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或者破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或者破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对所造成的后果则不是故意,不是他追求的结果。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16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不同。在本罪中,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破产,其原因在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而后者,其原因在于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
(2)认定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②造成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严重亏损或者破产;③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3)根据2010年11月2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和第4条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168条或者第16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 168 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68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本罪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第2条在1997年《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基础上,修订后分立的罪名之一。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国有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为国家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国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而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造成一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出现亏损,甚至破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政治稳定。
2.客观方面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职权”,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处理公务的职责和权力。按照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破产或者损失结果的发生与滥用职权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亦属于本罪主体。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但也不排除故意。这是因为:(1)根据《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在我国,判断罪过的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以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标准。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结果犯一般都是过失犯罪。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往往是故意的,但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即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则往往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因此,《刑法修正案》规定,不论是严重不负责任还是滥用职权,都必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2)从处刑上看,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与严重不负责任的不作为相比,主观恶性更大,如果一为故意犯罪,一为过失犯罪,而处刑完全一样,显然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68条第1款、第2款规定,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68 条第3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裁判文书:
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送达了京一分检刑追诉(2013)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杨**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高超、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杨**自2006年至2010年10月担任甲**工公司副经理。杨**任职期间,为帮助刘*(另案处理)周转资金,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
1、被告人杨**于2010年3月间,在明知刘*控制的**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代表甲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挪用甲公司公款人民币1370万元供刘*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2、被告人杨**于2010年4月间,以甲公司化工处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取**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60万元后,挪用上述货款供刘*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杨**于2010年6月间,在明**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负责人魏谎称**公司可以供货,并安排**公司与**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公司货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刘*归还魏人民币100万元。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杨**于2010年4月,代表甲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甲公司支付**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杨**擅自以甲公司化工处的名义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公司将提货单转至**司名下,导致甲公司资产严重损失。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追诉(2013)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被告人杨**于2010年6月8日,代表**公司与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己公司出售甲苯。