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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吴某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审法律文书)

发布时间:2023/1/28 阅读量:159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罪名】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损公肥私,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或者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其他便利,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利用职务便利,损公肥私,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这里的亲友,应当作广泛理解。(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3)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13 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4)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三,认定本罪,关键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如果没有,即使对亲友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66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法定的背职经营,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监督。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保值增值的责任。如果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背职经营,势必干扰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损公肥私,实施法定的背职经营的
行为。
背职经营的行为有以下三种:(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的工作便利,根据掌握的市场行情,将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自己的亲友经营;(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背职经营的行为,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行为人转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润或者转嫁自己亲友经营的损失,数额巨大等情形。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背职经营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量刑时可作参考。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身份的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教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依照法律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是“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66 条规定,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裁判文书: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审法律文书
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2004年8月,南京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发房地产公司)委托南京长江发展置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置业公司)销售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99号长发银座项目的办公中心,长发房地产公司经研究决定该项目126室、127室、128室的销售底价均为3.87万元/平方米。长发置业公司开始销售商铺后,被告人吴建平利用担任长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便利,将上述三套房屋暂不对外销售,后被告人吴建平擅自决定由妻子唐某甲及李某丙于2005年11月以1.6万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别购买了128室、126室,由该公司副总经理许某于2006年3月以1.6万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了127室,三套房屋销售总价为人民币332.208万元。经江苏德道天诚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估价,上述三套房屋价值为人民币950.74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达618.532万元。
为亲友非法牟利
