小反刍、五号病及布病等动物疫病后xxx公司签收种羊;xxx公司拨付购羊款按每批订购数量总金额的10%支付定金给xx公司,选购签收的种羊运输至xxx公司指定的养殖场后,xxx公司按每批验收合格的实际供羊数量的总金额的70%支付购羊款给xx公司,20%尾款待xx公司向xxx公司回收努比亚山羊时分批次一年内扣除。张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认真组织人员对xx公司供应的种羊进行验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xx公司以简州大耳商品羊冒充努比亚山羊种羊销售给xxx公司;在未实际核实羊供应数量情况下便签字拨付购羊款;且在羊大量死亡的情况下,未组织采取终止合同、停止购羊等措施。2016年至2017年,经张某某批准xxx公司多次用“特惠贷”扶贫资金共计2344.56万元支付购羊款给xx公司,致使扶贫资金2344.56万元遭受损失。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留置后,除如实交代了其在实施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问题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向管理服务对象彭某索贿163万元和收受彭某贿赂0.22万元欧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全部赃款,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建议对其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其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张某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无异议,就受贿罪部分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彭某承接的相关工程,依法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就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部分,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在造成的损失方面虽与张某某的失职行为分不开,但其行为不是造成损失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案发后积极挽回损失,同时,鉴于被告人在两罪中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综合全案事实及张某某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5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工程项目实施、审核签字拨付工程款等职务便利,为彭某在承接原盘县网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原xxxx温泉度假区人工湖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原xx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原xx红如意软籽甜石榴标准化生态基地建设及其产业化项目(xx)工程、xx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xx火腿产业项目(屠宰厂)建设工程以及结算上述工程款项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向彭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63万元,收受彭某所送的0.22万欧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的一天,张某某以需要偿还借款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彭某将10万元现金放在原张某某的住处,张某某到该处将10万元取走。
2、2017年12月的一天,张某某以需要偿还贷款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彭某将10万元现金放在地下停车场张某某车后备箱内,张某某到该处将10万元取走。
3、2018年的一天,张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彭某在张某某住处送给张某某3万元现金。
4、2018年3月,彭某得知张某某将前往意大利考察,为和张某某搞好关系,用1.724602万元人民币兑换了0.22万欧元,在张某某住处送给张某某0.22万欧元。
5、2018年8月的一天,张某某以投资需要钱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彭某在地下停车场送给张某某100万元现金。
6、2019年4月的一天,张某某以偿还购房借款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彭某将20万元现金放在其住处,张某某到该处将20万元取走。
7、2020年1月的一天,张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彭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彭某将20万元现金放在其住处,张某某到该处将20万元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李某、侯某、张某1、文某、薛某、陈某1、王某1、周某、王某2、张某1、江某、陆某、张某2、陈某2、司某、王某3、谭某、陈某3、陈某2、瞿某、唐某、张某3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流水、银行凭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材料、还款凭证,个人信用报告,个人购汇申请书,记账凭证、张某某意大利出差申请单、报销单,张某某购买小区房屋资料,打款凭证、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单据,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借款合同,xxxx镇xx温泉路网建设项目相关书证(含xxx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二份,xx发改局对路建设工程立项报告的批复,xx集团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审核表,中铁十八局与xxx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xxx公司与延边公司签订的《xxxx镇xx温泉路网建设项目绿化施工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苗木销购合同、报价情况、项目实施建议、采购计划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xxx公司与延边公司签订的《xxxx温泉度假区人工湖建设项目绿化施工材料委托采购合同》,企业信息,延边筑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公司存款明细等),xxxx温泉度假区人工湖建设项目相关书证(含xx发改局对xx温泉度假区人工湖建设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资料,竞争性谈判资料、xxx公司与延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委托采购合同,资金使用申请审批表,苗木采购建议书,工程核价单,企业信息,情况说明,公司存款明细等),xx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绿化工程相关书证[含关于xx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标段划分的函,综合训练基地(二期)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汇总表,综合训练基地总合同,xx空港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xx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施工竞争性谈判资料及合同、记账凭证、付款资料,xx空港公司记账凭证、报销清单、苗木采购合同等],搜查证、扣押通知书、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xx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相关材料(含xx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备案资料,工程总承包合同、部分分包合同、监理合同,付款凭证,xx蓝瑞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红如意软籽甜石榴标准化生态基地建设及其产业化项目相关材料(含红如意软籽甜石榴标准化生态基地建设及其产业化项目施工公开招标备案资料,施工承包合同、项目进度资料、付款凭证,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分包合同,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xx筑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说明、公司存款明细等),xx火腿产业项目(屠宰场)相关材料[含xx火腿产业项目(屠宰场)施工公开招标备案资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总设计合同、建设勘察合同、监理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目收入台账,资金结算凭证,关于相关队伍选择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xx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筑基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说明、公司存款明细等],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建行存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xxxx房屋档案,不动产信息(发票、房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贷款申请等资料、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2016年5月26日,原xxxx政府办公室印发《xx草地畜牧业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xxx公司为项目成员单位。