后杨**要求己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应当支付**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直接支付给乙公司,供刘*进行营利活动,至今尚未归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身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其一直认为刘**控制的乙公司、**公司有等价的货物,且为了弥补刘*为**公司承担的损失,其才实施了先支付乙货款及将**公司支付的货款转交刘*使用的行为,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仅介绍邵*与刘*进行商贸合作,涉案的人民币150万元为邵*支付给乙公司的货款,与**公司无关;其仅介绍魏与刘*进行商贸合作,但对魏与刘*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知情,故主观上没有诈骗丁公司货款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利用合同诈骗丁公司货款的行为;其误将所购买**公司的货权转让给乙公司是其工作上的失误,并非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杨**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收到了盖有辛公司章的货权转让证明,故杨**有理由相信**公司有供货能力,且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刘*解决因弥补**公司亏损而导致自身资金困难的问题,故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故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杨**代表**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有利息条款,不符合**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性质应为借款合同,杨**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而是希望帮助刘*解决资金问题,其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必然导致钱款流失,故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进行处罚;杨**未利用职务便利让己公司及邵*向**公司汇款,在案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150万元不属于**公司的公款,且己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存在贸易合同的可能,故杨**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杨**只是帮助刘*、魏介绍业务,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贸易,故杨**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杨**不成立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其主观上并非存在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因为严重不负责导致**公司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故应成立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向法庭当庭宣读了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举证的被告人杨**的部分供述、证人刘*、孔、周、翟、温、魏的部分证言,以证明其辩护观点。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证人韩的证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案发时**公司实行的规章管理制度材料、杨**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杨**与**公司工作人员黄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辩护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一)被告人杨**于2010年3月间,利用担任原**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化工处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刘*(另案处理)控制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仍代表甲公司与**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挪用甲公司公款人民币1370万元供刘*使用,至今尚有人民币1026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杨**明知其手里实际没有货物,但为帮其减少亏损,仍提议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以不存在的贸易套取**公司的货款,通过运作减少损失。2010年3月10日,其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向后者出售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总价1300余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派翟到**公司(以下简称甲库)验货。其与甲库负责人周关系不错,3月15日晚,其与周一起吃饭、唱歌,次日,其对周*,请他帮忙出一份货物证明。周当场和杨**通了个电话,杨**在电话中也请周一定帮忙,周就同意了。当天下午,其打印好一份证明**公司在甲库有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的证明,让公司员工拿去给周*入库方章。翟拿到入库证明后,没有实际验货就把两张承兑汇票给了其,他是被其和周、杨**骗了。后来,杨**说要两份货权转让书,其就伪造了两份寄给杨**。转让书上的甲库公章,是其将之前的入库章剪下复印来的,其不清楚为何在案的公章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其收了两张共1200万元的汇票,还有108万元电汇款。其通过江阴市某公司将汇票贴现,手续费为2%,先后转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中,400万元打回**公司买货,用于杨**给其低价货物帮其弥补损失,近300万元买货,另有几十万元打到其他公司或买货、或套现出来换高利贷利息、或用于个人消费。其没有给过杨**、周或其他人好处。
2、证人刘*的责任书证明:刘*于2010年3月16日向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出具责任书,声明乙公司与**公司的1000吨甲苯和1000吨二甲苯的货物、货权的一切事情,以及所有甲库出给**公司的手续都是其一人所为,与他人无关,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3、证人翟的证言证明:其是甲公司化工处的业务员。化工处的业务基本都是由处长杨**和业务经理马负责,业务员只做一些事务性工作。草拟的合同经杨**签字后,由业务员会同签约申请单一并送交经营管理部审核、签字及盖章,然后传真给合同对方盖章确认;采购合同付款前,需经杨**签发付款申请单,再经财务处长、主管副总及总会计师签字,然后到主管会计处办理出款。确认收货有三种方式,一是公司自行租赁的仓库出具入库单,二是与对方签订货权转让书并经仓库方确认,三是从工厂直接采购。发货的方式也有三种,即开提单、货权转移单及让上游工厂直接发货。2010年3月,杨**说要向乙公司购买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让其制作了两份编号分别为0003、0004的采购合同,经公司审核后,拿到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交给了杨**。过了几天,其和杨**去乙公司交付汇票并收货。刘*安排其和杨**住在张家港,后带着其一个人去了常州,杨**让其拿到货权转让书再回北京。第二天早饭时,其见到了周。因其下来晚了,又去取吃的,没听见周和刘*聊什么。当时周和刘*都接了电话,但其不知道是谁打的、说了什么。回张家港后,刘*给了其两份盖有甲库和乙公司公章的货权转让书原件。因为公司与这些仓库一直都有合作,以往也很少去仓库实地验货,而且这单生意看起来没什么特别的,刘*和杨**也挺熟的,所以其没有验货就回北京了。其不知道杨**是如何把承兑汇票交给刘*的。
4、证人周的证言及亲笔说明证明:其是辛公司甲库的副主任。2006年下半年,其经刘*介绍与甲**工公司经理杨**相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租罐协议。后来,其得知刘*是给**公司作产品分销的。一般是**公司化工分公司给甲库出具提货单,证明货物给刘*的**公司,**公司把货物卖给下家后,给甲库出具提货单或是直接把货运走。但刘*的**公司和**公司都没有在甲库租过液体罐。2010年3月15日,刘*和**公司的翟来常州找其,一起吃了晚饭后又去唱了歌。次日早餐时,刘*请其帮忙出具一份库存证明,以便他和杨**从**公司套取现金用于公司注册验资。其说没法出具正式的库存证明,刘*说他打印一份假的库存证明让其盖章,其便答应了。刘*还给杨**打电话,杨**也在电话里说让其帮忙。当天下午,刘*让人把一份打印好的库存证明送到甲库,上面写着**公司在甲库存有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其在上面盖了入库证明专用章。但是其没有见过这份证明对应的合同,也没有出具过货权转移书。10月15日,**公司的吴来找其了解这笔货物的问题,其就把真实情况告诉了吴,并写了一份亲笔说明。2010年6月,**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提货单,将1000吨二甲苯中剩余的603吨转给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9月,**公司将这笔货物转给了**公司,**公司随即出具了一份货物已提清的介绍信,这样就把账做平了,其实根本就没有货。但**公司应该是向**公司支付货款了,不然**公司商品部不会给甲库出具提货单。8月间,**公司商品管理部的刘*曾来甲库盘点货物,其就让工作人员指着别人家的货说是**公司的货物。其这么做只是为了增加仓库的业务量和租金收入,其没有收过刘*、杨**的好处。