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吴建平利用担任长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使其妻子唐某甲实际控制经营的南京博富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富文工贸公司)承接了长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长发中心、虹桥公寓及锁金村9号项目的进户门供应业务。博富文工贸公司从上海泉顺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泉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进户门后加价供应给长发房地产公司,长发房地产公司共支付给博富文工贸公司进户门款项合计达人民币398.27614万元,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进户门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00.402万元。除博富文工贸公司支付的部分锁具、铰链及安装维护等费用,实际造成国家利益损失达人民币6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平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且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追究被告人吴建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建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杨某、许某、唐某甲、张某甲、万某等人的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进户门销售安装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观点
被告人吴建平对指控的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1、低价购房是其领导李某丁提出并确定价格,其只是服从行政命令,并向集团总经理曹智杰汇报,且其在公司领导及骨干会议上对可以低价购房进行通报并履行会签手续。2、房屋差价应以销售底价3.87万元/平方米为计算依据,而非评估价格。3、其在被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供述了低价购房的事实。
对指控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名予以否认,并辩解:1、唐某甲在婚前已与长发房地产公司做业务,其没有要求关照博富文工贸公司,博富文工贸公司的产品是集体审批同意后,其按流程在合同上签字,且其后期担任董事长不负责具体的业务管理,亦不知晓唐某甲在长发房地产公司承接了虹桥公寓及锁金村9号的进户门项目。2、进户门项目中,博富文工贸公司与上海泉顺公司一起提供售后服务,并非简单加价转卖给长发房地产公司,此外博富文工贸公司还产生配合费、灌浆费、安全费等费用,应从利润中予以扣减。
其辨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1、吴建平就公司员工购买商铺一事向南京长发公司相关领导进行了汇报,会签单也证明长发房地产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对于购房是知情的。南京长发公司董事长李某丁对其子李某丙购买商铺一事应该是知情的,故吴建平应负领导责任,而非全部责任;2、损失数额应以销售底价而非以评估价格为标准来计算。损失数额还应扣除长发房地产公司应给予私营企业长发置业公司的佣金;3、吴建平对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构成自首。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给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案件移送函上仅有为亲友非法牟利的罪名,被告人吴建平系侦查期间主动供述低价购房的事实。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南京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效力;4、吴建平的亲属、李某丙在庭前已经缴纳了违法所得,国有资产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应对吴建平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1、吴建平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长发房地产公司与博富文工贸公司签订进户门采购合同由集体研究决定并履行内部会签手续,吴建平也未向公司负责人员打招呼,在虹桥公寓、锁金村9号项目进户门招标时,吴建平已不担任具体负责的总经理;2、博富文工贸公司没有虚增进户门的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博富文工贸公司在进户门采购活动中确定产品、安装施工、成品保护、现场维修、售后服务均起到了无法替代的作用;3、起诉书指控吴建平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60万余元依据不足。除了采购锁具、铰链等五金之外,博富文工贸公司还要支出配合费、人工费、税费、管理费等。即使获利60万余元,也是一个合理、合法的获利范围。且长发房地产公司向博富文工贸公司采购进户门三个项目的货款尚未付清。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平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吴建平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2004年9月,南京长发房地产公司委托长发置业公司销售长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99号长发银座项目的办公中心,长发房地产公司经研究决定该项目126室、127室、128室的销售底价均为3.87万元/平方米。长发置业公司开始销售商铺后,被告人吴建平利用担任长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便利,将上述三套房屋暂不对外销售,后被告人吴建平擅自决定由其妻子唐某甲、南京长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长发公司)董事长之子李某丙于2005年11月以1.6万元/平方米的单价分别购买了128室、126室,由长发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许某于2006年3月以1.6万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了127室,三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32.208万元。经江苏德道天诚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估价,上述三套房屋价值为人民币950.74万元。被告人吴建平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人民币618.532万元。