被告人张某某作为xxx公司直接负责盘县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的主管人员,在未对贵州省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履约能力和种羊货源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9日代表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努比亚山羊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公司供应月龄5月以上、体重25公斤以上的种用基础母羊和月龄6月以上、体重30公斤以上的种公羊,价格为母羊0.3万元/只、公羊0.5万元/只;供应的种羊应符合种用特征,并交付种畜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羊系谱档案等证明资料;xxx公司须派专业技术人员到xx公司养殖场地进行种羊的选择,选择后抽取被选种羊20%以上种羊血清进行检验,确保种羊无小反刍、五号病及布病等动物疫病后xxx公司签收种羊;xxx公司拨付购羊款按每批订购数量总金额的10%支付定金给xx公司,选购签收的种羊运输至xxx公司指定的养殖场后,xxx公司按每批验收合格的实际供羊数量的总金额的70%支付购羊款给xx公司,20%尾款待xx公司向xxx公司回收努比亚山羊时分批次一年内扣除等。张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认真组织人员对xx公司供应的种羊进行验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xx公司以简州大耳商品羊冒充努比亚山羊种羊销售给xxx公司;在未实际核实羊供应数量情况下便签字拨付购羊款;且在羊大量死亡的情况下,未组织采取终止合同、停止购羊等措施。2016年至2017年,经张某某批准xxx公司多次用“特惠贷”扶贫资金共计2344.56万元支付购羊款给xx公司,致使扶贫资金2344.56万元遭受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汤某、许某、胡某、张某4、张某5、张某6、卿某、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清单、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xx草地生态畜牧业努比亚山羊产业合作项目合同书,xxx公司与xxxx公司的购销合同书,xxx公司关于努比亚山羊项目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努比亚山羊养殖情况汇总表、努比亚山羊种羊进羊情况表、努比亚山羊服务期满后合格种羊验收表、xxxx公司合作社服务期满合格种羊验收表,努比亚山羊集中饲养项目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关于研究努比亚山羊产业发展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努比亚山羊养殖收回情况汇总表及合作社羊子盘点表、收条、入库单,努比亚山羊数量汇总表及明细表,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的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材料,资料及情况说明、关于与刘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资料,贵州省xxx公司与盘州xxx公司的利益联结机制,州省xxx公司与与盘州xxx公司签订“三包六统一”合同,盘州xxx公司与合作社之间的利益联结机制,合作社与项目户之间的利益联结机制,《xx草地生态畜牧业努比亚山羊产业合作项目合同书》,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xxxx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努比亚山羊的购销合同书,xxx公司出具关于努比亚山羊项目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努比亚山羊养殖情况汇总表、努比亚山羊种羊进羊情况表、努比亚山羊服务期满后合格种羊验收表、xxxx公司合作社服务期满合格种羊验收表、xxxx种羊赔付单,xxx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研究努比亚山羊产业发展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甲方xxx公司与乙方xxxx公司签订努比亚山羊集中饲养项目合作协议,努比亚山羊养殖收回情况汇总表及合作社羊子盘点表、收条、入库单,xxx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关于对xxxx公司供给xxx公司的羊评定意见,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xxx公司起诉xxxx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关于xxx公司多拨付537.6万元给xxxx公司的情况说明,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特惠贷”资金入账资料,执行裁定书及情况说明,努比亚山羊产业项目实施方案,关于研究2016年度种草养羊项目中央财政扶持资金整合事宜的会议纪要、电汇凭证、关于研究努比亚山羊养殖项目“以奖代补”资金划拨及53个深度贫困村秋季攻势项目资金安排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下达2016年第一批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通知及项目明细表,关于研究全市努比亚山羊产业建设事宜的会议纪要、关于努比亚山羊产业相关事宜的通知;xx农业局关于申请建设养殖场的批复,xxxx政府会议纪要、xxx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贵州省xxxx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资料,努比亚山羊验收及拨付购羊款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经xxxx政府党组会议决定任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于2016年4月4日,经xxxx政府党组会议决定,提名张某某任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留置后,除如实交代了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向管理服务对象彭某索贿163万元和收受彭某贿赂0.22万元欧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受贿赃款已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中共xx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共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中共xxx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共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试用合同、劳动合同书、员工试用期考核表、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任免职通知两份、贵州xx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免职通知两份、xxxx政府党组关于研究人事任免工作的会议纪要两份、贵州xx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审核表及任免职通知、xxxx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xxx人民政府关于免去张某某职务的通知,政协xx委员会关于十四届县政协委员名单的公告、政协xxx委员会关于撤销张某某委员资格的通知,贵州xx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届董事会十二次会议决议、《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管理办法》,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岗位履职要点和底线清单,xxx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工商注册、变更资料,记账凭证、明细、现金进账单、收据,搜查证、扣押通知书、清单、搜查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清单、现金交款单、银行回执,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通知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受xxxx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利用其主管该公司工程项目实施、审核签字拨付工程款等职务便利,多次向工程承接商彭某索要贿赂共计人民币163万元,并接受彭某贿赂的0.22万欧元,为彭某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在未对贵州省xxxx有限公司履约能力和种羊货源来源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代表贵州省xxxx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xxxx有限公司签订努比亚山羊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未认真组织人员对供应的种羊进行验收,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贵州省xxxx有限公司冒充努比亚山羊种羊进行销售的行为,在未对实际供羊量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签字拨付购羊款,又在发现购买的羊已大量死亡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止损措施,导致以“特惠贷”扶贫资金支付的购羊款共计人民币2344.56万元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被留置后,除如实交代了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就其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就其犯受贿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交了全部赃款,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就受贿罪部分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彭某承接的相关工程,依法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就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部分,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综合全案事实及张某某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退交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三万元及与受贿的零点二二万欧元赃款等值的人民币,均由收缴机关盘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云娟
人民陪审员  方彦龙
人民陪审员  邹传俊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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