5、证**的证言证明:其是江**公司负责人。2010年3月,刘**人介绍找其帮忙贴现两张承兑汇票。因其公司没那么多资金,就带着刘*去找集团的熟人帮忙。集团通过江**司将钱款贴现,并打入刘*指定的账户,贴现利息大约2%。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是集团财务部会计,2010年3月,其按照集团领导指示,帮江**公司做了两张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249万余元,钱款由集团农行账户打入该公司的开户行账户。集团与**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7、证人温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经营管理部主任,公司所有对外合同均由其部门审核。根据公司2005年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业务部门拟定合同后,需先由其部门的人员进行审核,450万元以上的合同还需报主管副总韩审核。化工公司的业务量,有一多半是与刘*的乙公司、**公司合作的。2009年11月公司质量体系检查,发现化工公司的实际库存率与公司的系统账面库存不符,经其部门核查,认为该公司存在赊销,主要是与**公司发生的,金额大约近千万元,当时停了化工公司的业务三个月,到2010年3月才重新开始。杨**清回货款后,其又发现库存对不上,杨**的解释也说不通,其认为她可能把货款融给别人用了。2010年9月之前,付款后没拿到货,由化工公司自己负责,9月以后就由商品管理部负责。
8、证人葛的证言证明:乙公司是其注册成立的,2008年7月时其将公司增资到500万元,但公司一直没有经营。其通过业务关系与刘*相识,后刘*说需要一家手续比较齐全的贸易公司,其便于2010年将公司转让给他。转让手续都是刘*办的,公司转让后的法人是谁、如何经营等情况其均不知情,其也记不清转让费是多少,但肯定不是杨**给的。
9、证人冯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证明:其在**公司只是挂名,没有任何实际关系。
10、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和刘*一起做过生意,也没有听说过乙公司。
11、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是甲公司副总经理,曾是杨**的主管领导。其从未指示杨**向公司的合作方寻求帮助、替公司承担亏损,也不存在合作方向公司支付货款而不提货的情况。
12、**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从未要求其他公司或个人通过任何形式为公司承担亏损;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贸易均按照先收款后发货再开票的正常程序操作,不存在虚假贸易交易。
13、两份采购合同及货权转让书证明:2010年3月10日,甲公司向**司购买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于甲库转让货权,两份合同总价人民币1370万元,货物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合同有效期至同年6月30日,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3月16日,甲库出具了两份相应的货权转让书。
14、**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公司的付款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贴现情况证明:2010年3月,**公司向**公司支付人民币1370万元,其中以电汇方式支付人民币108.258万元,余款以经背书的两张承兑汇票支付。上述汇票后被**公司经中介公司贴现人民币1244.072万元。
15、辛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0年1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乙公司、**公司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未存放过任何货物。截止至2010年11月16日,甲公司在甲库无存货。
16、张**公司、张**公司、上**公司、张**公司、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乙公司、**公司于2010年间向上述各公司付款,均为基于正常购销业务的资金往来或资金拆借。
17、**公司出具的说明、**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催款函、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口头裁定书等证据证明:2010年5月,**公司以出售603吨二甲苯形式收取**公司货款人民币392万元;后**公司以收购上述货物的形式,向**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因**公司始终未能收回其余人民币90余万元,遂向法院起诉**公司,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向**公司支付人民币48万元。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成立于1987年8月,注册资金1.5亿余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号院楼层;经营范围及改制情况。
19、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明:乙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法人葛,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购销等业务。2008年7月,公司注册资金增至500万元。2010年1月,冯、陈*买下**司所有股份,并将法人变更为冯。经营品种包括甲苯、甲基乙基酮等。
20、被告人杨**的供述:2010年,刘**司资金出现困难,想让其公司从他手里买下一批货物以缓解资金压力。经向公司副总经理韩汇报后,其于3月间与**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向**公司购买甲苯、二甲苯各1000吨,总价1370万元。其带着汇票和翟去张家港,把汇票给了刘*,因货在甲库,其需去南京开会,故让翟陪刘*去常州验货。翟到常州后给其打电话说甲库没有刘*的货。刘*又说他肯定能拿到货,其就对刘*说钱都支付了,必须给其一份库存证明,货物可以等有了再给。刘*便带着翟去找周,周给其打电话询问情况。其说已经把钱给了刘*,无论如何都得给其出一份证明,否则没法向公司交代。周还是觉得为难,其便对刘*说必须想办法让周出证明,刘*说他会想办法的。其还交代翟,证明上必须有周的亲笔签字和公章,且不能是传真件。之后,翟打电话说周出具了盖业务章的证明,内容是**公司在甲库的2000吨货物已经转移到了**公司名下,还说该证明看不出问题。其就让翟拿证明回北京,再把合同和证明都上交公司。因当时刘*还有别的进货渠道,一直有货出售,所以其相信刘*说他有货,即便暂时没货,以后有货了再给其也不会出问题。做这笔生意,是因为刘*想一次性拿到资金,其公司有购货的需要,也有能力一次性付清货款,同时也是为了帮刘*。之后,其向**公司陆续出售了约600吨二甲苯,**公司收回了近500万元的货款,但货是直接找刘*提的,刘*说**公司也是把货卖给下家,应该是把货提走了。
(二)被告人杨**于2010年4月间,利用担任原甲公司化工处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甲公司化工处的名义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取**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60万元,后挪用该货款供刘*使用。至今该款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邵*的证言证明:其是丙公司的业务经理。2010年初,其通过**公司的孔、贾与杨**相识。当时其在公司负责液体化工贸易,而杨**在华东、山东等地做甲苯等化工产品规模很大。同年4月19日,孔打电话说杨**要来谈甲苯的生意,随后就带着贾和杨**到了其公司。杨**说**公司在乙库有一批甲苯要销售,问其公司能要多少。其认为这批业务不错,决定做一次,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是由**公司起草并传真过来的,总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盖的是化工处的章。其公司当时就是想做甲苯生意,不是只想收利息不拿货;合同中15万元月息的条款是杨**要求写上的,纠纷的解决方式条款是合同中自带的。因为其经常见到盖有化工处章的出库单,所以对合同上只盖化工处的章没有怀疑。如果当时杨**说化工处的章不能签合同,其肯定不会签。签约后,其在公司办公室交给杨**共计人民币8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公司不收小商业银行的汇票,其将其余人民币140万元的汇票交给**公司换成国有银行的汇票并寄给杨**入账,是**公司的冉签收的。4月20日,**公司给其传真了一份盖有化工处章的乙库的货权转让书。4月22日,其公司去办理货权转让,乙库却说货物没有到。其找杨**质问,她只是让其等一等,后来又说会从国内其他地方发货,但其公司至今也没提到货。其不认识刘*和**公司,也没有收过刘*给的利息。另证明:2007年,**公司化工处向其公司租用储罐;年底,化工处来函称由**公司全权代理出入货物,见**公司的出货单就可以提货。2009年和2010年,**公司没有在其公司存放过货物,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盖有该公司仓储专用章的在案库存单是假的,其公司没有这样的章。