另查明,南京长发公司、长发房地产公司在案发时均为国有控股公司,长发房地产公司系南京长发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人吴建平于1997年3月经南京长发公司党委决定并由南京长发公司任命为长发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后任董事长。
被告人吴建平因群众举报其低价购房等问题并经核实后,于2013年5月被中共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实施“两规”措施调查,期间被告人吴建平如实供述了低价购房的事实。2013年7月,被告人吴建平因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被移送公安机关,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建平的供述,证明其于1997年调任南京长发公司总经理助理,后任副总经理,同时兼任长发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8年其仅担任长发房地产公司董事长。长发房地产公司先后开发了长发银座、长发中心、虹桥公寓、锁金村9号等房产项目。2004年上半年长发银座项目具体房价尚未落实,南京长发公司董事长李某丁称儿子李某丙想买长发银座的房子,其根据当时情况称均价约2万元,李某丁让其打八折并称公司的骨干、领导也可以购买。后其主动联系李某丙和长发房地产公司常务副总许某,称可以1.6万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长发银座的商铺,三人分别选中26、27、28号商铺。后其在公司会议上要求落实长发银座销售底价和对外挂牌销售价。其在公司会议上曾提过公司员工可以优惠购房,但没有明说其和许某、李某丙购房的具体情况。长发银座商铺开始销售前,其对长发房地产公司派到长发置业公司的李某乙称,26、27、28号商铺留下由其、李某丙、许某购买。《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没有集体研究,是2005年左右在其授意之下由部门和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其只与许某、周某甲、李某乙提过此事,未形成专门会议纪要,该会签单是为了掩饰其低价购房的事情,低价购房一事没有向南京长发公司的领导汇报。
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1999年之前其与吴建平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结婚。2005年初,其与长发房地产公司管销售的李某乙联系购买长发银座的商铺。2005年11月其签订购房协议,以1.6万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28号商铺。后房子租赁给他人使用。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担任长发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吴建平告诉其可以1.6万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长发银座商铺,并称向南京长发公司主要领导汇报过,吴建平和南京长发公司主要领导也购买了。吴建平有无汇报、如何汇报其不清楚。后李某乙让其选择要购买的商铺,并称李某丙、吴建平已经选好。2006年上半年,公司的陶某帮其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三人购买商铺的事情,公司没有研究过。其记不清在《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上签名的具体情况,但其不分管公司的销售不应在会签单上签字,也不清楚公司副总经理史某为何没有签字。公司销售业务都由吴建平决定,对于职工优惠购房没有成文规定,也由吴建平决定。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04年,吴建平告诉其可以优惠购买长发银座的商铺,后李某乙让其办购房手续时得知价格是1.6万元/平方米,因其父亲是南京长发公司主要领导,其担心价格偏低不太好就打电话给吴建平,吴建平称自己也购买了,后得知许某也购买了。其购买商铺之事未告诉其父亲。
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南京长发公司董事长,其不知晓儿子李某丙购买长发银座商铺的事情,也不会允许儿子低价购房。吴建平从未向其汇报此事。
6、证人邵某的证言、工作记录,证明其曾任长发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吴建平在任长发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没有内部职工和关系户购房的相关规定,销售工作由吴建平牵头负责,项目的销售价格不需要经过公司领导班子讨论。在长发银座开盘前,吴建平曾称公司骨干和中层可以分批优惠购买公司开发楼盘的商铺,但自从吴建平买过长发银座商铺后再无人优惠购买。楼盘销售价格不应低于底价,公司领导班子和任何个人都无此权限。公司副总史某也曾想优惠购买长发银座商铺但未买到。2005年底其曾听说吴建平等人低价购房的事,但不知具体价格,公司未开会研究过吴建平等三人低价购房的事情。《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上的签名是杨某拿给其补个手续,其没有参加任何研究底价的会议。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长发房地产公司企划部工作。2004年9月9日长发房地产公司与长发置业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2004年底长发银座开始销售。《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是由策划、销售公司做好后领导签批同意的。房屋成交价不能突破底价,打折情况没有具体规定,由公司领导确定。《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是吴建平让李某乙拿给他给其他领导签字的,其没有参与此次会议。
