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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秦某某、陈某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14 阅读量:173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罪名】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市场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中介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2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根据2016年12月23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229 条、第 231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区别是:①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由于过失出具了内容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而后者,行为人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②对行为的结果要求不同。本罪要求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而后者并不把“情节严重”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29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 231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真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第三款第一款 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构成要件是:
本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相同。
1.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在出具证明文件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实施了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出具证明文件的过程中,严重违反职责要求,违规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职责义务的认定应以行业规范和习惯为依据。所谓“重大失实”,是指出具的证明文件与真实情况存在重大出入。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的规定,包括:(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2.主观方面为过失。
如果主观方面为故意,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
(二)认定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出具证明文件是为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提供依据的,因此,他人依照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实施行为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本罪的“严重后果”;如果他人明知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仍然以之为依据实施行为的,不得将严重后果归责于出具证明文件的行为。
2.特别注意规定。
根据2018年11月28日修正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或其人员,如果过失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人、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5年10月27日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9条第3款的规定,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 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秦某某、陈某等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刑终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
辩护人祝永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岩岩,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吴永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
辩护人江新、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院**大楼**楼(**)**。
诉讼代表人吴某。
诉讼记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单位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人秦某某、陈某、胡某某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沪01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某某、陈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徐某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岩岩、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富、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新、李宁、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流公司)拟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工作人员田某某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中联物流公司发债审计业务,对该公司2011、201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安排该分所工作人员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至中联物流公司,开展现场审计工作。胡某某作为该审计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违反审计准则,未尽审计职责,在未履行核实相关财务凭证、合同等必要审计程序的情况下,起草的审计报告初稿内容与中联物流公司实际财务状况严重不符,导致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亿余元、利润8,800余万元、资本公积6,500余万元。时任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分所所长被告人陈某、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副主任会计师秦某某作为此次发债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先后负责对胡某某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陈某、秦某某均未尽审计勤勉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含有上述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审计报告并签名确认,致使中联物流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成功。收取的约30万元审计费用由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安徽分所按比例分成。2016年7月债券到期后,中联物流公司无力支付0.9亿元债券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2018年2月27日、3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陈某分别接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述人员均退缴了相应的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了各自的罚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初步业务活动程序表、业务承接评价表、委派项目组成员通知单、总体审计策略、审计报告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亚会审字(2013)355号审计报告、资本公积专项审计报告、中联物流公司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相关纳税申报表、纳税证明、认购协议、对账单、投资回单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田某某、徐某1、毕某、单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关某、周某、刘某某以及被告人秦某某、陈某、胡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秦某某、陈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胡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秦某某、陈某、胡某某均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认定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对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依法从轻处罚。秦某某、陈某、胡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有退缴违法所得及预先缴纳罚金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秦某某提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过失行为无关;其主观过失小,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小,原判量刑对此未予体现;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没有违法所得,应当退回在一审中缴纳的15,000元。
上诉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进一步提出,2014年1月的募集说明书仅供中联物流公司发债报批备案使用,投资人购买中联物流公司债券时未看到该份募集说明书,也未看到其中含有的由被告人出具的审计报告,投资人的损失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秦某某等人系关某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犯罪的帮助犯,审计报告形成时间为其犯罪既遂时间,即本案的追诉期间应从2013年11月开始起算,而立案也不是追诉时效的终止日,故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
上诉人陈某提出,陈某基于分所管理责任代项目负责人签署审计报告,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从该审计业务中收取任何分成或好处,应从轻处理;陈某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中联物流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证券承销商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公司)未尽勤勉尽职的独立审核职责即进行备案、介绍投资人、代收投资款,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及其名下期货公司认购的7,000万元债券损失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陈某系被欺骗而签署审计报告,没有违法所得,应比其余被告人判处较轻刑罚;司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关某等人的二审刑事裁定书等材料。