2、证人孔的亲笔证词证明: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甲苯购销合同,所付款项是该合同货款。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与淄博的邵*相识。杨**于2010年5、6月间从山东帮其融了一笔款。当时,杨**让两个其不认识的人从山东赶到张家港交给其8张共计80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其将汇票拿到江阴某公司贴现入到**公司账内,用于公司经营。杨**还给了其两个姓邵的人的银行卡号,让其每月给那两个卡里汇15万元利息。其支付了四五次利息后,邵*说着急用钱,让其汇去200万元,后又把钱汇了回来。之后,其又付了一次四五万元利息,就没再付过了。上述融资款至今未归还,其没有为此给过杨**好处。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是甲公**办公室职员。化工处是公司的内部部门,杨**任化工处副经理期间,负责对外联系化工产品,主要是甲苯、二甲苯方面的业务。化工处的印章是内部部门用章,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杨**使用该印章与**公司签署《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违反了公司的公章管理条例。
5、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是甲公司的员工。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成立了商品管理部,统一管理货物,提货单据由公司统一盖章。但在此之前,盖业务部门的章也能提货。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4月19日,杨晓**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后者出售金额为1000万元的甲苯1388.88吨;交提货地点为乙库,结算方式为6个月承兑汇票;若供方收回货物,则需每个月付需方15万元利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由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上盖有“**公司化工处”公章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7、证人邵*提供的货权转让书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20日,**公司向张家**限公司出具货权转让书,确定将存于该公司的1388.88吨甲苯之货权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书上盖有**公司化工处的公章。
8、**公司提供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20日,杨**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款,即代表甲公司收到**公司总金额为8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8张,并确认该款为合同对应的货款。
9、**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该公司从未签署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无该编号合同备案;公司财务部门也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
10、中国国**裁委员会裁决书((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15号)、北京**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证明:2010年12月28日,**公司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申请仲裁。**公司辩称,该合同系杨**未经公司审批、备案而私自签订的,且加盖的是化工处的公章而非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货款,故无需为此承担责任。2011年6月27日,中国国**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公司长期从事相关产品经营,与**公司也有长期合作关系,虽然合同中仅加盖化工处公章,但货权转让书上加盖的也是化工处的公章,**公司有理由相信化工处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和签订的法律文件能代表**公司,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以向杨**交付860万元汇票、通过**公司支付136万余元的方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鉴于**公司拒绝履行交货义务,裁决支持**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申请。2010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认可收到**公司136万余元,但辩称是**公司自行购买甲苯所交付的货款,因**公司不认可及数额不符,仲裁委未予认可。2011年9月7日,北京**人民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及上述裁决书,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
11、**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及印发通知证明:**公司于2006年4月印发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规定合同书形式的合同应履行总公司合同签约申请手续,制作合同签约申请单,交合同管理部门审核;总公司对外签订所有合同仅能加盖总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由合同管理部门专人管理;合同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于成立后两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管理系统登记。
12、**公司2009年12月制定的结算管理办法证明:业务员收到支票、汇票等票据后,应进行初步审查,登记后上交财务部门,票据交银行出纳,收款通知单交主管会计。除财务部门外的任何部门或人员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保存公司现金及银行票据。
13、**公司出具的关于变更提货单预留印鉴及实物盘点的函证明:2010年3月26日,**公司向各相关仓库发函,称将由新成立的商品管理部负责与各仓库签订仓储合同或相关协议、办理入库手续、结算仓储费用及盘点实物等事宜;4月1日起,公司统一采用加盖商品管理部印章的提货单作为唯一有效出库凭证。
14、**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证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法人陈*,注册资金50万元。2008年12月,公司法人变更为刘*;2009年1月,刘*、刘*买下公司全部股份,并分别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监事。经营品种包括甲苯、丙酮等。
15、**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关于恳请尽快立案的说明、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2011年9月15日,**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员工杨**违反公司公章管理条例,于2010年4月19日以其持有的“**公司化工处”印章私自与**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并将**公司支付的860万元货款交给刘*。后经**公司申请仲裁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要求**公司提交财务报表并履行付款义务。因公司财务报表涉及国家机密,如果被强行执行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恳请公安机关尽快立案。