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担任长发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长发银座项目开始建设,其于2004年9月9日代表长发房地产公司与长发置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长发房地产公司、中百达策划公司以及长发置业销售公司研究后确定底价和对外销售价,沿街的铺位销售价格要稍高,2004年下半年长发银座开盘。《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是公司研究后签字的。吴建平告诉其低价购买长发银座商铺的事情向集团领导汇报过。
9、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长发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其事后听说吴建平等人在长发银座购买商铺的事情,领导班子未开会研究此事,也未通报此事。公司没有关于内部职工买房规定,吴建平曾经在公司会议上说过公司骨干和中层可以陆续购买公司开发楼盘的商铺,但自从吴建平等人之后再无人优惠购买商铺。《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不正常,除其之外领导班子四人都在表上签字,当时公司项目销售无需领导班子会签。
10、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任长发房地产公司财务部经理等职。长发银座项目的底价和销售价是长发房地产公司和策划公司、销售公司经多次讨论确定。销售公司无权突破底价销售,必须经长发房地产公司领导签字同意。长发房地产公司与长发置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支付佣金。其记不清为何在《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上签字,其看到企划部签过字,认为应该是向领导汇报过就跟着签字了,其不清楚会签单上26、27、28三套商铺的价格为何很低,也不清楚这三套商铺卖给何人。
1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先后在长发地产公司担任销售总监、长发置业公司担任总经理。长发银座项目的底价和销售价是由策划公司、长发房地产公司、长发置业公司多次研究确定。《长发银座商铺底价调整建议(按8%汇报)》表上是后来调整的一房一价表格,没有标明建议底价的是长发房地产公司的销控房,长发置业公司没有权利销售。在销售初期,李某乙就要求将一楼沿洪武路的几套商铺留下暂不对外销售。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担任长发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经理、长发置业公司副总经理等职。长发银座项目沿洪武路的商铺报价4万余元,底价3万余元,突破底价销售必须得到吴建平的许可。《长发银座商铺底价调整建议(按8%汇报)》中26、27、28三套房子没有底价,是因为吴建平告诉其此三套房子留着不卖。其之前没有见过《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编号26、27、28的三套房子底价为1.5万元/平方米,终卖给吴建平、许某和李某丙。三套房屋购买手续是其让公司员工陶某办理。
1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长发房地产公司销售部、长发置业公司任职。吴建平等人以单价1.6万元价格购买长发银座商铺远低于成交价4万余元,公司员工购房优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吴建平批单子。其记不清吴建平等人低价购买三套房屋办理手续的具体经过。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曾负责长发置业公司的内部管理,《长发银座商铺底价调整建议(按8%汇报)》上可以看出,26、27、28房屋属于销控房,后来才得知这三套房子被吴建平的爱人、许某、李某丙购买。
15、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进账凭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唐某甲、许某将长发银座商铺出租的情况。
16、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房屋登记簿、长发银座商务办公中心商品房买卖契约,证明李某丙于2005年11月10日以105.872万元购得本市洪武路199号126室(面积66.17平方米);许某、任庆于2006年3月1日以105.872万元购得本市洪武路199号127室(面积66.17平方米)、唐某甲于2005年11月8日以120.464万元购得本市洪武路199号128室(面积75.29平方米)。
17、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本市洪武路199号126、127、128室三套商业房地产经鉴定价值在相应出售时点分别为303.26万元、305.30万元、342.18万元。
18、暂扣款凭证,证明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4年2月21日暂扣吴建平人民币221.9万元、2014年2月24日暂扣李某丙人民币197.391727万元。
19、查封决定书及回执,证明许某、任庆名下位于本市洪武路199号127室的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
20、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长发公司、长发房地产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国有股权比例专项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南京长发公司2005年11月8日国有股权比例为58.63%,2006年3月1日国有股权比例为60.08%;长发房地产公司2005年11月8日国有股权比例为56.84%,2006年3月1日国有股权比例为58.24%,均系国有控股企业。
