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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孙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8 阅读量:122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罪名】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所谓“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人信用卡磁条中的有关用户的数据,包括有关发卡银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1条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关于本罪的认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如果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是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所留下的其他信息资料,例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职业状况等,由于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则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另外,构成本罪,不要求达到怎样的数量,只要具有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即可构成本罪。
行为人实施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之后,往往还要进行下一步的犯罪活动,这就会出现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在确定罪名时就要认真审查。例如,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之后,并利用这些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其行为则属于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按照《刑法》规定按处罚较重的罪名来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①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2005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增加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之后未有修改。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管理秩序。
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所谓信用卡信息资料,是指由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的磁条中的一组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用户是否合法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信用卡将无法使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实质上是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立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目的是更有效地惩治和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这里的“窃取”,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采用偷窥等方式,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获取;也包括采用蒙蔽手段,让持卡人“自愿”透露有关信息资料。例如,在ATM 机上安装吞卡装置,同时张贴假的客户求助电话,当客户信用卡被吞,拨打“求助”电话时,诱骗其说出有关信息资料。再如,通过群发手机短信“提示”持卡人曾在异地消费,要求核实,当持卡人回电质疑时,便设法套其说出信用卡账号、密码等信息资料。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认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信息资料。如果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的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而是申领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所留的其他信息资料,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职业状况等,则一般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不能以本罪论处。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利用这些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的,则其行为属于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当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在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将这些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用于伪造信用卡的,则行为人既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共犯,根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特别是行为人在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选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在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后,既有利用这些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也有非法提供给他人这些信息资料用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则行为人既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当数罪并罚。
3.本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界限。
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所处阶段不同,本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关系。如果行为人是在实施信用卡诈骗之后被抓获的,而事后查明,其据以行骗的信用卡又是利用窃取、收买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伪造的,则其行为属于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三罪的牵连犯,根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当按照目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第2款规定,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第3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2款罪的,从重处罚。
“数量巨大”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裁判文书:
孙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倍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20)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派出所附近,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堡附近银行等地,多次收买彭某、邱某、刘某1、王某办理的包括银行卡、U盾、电话卡及身份证号码组成的“四季套”信用卡信息资料,共计15套并将上述“银行卡四件套”及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7套“银行卡四件套”出售给吴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经查证孙某某收买的银行卡“四件套”中有13张银行卡被他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吴某、彭某、邱某、王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收买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13张,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任志秋
人民陪审员  任永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美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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