16、被告人杨**的供述:2007年,甲公**公司的仓库,其由此与该公司董事长邵**。2010年4月,邵*提出想从**司拿货做甲苯生意。其说价格正在下滑,可能会亏损。邵*就说他付款但不提货,如果半年后价格涨了,**公司再以当时的市场价回购。邵*还提出要每月得15万元利息,其都同意了。签约时,其说**公司不会同意签这种合同,只能盖化工处的章,盖不了公司的章。邵*同意了,并交给其8张共计86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逐一签字确认后,约定余款140万元之后再付。上述合同,其没有向公司汇报、备案,因为化工处没有权力直接签合同,化工处的章也不能用于签合同。签约时,其和邵*说会由其他人来支付利息。**公司交付860万元承兑汇票时,刘*给其打电话说要借钱,其说和**公司合作了1000多吨甲苯,每月需付息15万元,问刘*能不能付息。刘*说他能付息,让其把**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给他送了过去。其就让**公司的贾开车连夜把860万元承兑汇票送去给刘*,但双方没有签文字性的东西。之后,邵*派人和其去乙库做货权转移,才得知货权转移需经过公司商品管理部,其说暂时做不了,**公司的业务员请示邵*后也同意了。后邵*按其的要求将余款通过**公司转到**公司账内,因**公司与**公司一直有合作,所以公司不会核查这笔钱具体是哪笔货款,而且刘*之后也没再要过钱,所以就没给他。此后的每月25日前,邵*都会给其打电话或发短信催要利息,其再转告刘*让他把钱打到邵*的个人工行账号。刘*付款后都会给其发短信,让其告知邵*查收。其帮刘*,是因他之前帮过**公司。因邵*付款后不提货,把钱借给刘*用半年,刘*也同意付利息,这样对大家都有好处。邵*不知道其把钱给了刘*及由刘支付利息的事,但刘*失踪后邵*来找其时,听邵的话音应该是知道钱给刘*了。同年9月,刘*没有支付利息,也联系不上了。后来听说他因诈骗被抓了,其就向公司领导汇报了此事,并被公司停职。与**公司签这份合同就是为了把钱借给刘*,没有实际履行的打算。其没有收过任何好处。
(三)被告人杨**于2010年6月8日,代表甲公司与己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杨**要求己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甲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直接支付给乙公司,供刘*进行营利活动。该款至今尚未归还。后被告人杨**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邵*的证言证明:其是己股东,该公司的法人是其爱人顾,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经营化工产品。2010年二甲苯价格已经跌倒低谷,其就想买一批二甲苯,后其找到**公司化工处的总经理杨**,经过洽谈双方决定签订一批期货,共签了3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00万、200万、150万。合同规定其需就这3个合同分别预付定金120万,其中两份合同的定金共计240万打到了**公司的账上,另外120万定金其按照杨**的要求打到了**公司账上。后,其和杨**又订了一批货,但是没有签合同,杨**让其把之前合同金额为150万元合同的剩余货款30万打到**公司,这样后订的这批货就不用交定金了,杨**称她也会尽快把150万的货物发给其。对此,杨**多次电话催促其打款,并称**公司的刘**把**公司账号传给其,后其接到了**公司账号的传真。杨**保证**公司会按照合同要求给其相应货物,实际上,杨**一点货都没有给其。其在付款之前没有跟**司联系过,其和**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但知道杨**和**公司的关系以及**公司与**公司是业务伙伴关系,刘*是**公司在张家港的业务代表。后其多次向杨**要货,杨**一直让其等,后其至海**法院提起诉讼。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听过己公司,也不认识顾、邵*。其原来工作的乙公司和己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11日邵*及己公司向**司汇款150万元都应该是杨**让己公司、邵*转过来的,实际上跟乙公司没有关系。乙公司的账号应该是杨**告诉己公司和邵*的,但是也有可能是杨**让其把乙公司的户名、账号传真给己公司的。上述两笔钱款转入乙公司后,是用来买货了,杨**让其买什么其就买什么,其不清楚买到货以后有没有把货发出去,这要问杨**。上述钱款目前还没有退还己公司和邵*。
3、公证书证明:2012年11月7日,冉至中华人**中信公证处出具声明书,声明其没有参与磋商及谈判甲公司与己公司签署的标的分别为1000吨甲苯、230吨二甲苯、307吨二甲苯,总价分别为66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不是该合同实际经办人,只是合同形式上的联系人,其对双方如何约定付款方式并不知情。但是按照以往其公司与其他公司同类产品的交易习惯及惯例,都是在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卖方才交付货物。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甲公司(供方)与己公司(需方)签订了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两份购销合同的产品为二甲苯,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50万元,均加盖公章为甲公司化工处;一份购销合同的产品名称为甲苯,金额为660万元,加盖公章为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三份合同均注明需方预付120万定金。
5、中国工**电子回单等凭单证明:2010年6月8日,己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0年6月11日,邵*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2010年6月11日,己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
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0年6月22日,邵*向**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
7、中**银行业务凭单证明:2010年7月2日己公司支付甲公司人民币120万元。
8、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甲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己公司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分别为甲醇300吨,金额61.5万元;二甲苯270吨,金额175.5万元。
9、**公司收款通知单、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6月8日**公司收己公司二甲苯款50万元;2010年6月24日**公司收己公司二甲苯款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2010年6月24日**公司收己公司二甲苯款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2010年7月2日**公司收己公司甲苯款120万元。
10、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己公司直到2010年7月底未收到任何货物,邵*让杨**把给乙公司的货款退回,其再汇给**公司,杨**让邵*给刘*打电话,后刘*称款是由**公司安排汇给他的,让邵*找杨**要钱。后邵*多次催促杨**退款交货,一直到报案为止仍未收到乙公司退款和**公司的货物。2010年8月底,己公司收到了**公司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237万元,但是货物名称与合同货物名称不相符。
11、己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2010年6月8日,己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就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合同,邵*在杨**的电话催促下,于2010年6月11日由其农行卡电汇乙公司120万元,由己公司工行电汇乙公司30万元。己公司与乙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签订过合同,亦未收到乙公司发给的任何货物。
12、**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证明:涉案合同标的为660万元的合同,为**公司提供;另两份加盖化工处章的、合同标的分别为200万及150万的合同是在**公司与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从对方处获得,**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签署并不知情,系杨**私自签署。
1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511号、10512号、105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己公司就总价款为66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甲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应属有效,并判决甲公司返还己公司定金一百二十万元;己公司就涉案总价款为15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甲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应属有效,但对己公司称其根据甲公司指示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150万元货款直接付给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己公司请求;己公司就涉案总价款为200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甲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购销合同应属有效,并判决甲公司返还己公司货款八十万元及定金四十万元。