21、长发银座销售代理合同、《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长发银座商铺底价调整建议(按8%回报)》、长发银座裙楼商场市场定位分析与营销建议报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证明长发银座商铺销售的相关情况,2004年9月9日,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委托长发置业公司销售长发银座项目的办公中心。《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显示26、27、28号商铺的销售底价均为3.87万元/平方米,吴建平签字表示同意。《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上,26、27、28号商铺的销售底价均为1.5万元/平方米,企划部杨某签字、财务部施某签字、公司领导许某、周某甲、邵某、吴建平四人会签。《长发银座商铺底价调整建议(按8%回报)》表上,26、27、28号商铺的底价和对外报价栏均为空白。
22、长发银座22号-28号商铺销售资料,除26、27、28号商铺外,其余商铺的销售均价在4.5-4.8万元/平方米。
23、长发房地产公司章程、相关制度以及公司经营班子成员任职时间表,证明长发房地产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以及班子成员变动情况。吴建平1997年3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8年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许某、周某甲、钟某、邵某、史某、李某乙、施某等人的任职情况均与各自陈述一致。
24、证人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陈某乙、周某乙原系南京长发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吴建平于1997年3月以干部行政介绍信的形式调任至南京长发公司。1998年7月,市委组织部发文任命其为南京长发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1997年,包括周某乙、陈某乙在内的南京长发公司党委五人集体开会研究决定吴建平任长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当时南京长发公司对内部领导的任命、调动都是经党委集体研究讨论,再以公司名义发文。三年任期届满,公司党委决定让吴建平留任。2008年吴建平职位变动担任董事长。吴建平担任总经理期间,负责长发房地产公司的全面工作,对国有资产负有增值、保值职责,无权让任何人低价购房。
25、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审批表、行政介绍信、南京长发公司宁长发(1997)13号文件、宁长发人(1997)20号、宁长发委(1998)5号、中共南京市委组织部宁委组发(1998)051号文件、中共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公司委员会宁长发委(1998)4号、18号、(2008)5号等相关文件,证明1997年3月,南京长发公司任命吴建平为长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997年4月,南京长发公司聘任吴建平为总经理助理。1998年2月24日吴建平被任命为中共长发集团南京公司委员会委员、并推荐担任南京长发公司副总经理。吴建平工作分工为公司行政、后勤工作以及协助分管公司行政管理、房地产开发工作。2008年4月,吴建平被任命为长发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26、中国共产党南京市委员会宁委(1993)213号、中共南京市委组织部宁委组发(1996)086号、南京市财政局2004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宁国资委产(2013)154号文件,证明南京长发公司党组的成立、党组织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股东权益变化的相关情况。
27、中共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建平的归案经过。
2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建平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为亲友非法牟利
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吴建平利用担任长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长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长发中心、虹桥公寓及锁金村9号项目中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妻子唐某甲实际控制经营的博富文工贸公司采购进户门。唐某甲控制的博富文工贸公司从上海泉顺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泉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进户门后加价供应给长发房地产公司,长发房地产公司向博富文工贸公司订购三个项目进户门价格共计人民币397万余元并已支付相应货款。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进户门的市场价格合计人民币300.402万元。扣除博富文工贸公司支付的部分锁具、铰链及安装维护等费用,被告人吴建平实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达人民币6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建平的供述,证明其妻唐某甲经营的博富文工贸公司初承接长发房地产公司的圣淘沙项目木制防火门业务,其与唐某甲、张某甲一起去深圳考察并确定通过博富文工贸公司由深圳鹏基公司供货。2006年其考察长发中心项目时发现深圳鹏基公司进户门尺寸不符合要求,后上海长发集团的李富根向其介绍了上海泉顺公司的万某。其对万某称该项目是唐某甲负责并将唐某甲的号码留给万某。其与万某接洽后提出要实地考察进户门情况,后其与唐某甲、张某甲三人一起坐车去昆山的厂家考察生产工艺、相关检测证明后,其认为达标就决定使用上海泉顺公司的进户门。博富文工贸公司做长发房地产公司圣淘沙项目时,其向公司材料部打过招呼称让张某甲做业务就行。张某甲到长发房地产公司都是代表唐某甲而来。
