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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刘国军、于文刚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8 阅读量:217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罪名】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或者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或者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是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情形之一:(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非领信用卡的,或者使月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等计在10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4)包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三,本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不同。本罪不要求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更不要求实际取得了多少钱款,而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还要求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所得的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2018年11月2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属于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6)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以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数量较大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的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规定了两个有关信用卡犯罪的罪名,一是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规定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二是信用卡诈骗罪。但从近些年的实践情况看,这两个罪名已不能完全适应打击和防范信用卡犯罪的客观需要,故《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本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
1997年《刑法》第177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中对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卡在我国的应用日益普及,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呈现出专业化、集团化甚至境内外相互勾结等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开始,到制作假卡,再到运输、销售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等各个环节,往往都有专人负责。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本质上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但由于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例如,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这类行为往往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后续行为(行为人自行伪造信用卡后又非法持有)或者共犯行为(行为人帮助信用卡伪造者非法保管),或者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但是由于很难查证伪造信用卡的来源,很难查证伪造的信用卡确实是其本人准备用来行骗,因此,也就很难以相关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再如,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国际信用卡犯罪。表现为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首先在他国与资信状况不良者串通,帮助其领取信用卡后予以收买,然后将大量信用卡携带至我国境内消费或者取现。当持卡人收到月度账单时,以未出境为由,向发卡银行否认境外交易,将损失转嫁到外国发卡行和我国收单行。这种行为本是一种信用卡诈骗犯罪,但是,由于涉及跨国取证,通常很难收集到行为人与持卡人相互串通的证据,难以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有鉴于此,为严密法网,有效打击和防范信用卡犯罪,以维护信用卡管理的正常秩序,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用卡特约商户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本罪,并对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作了必要修正。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1)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此种情形下构成犯罪原则上并无数量要求;二是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要求行为人所持有、运输的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伪造”的信用卡,不仅包括利用相应材料和技术手段仿造真信用卡制作的假信用卡,也包括在过期的、作废的、盗来的、捡来的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关键要素,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磁条重新写磁;或者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的假信用卡。①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所谓数量较大,是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数量较大,而不是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数额较大。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所谓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用以证明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的文件、资料。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只是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入罪,因为这种方式表明行为人多有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明真实,只是在工资收入、财产状况等方面作了不实申报、提供了虚假证明的(通常是为了获取较高授信额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具有以上四种行为之一,同时符合其他条件的,即可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只构成一罪,不实行并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出于故意。
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包括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立法特别提示必须以行为人“明知”为前提。如果确实不知道所持有、运输的是伪造的信用卡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知道有可能。是否明知,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辩解为据;即使行为人否认,但根据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定其应当知道的,仍可认定其明知。对于其他几种行为立法虽未特别强调“明知”,但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仍应以行为人“明知”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看,多是为了牟利,但这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1)从客观方面看,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数量未达到“较大”标准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按照《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 2条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因此,未达上述标准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刑法》第177条之一虽未设定数量标准,但结合《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如果是初次实施此类行为,数量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可交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批评教育。(2)从主观方面看,如果行为人欠缺相应的犯罪故意,例如,确实不知道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购买的,或者因为疏忽而在申领信用卡时过失提供了他人的身份证明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2.根据《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人、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 280 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3.划清本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人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以及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均应认定为《刑法》第 177 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妨害信用管理罪实质是伪造信用卡犯罪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中间环节;立法规定本罪,主旨在于更加有效地打击和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所持有、运输、出售、为他人提供的伪造的信用卡是行为人自行或者伙同他人伪造的,则其行为属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牵连犯或者吸收犯,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应当注意的是,“数量巨大”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50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单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裁判文书:
刘国军、于文刚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刑终25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军,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2017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文刚,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08年10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9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洋,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大专文化,烟台冠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2017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波,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冠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暂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2017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王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鲁0602刑初5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王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间,被告人刘国军、李东洋等预谋为他人提供空白国外银行卡面,并由被告人李东洋于2017年11月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于文刚处购买了带有花旗银行、汇丰银行等标识、图案与银行卡相似的卡面990张,后被告人李东洋指使被告人王波先后两次通过烟台海关等处将上述银行卡面邮寄至日本时被侦查机关查获。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于文刚处另行查扣了同种类的银行卡面共计618张。经鉴定,涉案的样卡均为无芯片的磁条卡,磁条内无数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王波的供述,证人于某、朱某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王波非法持有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被告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王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的银行卡面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王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波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刘国军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于文刚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李东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王波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于文刚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王波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国军、于文刚、王波以原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东洋以其检举揭发王军贩毒犯罪事实属有立功表现而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原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禁毒大队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李东洋2018年2月28日举报的初波、尹涛、于晖、王杰、老方等人的涉毒线索,因具体身份不清、相关线索模糊,其大队未查实涉毒犯罪。2019年4月23日,其大队通过侦查确实抓获两名涉毒犯罪嫌疑人初波、于晖,该二人是通过其他涉毒案件关联出的下线涉毒犯罪嫌疑人,与李东洋举报的线索无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经侦大队于2019年7月5日出具工作情况证实:上诉人李东洋在羁押期间举报的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的线索,经侦查工作,无法落实其所举报线索。上诉人李东洋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王波非法持有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上诉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王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的银行卡面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上诉人王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对上诉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波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王波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刘国军、于文刚、李东洋、王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做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东洋提出的其检举揭发王军贩毒犯罪事实属有立功表现而未被原审法院采纳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禁毒大队、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均出具工作情况证明,上诉人李东洋在羁押期间举报的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的线索无法查实,故上诉人李东洋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宫凌云
审判员  纪华伦
审判员  梁科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祝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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