14、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902号、6904号、68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己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511号、10512号、10513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北京**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被告人杨**的供述:其是在2008年因为工作认识的邵*,邵*是己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己公司和**公司签过几份购销合同,是从**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合同供方为**公司、需方为己公司。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660万元的三份合同是**公司与己公司签订的合同,这三份合同都是其和邵*具体谈的,谈好后其交给业务员冉**具体做合同,这三份合同都是经其同意后签订的。这三份合同其都没有向公司主管领导汇报,其中有两份合同盖的是**公司化工处的章,虽然化工处没有签合同的权限,但是只要对方公司认可,合同就成立。签订这三份合同之后,己公司打过两笔共计240万元的定金,邵*应该按照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执行,其不清楚为什么邵*只支付了240万元定金。其记得和邵*谈的时候这三份合同应该是两单货,只是让业务员做成了三份合同,因为不可能合同金额不一样,定金却都是120万元。邵*于2010年6月11日给乙公司打款120万及己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给乙公司打款30万元均是其让邵*给乙公司打的款。这是因为市场行情不好,邵*称**公司定的单价比较高,无法继续执行合同,而乙公司货物价格比较低,故其让邵*把钱打给刘*,从乙公司买货。按照合同,己公司应该支付360万元定金,其记得邵*打给**公司240万元定金后,因为市场行情不好,邵*称没有钱了并问其能不能就按照已经支付的240万元来交货,剩下的合同就不执行了,后其同意,邵*就没再向**公司打钱。这些货让乙公司提走了,因为其让邵*把货物以高价卖给刘*,其还让刘*把货款给邵*,后其不清楚刘*是否把货款给了邵*,也不清楚两人之间是否签订了合同。
二、合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杨**在担任原甲公司化工处副经理期间,于2009年6月在明知刘*控制的**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先以甲公司名义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魏商谈业务,后谎称**公司可代甲公司供货,诱骗**公司与**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公司货款人民币400万元。案发前尚有人民币292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其是丁公司的股东、业务经理,公司主要做化工产品贸易。其与**公司化工处处长杨**相识多年,也曾有过业务往来。2010年6月初,杨**到其到公司找其。其说生意不好做,杨**就说**公司有一批二甲苯可以做。后其向公司股东说明,公司决定和杨**进行业务,公司股东一直认为是和**公司进行贸易业务。6月17日,其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购入二甲苯1000吨,单价6310元,共计631万元,其公司一共给了杨**400万。6月18日,杨**到其公司让其把钱汇给乙公司而不要汇给**公司,并让其直接跟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开始称不认识刘*,后杨**当场给刘*打了电话,并让其跟刘*说了两句话。合同是从其办公室出的并传给刘*,后其办公室收到一份盖**公司公章的购销合同传真。其按照杨**的要求盖上公章并交由杨**亲自传真给乙公司。后其和杨**一起去银行,给乙公司汇去290万元。一两天后,其把两张共计110万元的承兑汇票,按照杨**的要求通过特快专递寄给了乙公司。因上述钱款中有100万元是借的,其和杨**说好一个月后得先还100万元。一个月后,其催杨**先还100万元,但她一直拖着不给。**公司已经发不出工资了,杨**才让刘*那边给其个人汇了8万元。后其催杨**先还100万元,杨便把刘*的电话告诉其。其反复催刘*还款,刘*才于8月底通过**公司给其汇了100万元。9月底,约定的合同时间到期后,杨**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她还来燕山找其,劝其继续给她投钱,或帮忙介绍几个投资人,其觉得有问题,没敢答应。10月间,杨**就不再接听其的电话了,刘*的电话也打不通,其找到集团公司,听说杨**被审查了,才知道自己被骗了。其和杨**、刘*没有签过任何协议。在这笔投资之前,其从未听说过乙公司和刘*,在投资过程中,基本也是由杨**和刘*联系的。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公司没有业务来往。2010年6月间,其公司急需资金,找杨**帮忙,杨**便帮忙联系了**公司的魏。当时,魏打电话说杨**让她与其公司签一份购买二甲苯的合同。双方签了一份两个月的远期二甲苯购销合同后,**公司就把钱打了过来。该款后被其用于弥补公司之前的损失。400万元到账后,杨**让其先给魏*的个人卡上打10万元利息。8月30日,魏*说她公司着急用钱,其就给魏*公司打了100万元。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这单合同就是杨**帮其从**公司融资用的。
3、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从90年代就认识杨**,一直有合作关系,一直很信任她。其不清楚2010年6月公司与杨**签的合同,是魏谈的,杨**说韩国过来一批二甲苯,魏告诉其是和**公司签的合同,其不知道后来为什么把钱打到**公司。其以前不知道有**公司,也不认识刘*,只是魏说杨**和**公司有关系,其们就是按杨**的安排签合同、汇款,其一直认为是和**公司合作,没有和刘*谈过合同的事情。其后来见过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总额是400万,都给**公司了,后来从庚公司账户退其们100万元。
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其是丁公司股东,公司一直和杨**有业务往来,其听魏说过公司和杨**的生意。因为魏**公司与杨**有关系,让其向乙公司汇款,后其便让出纳汇款。汇款金额有110万的承兑、290万的汇款,具体以票据为准,其中100万是借的,后这100万退给其们还了。除这100万元公司账户再未收到过退款。
5、购销合同、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6月18日,乙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者以630万元的价格向后者出售韩国进口二甲苯1000吨。签约当天,**公司向乙公司汇款290万元,随后又通过EMS给乙公司寄送了总金额为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
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10年6月17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前者以631万的价格向后者出售二甲苯1000吨。
7、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10年8月27日,**公司给**公司汇款100万元。
8、**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宋,具有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
三、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
被告人杨**于2010年4月间代表**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公司向**公司出售2000吨异构级二甲苯,**公司支付**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杨**擅自以**公司化工处的名义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公司将提货单转至**司名下,导致**公司该人民币1500万元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的亲笔证词证明:其公司于2009年4月左右购买了刘**单2000吨二甲苯,刘*说这单货是甲公司杨**卖给他的。合同签订后一周,其公司要求刘*交货时,杨**找到其公司要求购买2000吨二甲苯。杨**付款后,要求将货物交给刘*。这时,刘*对其说不用互相交货了,让其公司和他直接平仓就可以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与**公司的黄是朋友,与杨**也相识。2010年4月,市场在上涨,其本想从**公司买2000吨二甲苯,但因帮杨**融资导致公司缺钱,**公司就把这批货卖给**公司了。其和杨**说其要这批货,杨**就出了一份委托函把货权转给了乙公司。其记得,乙公司从**公司把货转出存入丙库后,又转回给了**公司,但具体记不清了。其没有因此给过谁好处。