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02年吴建平将以前的同事张某甲、张某乙介绍给其,并称张某甲做门在行可以帮忙做进户门业务。其先借用张某乙的博富文工贸公司承接业务,2004年从张某乙处转手并实际负责博富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丙系其弟媳,但不过问公司业务。其承接了长发房地产公司圣淘沙、长发中心、虹桥公寓、锁金村9号项目的进户门业务。其做圣淘沙项目进户门业务是张某甲出面签订合同后向其汇报,后因圣淘沙项目的供货商深圳鹏基公司改行,李富根向吴建平介绍了上海泉顺公司的万某。其与吴建平、张某甲、孙某一起到上海泉顺公司在昆山的工厂考察后,博富文工贸公司与上海泉顺公司签订了订购进户门的合同,博富文工贸公司再按毛利润70%供给长发房地产公司。因吴建平是长发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其才能承接长发房地产公司的业务,且给其的利润比较高。长发中心项目使用的国雄锁具和汇泰龙铰链是博富文工贸公司提供的,此外,三个项目还有工程配合管理费、工人工资、成品保护费等成本,净利润约50万元。博富文公司和其经营的御居涂料公司办公地址都在江苏路的一个办公室,张某甲带了几个干活的工人,还有会计和出纳。在锁金村9号项目中,张某甲告诉其用的不是新加坡泉顺发的门,而是常熟一家公司的门,其没有告诉长发房地产公司和吴建平。
3、证人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泉顺发木业(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并以其和其妻名义注册了上海泉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泉顺门窗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开始,其经李富根介绍与博富文工贸公司做长发房地产公司长发中心、锁金村9号、虹桥公寓项目进户门业务,合同金额共约240万元。2006年年中时,吴建平带着张某甲、唐某甲至其公司考察,唐某甲一直自称叫周某丙。其本以为是和长发房地产公司谈进户门业务,但张某甲称博富文工贸公司就是负责长发中心进户门采购的,吴建平也让其放心与博富文工贸公司做生意,以后有事与张某甲联系。后其与张某甲联系并签定了订购合同,长发中心进户门的运输、安装均是其公司负责,博富文工贸公司只负责验收。其更愿意和长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销售价格也不会有太多区别,但因为张某甲自称博富文工贸公司就是长发房地产公司负责采购门的,且得到吴建平的确认,其就不好多讲。其认为博富文工贸公司没有任何经营活动,所有进户门的生产、运输、安装以及售后服务均是其公司负责,为此其公司安排四个工人在南京租住一年,博富文工贸公司就是开票和结算两件事,其公司售后撤退之后,博富文工贸公司承担了不多的维修工作,但费用是其公司出的。初的合同里不含门锁、铰链的价格,由博富文工贸公司统一提供。几次与博富文工贸公司签订合同都是在咖啡馆,公章唐某甲也随身携带,其从没有到过博富文工贸公司。除了唐某甲、张某甲外其没有看到任何博富文工贸公司的员工。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吴建平以前系同事,后吴建平安排其以博富文工贸公司的名义做长发房地产公司进户门业务。2002年底开始做圣淘沙项目进户门业务,确定生产厂家之后其画出图纸交给厂家并签订合同,再由博富文工贸公司加价100%-120%报价给长发房地产公司,材料科的人砍价后保证有100%的加价,加价幅度都是由吴建平确定,后来的项目均是按此套路操作。其负责现场监督、协调厂家安装、后期维修,后期由其组织工人负责现场安装。吴建平介绍其认识万某后,进户门改由泉顺发木业(中国)有限公司供应。博富文工贸公司没有办公场所,其也没见过公司的会计,其与唐某甲交接票据都是在茶社。长发房地产公司与博富文工贸公司的进户门合同价格是吴建平确定的,锁具也是按吴建平要求购买。长发中心项目现场门板损失严重,三方定损后万某给其款项作为后期安装和维护的费用。虹桥公寓项目订购了90多扇门,锁金村9号项目订购了80余扇门,锁具均是另外购买,安装维修均由其负责。虹桥公寓、锁金村9号项目中万某提供的是常熟厂家的门而非泉顺发的门,质量不好,其将此情况告诉过唐某甲。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同学吴建平介绍进入长发房地产公司负责工程管理。长发中心的进户门由深圳鹏基公司替换为博富文工贸公司,负责人是张某甲。后其得知博富文工贸公司是吴建平妻子唐某甲的公司,张某甲与吴建平关系很好。2008年其接替李某甲任长发房地产公司材料部经理,材料采购有招标、比价两种形式。虹桥公寓及锁金村9号的进户门是按照吴建平的要求寻找公司,进行招投标,终确定为博富文工贸公司。长发房地产公司的人都知道博富文工贸公司是唐某甲经营的。博富文工贸公司报价很高,而且不肯让价。虹桥公寓、锁金村9号两个项目的锁都是由博富文工贸公司代购。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长发中心、虹桥公寓、锁金村9号项目任工程部经理,其按照进户门设计要求上报资料到公司材料部,由材料部李某甲负责采购。长发中心进户门是博富文工贸公司提供,张某甲全权负责。在虹桥公寓、锁金村9号项目中,张某甲带人负责安装、维护。吴建平对采购有终决定权,吴建平没有向其打招呼。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60岁时经姨侄吴建平介绍至长发房地产公司主管材料采购。采购流程都是走形式,一般是吴建平指定的供货单位供货。博富文工贸公司张某甲、御居涂料公司严某等找其时都是带着写好价格、数量的现成合同来签字,其请示一下吴建平即可。涂料、进户门的合同签订之日即预付款项,也是因为吴建平的关系。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转让协议,证明2002年底唐某甲向其借用博富文工贸公司,后其将博富文工贸公司转给唐某甲。
9、证人周某丙、唐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夫妻,唐某甲系唐某乙的姐姐,博富文工贸公司是张某甲借用其夫妻二人的名义经营的。
10、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博富文工贸公司的代帐会计,其根据唐某甲给其的票据做账、纳税,唐某甲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1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唐某甲经营的御居涂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御居涂料是贸易公司,与长发房地产公司做项目。