上诉人胡某某提出,胡某某仅是涉案项目前期现场负责人,被公司安排为形式上的第一审核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等,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进一步提出,胡某某在案发时不在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任职,并非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审计报告初稿也不是胡某某起草,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并当庭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等材料。
被告单位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某、陈某、胡某某、原审被告单位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
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上海市公安局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后作出,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准则及规范进行,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程序合法。虽然,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鉴定委托时间在本案立案之前,但该鉴定意见书客观反映了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含有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情况,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即从犯罪成立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时效,犯罪成立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对于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而言,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经查,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出具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2016年7月债券到期后,中联物流公司无力支付债券本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日应为2016年7月,以此为基点计算追诉期限,距离2018年2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过的期间约为一年半,即便至本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经过的期间也仅为三年余,尚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犯罪五年的追诉期限内。上诉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在本案中身份职责的问题
经查,秦某某、陈某的供述、毕某、徐某1、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初步业务活动程序表、业务承接评价表、委派项目组成员通知单、审计报告底稿等书证与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胡某某是项目现场负责人,承担一级复核责任,需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确认,同时,胡某某还负责撰写审计报告初稿,负有确保审计报告初稿能够客观、公允反映被审计对象中联物流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的职责。即便胡某某中途离开审计现场,由徐某1接替实施部分审计工作,亦不影响其对涉案审计项目整体所需履行的审计勤勉职责。至于辩护人所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仅能证实胡某某以深圳广诚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参保,并不能据此否定胡某某在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实际从事的审计工作。辩护人关于原判未查明上诉人胡某某身份职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投资人的损失与各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经查,胡某某、陈某、秦某某分别作为中联物流公司发债审计业务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注册会计师,逐级承担该审计项目的三级复核职责,由胡某某起草审计报告初稿、复核审计底稿,陈某、秦某某对胡某某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审查,三人未尽审计勤勉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使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含有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审计报告,中联物流公司的证券承销商国海证券公司据此制作了2014年1月20日募集说明书,陈某、秦某某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机构声明上签字确认。上述材料的出具是中联物流公司通过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备案并终实际发行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致使投资人在2014年3月之后得以陆续认购涉案债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秦某某、陈某、胡某某的过失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了投资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至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因国海证券公司未尽勤勉尽职的独立审核职责,故其及其名下期货公司认购的债券损失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无在案证据证实证券承销商国海证券公司及其参股或代表的投资人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和国海金贝壳赢安鑫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对认购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便投资人未尽谨慎投资的注意义务,也不能据此否定三名上诉人在履职时存在的主观过失和重大失职行为,亦不能据此阻断三人因严重不负责任所导致的投资人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国海证券公司参股及代表投资人认购债券损失不应计入损失范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各上诉人是否已尽到充分必要的审核义务的问题
经查,胡某某是中联物流公司发债审计业务的现场负责人和审计报告初稿的撰写者,虽然后期徐某1接替了胡某某的部分工作,但其仍负有复核工作底稿、正确编制初稿的职责,而其违反审计准则,未尽审计职责,在未履行核实相关财务凭证、合同等必要审计程序的情况下,起草的审计报告初稿内容与中联物流公司实际财务状况严重不符;陈某、秦某某是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负有逐级对胡某某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的职责,对重大项目应认真核对审计底稿,确保重要的审计工作内容和审计程序已经完成,并对审计报告负有终责任,但二人在未对审计报告初稿及底稿进行复核审查的情况下,即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导致该含有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审计报告终顺利出具。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某某、陈某、秦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均未尽到充分且必要的审核义务。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三人已尽到注意义务、部分上诉人系被欺骗签署审计报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各上诉人作用大小的问题
经查,胡某某、陈某、秦某某逐级承担中联物流公司发债审计业务的复核职责,通过共同尽职履责,才能确保审计报告的财务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但由于三人严重不负责任,层层把关不严,导致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外出具含有重大失实财务数据的审计报告,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可见,秦某某、陈某、胡某某的过失行为对终危害结果的发生,均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存在作用大小之分。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相较于其他上诉人,其自身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陈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
上诉人陈某提出,陈某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举报、揭发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犯罪的共犯。经查,公安机关未对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刑事立案侦查,陈某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陈某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各上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
经查,陈某的供述、证人徐某1、田某某的证言与审计业务约定书相互印证,证实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接中联物流公司发债审计业务,收取的审计费用约为30万元。秦某某、陈某作为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某某作为该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负有退缴、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各自罚金的义务,且上述人员退缴及预缴罚金的行为已被一审法院作为认定三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依据之一,在量刑时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理。因此,上诉人退缴、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和预缴的罚金,本院不再予以退还。上诉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退还已缴纳的违法所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秦某某、陈某作为亚太事务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某某作为该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原判考虑到三人均系自首,且具有退缴违法所得及预先缴纳罚金等认罪、悔罪表现,均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某、陈某、胡某某、原审被告单位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吴志梅
审判员  潘庸鲁
审判员  金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馨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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