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间,**公司成立商品管理部专门负责管理货物,杨**利用工作交接的漏洞,私自制作委托函并加盖化工处的章,让**公司将**公司的2000吨二甲苯的货权转让给乙公司。后经查询,**公司与**公司没有上述相关货物的交接手续。
4、证人温的证言证明:**公司化工处于2010年4月与**公司签订合同,向**公司购买2000吨二甲苯。但是,当时公司还与**公司签了一份供货合同,向**公司出售另一种商品。两份合同金额相近,付款条款却不对等。**公司为供货方时是货到付款,为购货方时却是款到交货,造成在同一时期内**公司的货款被对方占用。对于向**公司供货的那笔合同,其公司至今未能交货,但对方不急也不催,很反常。
5、产品购销合同及委托函证明:2010年4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向后者出售2000吨异构级二甲苯,总价1500万元,款到交货,交货地点为常熟汇海仓储。4月6日,杨**向**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公司将存在该公司的2000吨异构二甲苯提单下至**司名下。
6、中信**分行的汇划来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公司的付款说明证明:**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0年8月23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7、**公司出具的说明、关于**公司相关事宜的复函、关于请求撤回起诉的函证明:2010年4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4月7日,**公司向**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2年5月,**公司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作为供方履行合同,后**公司在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
8、采购合同证明:2010年3月12日,乙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后者出售2000吨异构级二甲苯,总价1430万元,交货地点为丙库。
9、杨**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签约付款后,刘*于2010年4月6日给其打电话,让其把这批异构二甲苯委托给乙公司销售,并给**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以便乙公司提货时操作方便,还承诺会陆续回款。其就让手下打了一份委托函给**公司。后因**司一直未能回款,其就让**公司将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往后开。10月间,其打电话让**公司的黄将提货单传到甲公司,才得知**公司根本没有这笔合同对应的货物。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履历表、**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给予杨**停职处理的决定、公司总部中层干部聘任的通知、劳动合同书及**公司出具的关于杨**任职期间职责的说明等证据证明:2006年1月,杨**任**公司化工处副经理并主持工作;2010年10月,杨**被停职处理。
2、报案材料、案件批示单、移送案件通知书、上报线索转办函、立案决定书、经济犯罪案件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法律手续等证据证明:2010年10月22日,**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员工杨**以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虚假采购合同,伙同乙公司刘*骗取本公司货款1370万元,以及违规对外签订销售、担保合同等。10月25日,**安部经侦局书面通知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对上述举报进行核查,经侦总队相关领导当天即作出同意批示。2011年8月,本案被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反贪局管辖。同年9月15日,**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称,该公司化工处原副经理杨**在工作中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860万元流失,要求查处。2011年9月26日,杨**被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决定对杨**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
3、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办案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5日,魏向北京市公安局燕**局报案称被杨**诈骗人民币300万元,燕**局于2012年1月1日立案,后该案被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管辖。
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请求调取证人韩的证言、案发时甲公司实行的规章管理制度材料的申请,公诉机关已将上述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法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请求调取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杨**的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杨**与**公司工作人员黄的电话录音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杨**犯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相关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相信**公司具有供货能力,为弥补刘*为**公司承担的损失,故先支付刘*货款人民币1370万元,杨**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故不成立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的被告人杨**的部分供述、证人刘*、孔、周、翟、温的部分证言,经查: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从未要求刘*为**公司承担亏损,杨**辩称其将巨额款项支付给刘*,是为弥补刘*为**公司承担的损失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而杨**为了帮助刘*解决资金困难、规避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利用其担任化工处副经理的职权便利,在明知刘*所控制的**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仍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特别是其在明确得到**公司没有货物履行合同的消息后,仅要求刘*提供能够证明货权存在的手续,而不继续向**公司追要货物或者中止合同履行,其行为充分表明其与刘*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仅是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公款归刘*使用的行为手段,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的故意,且客观上亦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杨**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辩护人向法庭宣读的经节选的相关供述及证言中,杨**的供述、刘*及孔的证言虽称刘*、孔二人所在公司于2008年、2009年曾为**公司承担了巨额债务,但对该连年产生的巨额债务二人始终未向办案机关提供任何相关书证以证明该巨额债务的存在,而在案经查证属实的韩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公司从未要求他人为公司承担亏损;证人刘*、温的证言虽证明刘*所在的公司与**公司多年业务量较大,但该事实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