12、证人周某丁的证言、锁具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某丁系润丰装饰商行负责人,2006年其曾与张某甲代表的博富文公司签合同供应长发中心项目781把国雄锁具,价格20.306万元,锁金村9号项目的锁具也是其供应。
1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参与长发房地产公司锁金村9号的室内门招投标,但事后就没有接到任何消息。
14、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批进户门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长发中心、虹桥公寓、锁金村9号三个项目中的四类门的鉴定价格为300.402万元。
15、关于博富文工贸公司华夏银行账号对账单资金进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博富文工贸公司的资金流转情况。
16、南京长发房地产公司与博富文工贸公司关于进户门的订购合同(以下简称A方合同)、博富文工贸公司与上海泉顺门窗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泉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以下简称B方合同)、对账单等材料,证明长发房地产公司与博富文工贸公司关于三个项目总合同金额为390余万元。经对比A、B两方合同:长发中心项目中,两方合同均约定了安装义务,B方合同未约定锁具和铰链的价格;虹桥公寓项目中,B方合同中未约定安装费用;锁金村9号项目中,B方合同未约定安装费、现场成品保护费、门扇卸下保护及二次安装费用。所有B方合同未约定的项目,在A方合同中均有约定且有价格明细。
17、情况说明,泉顺发木工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虹桥中心、锁金村9号项目的进户门均非其公司生产。
18、长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与南京博富文工贸公司往来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发票、情况说明,证明长发中心、虹桥公寓、锁金村9号项目,长发房地产公司共支付给博富文工贸公司人民币3982761.4元。
19、常熟市丰盛建筑装潢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锁金村9号项目和虹桥公寓的防火防盗门均由其公司提供。
20、博富文工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博富文工贸公司成立、变更等相关工商登记情况。
21、南京长发房地产公司工程采购相关制度规定,证明南京长发房地产公司在相关工程项目施工、材料购销、各部门职责、成本管理、招投标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制度规范内容。
22、南京长发房地产公司锁金村9号项目进户门招标文件、选用产品确认书、博富文工贸公司投标文件、章某代表的南京市建邺区和成门业经营部等公司投标文件,证明锁金村9号项目进户门招投标的过程,博富文工贸公司投标文件中报价书上的单项产品金额、总价等关键内容均为空白,长发房地产公司内部评议认为只有博富文工贸公司提供的门符合设计功能要求,其余两家均不能满足设计功能要求。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1、关于被告人吴建平及辩护人提出低价购房系领导提出并确定价格,后在长发房地产公司领导及骨干会议上进行过通报且已履行会签手续,吴建平仅应负领导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吴建平辩称的购房低价系领导决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吴建平辩称公司会议上进行过通报,现有证据证实其虽在会议上提及公司骨干及中层领导可以陆续低价购买公司开发的商铺,但并未就其与李某丙、许某等人购房的具体事实进行集体审议,且之后再无其他人员低价购买商铺。吴建平辩称已履行会签手续,但其以往的供述证实《长发银座商铺价格表(底价)会签单》未经集体研究,是其授意之下让相关人员补签,会签单上也并非由班子全部成员签字,在会签单上签字的证人许某、邵某、施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吴建平以往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建平系以上述形式掩盖其低价购房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吴建平作为南京长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利用其职权决定将涉案三套房产暂不对外出售,继而擅自决定由其妻子唐某甲、许某、李某丙低价购买,并终导致国家经济损失。该事实有被告人吴建平的以往供述、证人李某丙、许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许某、邵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价格审批表等证据亦证实,吴建平牵头负责长发房地产公司的项目销售,对价格具有决定权,吴建平利用上述职权决定低价购房的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对被告人吴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吴建平及辩护人提出的国有资产损失数额应该以销售底价3.87万元/平方米计算,且损失数额应扣除给予长发置业公司的佣金等相关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房产价格评估报告系专业评估机构经过实地勘察和市场调查,综合房产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测算后得出,客观真实反映了涉案房产当时的价值,而销售底价仅是长发房地产公司在销售房屋时设置不得突破的低价格。公诉机关以涉案商铺当时的实际价值为基数,扣减吴建平等人购买的价格计算国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长发房地产公司应如何支付佣金等成本不影响对国家损失金额的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吴建平及辩护人提出的吴建平在被双规期间就主动供述了其低价购房的事实,应认定其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系自首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南京市纪委于2006年即收到吴建平低价购房的举报材料,2013年2月已经查询到吴建平低价购买涉案房屋相关交易情况,并根据上述初核内容对吴建平进行立案、采取“两规”措施调查。被告人吴建平亦当庭供述,2012年南京市商贸局纪委就群众举报其低价购房等问题向其调查核实,故被告人吴建平系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为亲友非法牟利
