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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宋娟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19 阅读量:150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罪名】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普通发票的行为。
《刑法》第209条第2款所说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是指除了具有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以外的其他普通发票。例如餐饮业、零售业、旅馆业发票等。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66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追诉。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 211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的行为。1979 年《刑法》未对本罪进行规定。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时,增设了本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除对法定刑进行修改外,基本延续了上述决定中确立的罪刑模式。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认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2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209 条第 2款规定,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宋娟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刑终75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娟,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彝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郑天鹏,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娟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20)湘0111刑初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宋娟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社区××栋××房的出租屋内,伪造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出售。具体做法为:购买空白发票纸、发票打印软件、打印机、伪造的印章等物品,散发代开发票的卡片或者通过微信名为“努力奋斗”、“张辽”等人联系需要开具发票的客户,根据客户需求在发票打印软件内录入相应的发票号码、金额、科目、日期等信息,套打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伪造的印章后,通过快递送达给客户,再按20元-30元/张的价格或者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0.5%-1%的标准收取开票手续费,以此牟利。
2020年5月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内将被告人宋娟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作案用白色电脑主机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EPSON牌打印机3台、银行卡6张、手机4台、各式公章84枚、苹果IPAD1台、U盘2个、空白增值税普通发票50张、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已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联记账联)44张、已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联发票联)14张(票面金额为1007091.58元)、印有代开各种正规发票等字样的名片1包。
经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56份发票中,13份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虚假发票,43份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信息与湖南省税务局信息系统中记录的信息不一致。经审计,被告人宋娟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698928.83元。被告人宋娟作案期间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伪造的公司印章、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宋娟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宋娟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伙同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宋娟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发票以及作案用白色电脑主机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EPSON牌打印机3台、银行卡6张、手机4台、各式公章84枚、苹果IPAD1台、U盘2个;三、追缴被告人宋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宋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辩称:宋娟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宋娟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娟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伙同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宋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宋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宋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娟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特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宋娟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原审判决根据量刑建议并结合宋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璠
审判员 邹啸弘
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琳琳
书记员 黄雅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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