周、翟、温的证言虽证明翟与刘*一同验货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公司规定的事实,但上述事实与本院认定的杨**规避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利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挪用**公司公款的事实并无矛盾,故上述杨**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将**公司的货款交与刘*,是因其一直认为刘*所控制的**公司、**公司有充足的货物,且是为了弥补刘*为**公司承担的损失,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所提杨**代表**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有利息条款,不符合**公司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性质应为借款合同,杨**仅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必然导致钱款流失,故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认定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的被告人杨**的部分供述、证人刘*的部分证言,经查: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杨**将**公司支**公司的货款交与刘*使用前曾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但**公司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故其应明知刘*所控制的**公司、**公司并无供货能力。杨**收到**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后,未经请示,即在与刘*无任何购销业务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的承兑汇票交给刘*;杨**从事化工产品购销业务多年,理应知道将汇票交与他人会造成的后果,但其不顾**公司利益实施的上述行为证明了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将本公司公款供他人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杨**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辩护人向法庭宣读的经节选的相关供述及证言中,杨**的供述及证人刘*的证言可以证明杨**未将人民币860万元的承兑汇票带回**公司,而是让他人将该货款交与刘*的事实,该事实与认定杨**挪用**公司人民币86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矛盾,辩护人宣读杨**的供述虽拟证明其曾告知邵*其不能加盖**公司公章且利息条款为**公司提出,但杨**的该部分供述无证据支持,亦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对于杨**所提其仅介绍邵*与刘*进行商贸合作,涉案的人民币150万元为邵*支付给乙公司的货款,与**公司无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未利用职务便利让己公司及邵*向乙公司汇款,在案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人民币150万元不属于**公司的公款,且己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有存在贸易合同的可能,故杨**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己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己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过程中,杨**基于**公司化工处负责人的身份要求己公司变更支付账户,利用己公司对**公司的信任将**公司的应收货款挪用给第三方占有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杨**及其辩护人所称杨**介绍邵*与刘*进行贸易及该人民币150万元为己公司支付乙公司贸易款的说法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与在案证人邵*、刘*的证言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同时,民事判决对刑事诉讼并无约束效力,辩护人所提的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对杨**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只是帮助刘*、魏介绍业务,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贸易,故其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实施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的被告人杨**部分供述、证人刘*、魏的部分证言,经查:杨**明知刘*所控制的乙公司没有供货能力,为骗取魏的信任,虚**公司欲与魏所在的**公司进行购销业务,并谎称乙公司可代甲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诱骗魏与乙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进而骗取**公司货款。上述事实有证人魏、刘*的证言、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而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没有参与魏与刘*贸易活动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杨**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辩护人向法庭宣读的经节选的相关供述及证言中,证人刘*、魏的证言只能证明杨**将其从魏处取得的钱款全部交与他人使用,并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杨**从魏处是采用何种方法获得该笔钱款,而杨**该部分供述与在案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所证明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杨**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应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为佐证其辩护意见而向法庭宣读的被告人杨**部分供述,经查:辩护人宣读的杨**的供述由公诉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其在供述中称其未仔细阅读委托函的内容便在委托函上签章,该供述内容明显不符常理,且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明内容相悖。杨**作为**公司化工处副经理,熟知化工产品市场运行规则,其明**公司所拟委托函的内容会损害本公司利益,仍利用其职权加盖**公司化工处公章,将应属于本公司的货权无条件转予与该笔业务无任何关系的第三方,造成**公司资产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杨**虽辩称其不明知该份委托函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明知签章委托函的行为严重违反自身职责和贸易惯例,亦明知其行为超出了公司授予其职权的范围,故其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杨**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当庭宣读的杨**的部分供述,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其行为又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杨**犯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指控杨**犯挪用公款罪及合同诈骗罪至案发前未归还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杨**所犯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且不退还;所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所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均应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八万元,其中发还甲公司被挪用公款人民币二千零三十六万元,发还丁公司被骗款项人民币二百九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