1、关于被告人吴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建平的以往供述、证人唐某甲、万某的证言均证实在2006年长发中心项目中,吴建平亲自带博富文工贸公司的唐某甲、张某甲等人至昆山泉顺公司考察,并与泉顺公司负责人当面沟通,同意使用该公司进户门,后博富文工贸公司才得以在长发中心、虹桥公寓、锁金村9号项目中持续向长发房地产公司供应泉顺发进户门。吴建平以往供述提及张某甲代表博富文工贸公司做圣淘沙项目时,其就向公司材料部打过招呼,证人孙某、张某甲、李某甲的以往证言证实长发房地产公司的人都知晓博富文工贸公司系吴建平妻子唐某甲经营,且该公司报价很高无法砍价,博富文工贸公司的张某甲等人甚至带着写好价格、数量的合同来找李某甲签字,李某甲再请示吴建平即可。上述证人均与吴建平有同事、同学、亲属等特殊关系,证言内容也均证实了被告人吴建平利用其职权为妻子唐某甲经营的博富文工贸公司牟利的事实。张某甲、李某甲、孙某、陈某甲等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证言部分或全部推翻了以往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但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证人以往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采纳四名证人的以往证言。综上,应认定被告人吴建平利用职务之便。其在公司担任何种职务,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实质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进户门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进户门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市场调查等科学的方式,调查后进行鉴证测算得出的鉴定结果,依法应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吴建平及辩护人提出博富文工贸公司向施工单位缴纳配合费、灌浆费、人工费、税费、安全费等支出应该从国家经济损失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长发房地产公司就三个项目进户门向博富文工贸公司采购价为397万余元,而三个项目中的进户门价格经鉴定为300万余元,两者差额为97万余元,扣除三个项目中博富文工贸公司提供的长发中心项目中锁具、铰链的费用、虹桥公寓项目中的安装费、锁金村9号项目中的安装费、现场成品保护费、门扇卸下保护及二次安装费用共35万余元,差额60余万元应认定为国家经济损失。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扣减项目在损失确定过程中公诉机关均已予扣减,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他的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或不应扣减,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博富文工贸公司获利60余万元的利润系合理、合法的获利范围,且三个项目进户门货款尚未付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博富文工贸公司除唐某甲、张某甲、代帐会计之外没有其他正式员工和正式经营场所,从万某处购买进户门直接加价供应给长发房地产公司,且60余万元中已经扣除相关成本和费用,应认定被告人吴建平系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三个项目进户门合同对应的价款已经支付,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平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且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建平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平及李某丙已经退出了国家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吴建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建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有公司财产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吴建平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建平退出的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21.716万元予以追缴、李明志退出的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97.388万元予以追缴,查封在案的本市洪武路199号127室的房屋(丘权号:215142-I-27)依法处置后对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99.428万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建平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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