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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黄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2/2 阅读量:147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罪名】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验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验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会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担类似职责责任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81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 30%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②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根据2016年12月23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229 条、第 231 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主体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②客观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在公司申请登记或公司经营的验资、验证等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伪证罪则是在刑事诉讼的司法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翻译文件等。③主观目的也不同。
(3)本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区别:本罪的行为人对虚假的证明文件具有明知的认识,并且故意提供明知的虚假证明文件;而后者过失地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行为人既不是有意在证明文件中漏掉事实或作虚假证明,也不是有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4)认定本罪需要注意:单位诸级领导决策后,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成员,在集体领导层的决策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故意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证明文件的,属于单位犯罪。如果是行为人因为个人收受好处以后,以单位的名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属于个人犯罪。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由单位领导决策并为单位利益实施的。个人犯此罪的,都是没有经过领导决策,而且是为了个人的利益才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
(5)根据2017年8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①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②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③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④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⑤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上述行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229条第2款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依照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承扣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 231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第二款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在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中介组织开始产生、发展和成长,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这些活动的顺利、合法、有效进行,1997年《刑法》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 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6条的规定,确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又进行了修改。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为正常的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如果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可能致使不具备成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成立,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不合格工程、项目得以上马,从而妨碍国家对相关活动的有效管理,严重扰乱正常的国家中介服务市场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证明、验资证明、验证证明、会计证明、审计证明、法律建议书、保荐书、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所谓“证明文件”,主要包括:(1)在公司申请登记或公司经营的验资、验证过程中出具的有关公
司成立、经营等内容的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
证明、审计报告、信用评价报告、信用评级报告等;(2)在保荐业务中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3)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立项过程中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监测报告等。所谓“虚假”,是指上述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中的主要内容虚假。所谓“提供”,不仅是单纯的交付行为,还包括制作(无形伪造)与交付。①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应当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3条的规定立案追诉。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本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但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公证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存在争议。2009年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刑法》第229条第3款明确规定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以“第1款规定的人员”,即本罪的主体为依据,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肯定公证员是本罪主体的观点妥当。1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本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提供,有无牟利目的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认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的成立,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关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本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亦即,如果行为人是出于过失而不是故意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论处。②
根据《刑法》第229条第2款的规定,有前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特别注意规定。
根据2018年11月28日修正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如果故意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5年10月27日《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2)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3)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以上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黄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6刑初1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海南省临高县人,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
辩护人张某,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1,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瑞德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邓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海南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海钢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决定对其下属海口分公司(含海口办事处、海口招待所和海口铁山商城)进行分离改制。2006年2月,海钢公司聘请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从信事务所)对海钢公司拟出售的资产进行估价,为公司改制提供参考依据,从信事务所委派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该评估项目的负责人。
2006年4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开始对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名下的海口市××路、龙昆北路3号、海垦路24号三处房地产和少量办公设备进行评估。在评估的过程中,时任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的总经理黄某2授意副经理吴某及公司会计蒙某宴请黄某某,并向黄某某提出希望将待改制的资产进行低评,黄某某表示同意。在对解放西路5号房地产进行评估时,黄某某在明知该处房地产属于海口市繁华路段的临街铺面,具有稳定高额收益,符合使用收益还原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为了低评该处房地产,故意将该处房地产的房屋和土地分开评估,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对房屋进行评估,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和假设开发法对土地进行评估,并得出房地总价仅为450.0657万元远低于实际价格的评估结论。2006年4月11日,黄某某出具了琼从会评字(2006)008号报告书,对待改制的资产作出了净资产为892.9997万元的评估结论。同年11月30日,海钢公司以黄某某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将上述国有资产以789.74万元转让给由海口分公司包括黄某2、吴某、蒙某在内的32名参改职工出资成立的海南颐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佳公司)。
2016年3月16日,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力信鉴定所)采用收益法对海口市解放西路5号房地产进行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评估价值为878.6307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评估业务选聘通知,产权交易合同,付款凭证,转让标的评估价值统计清单,颐佳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及名下房产、土地信息,评估工作底稿,琼从会评字(2006)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海中力信[2016]司鉴字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吴某、蒙某、李某2、陈某、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没有接受宴请,只是工作餐;其没有同意低评,只是说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考虑;起诉指控称解放西路地段有高额收益与事实不符,该房产已建设50年,不能保证稳定的高额收益;起诉指控该房产是铺面,事实上该房产法律用途是商业用地;其作出的评估报告是经过省国资委审批的,不存在故意低评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某在评估涉案资产时没有搞暗箱操作、没有搞私下利益勾连,没有谋取任何私利的犯罪动机,委托方及被评估单位也没有任何干扰评估工作的行为。其评估工作的独立性从始至终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起诉认定黄某某因接受宴请、故意不采用收益法导致低评资产的指控完全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二、公诉机关用于指控黄某某构成犯罪的重要的有罪证据是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内容不客观、假设前提不成立、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推翻黄某某出具的评估报告的依据,不应当作为刑事证据被采纳。三、黄某某出具的琼从(2006)008号评估报告,符合基准日当时的现实市场价格,评估结论合理、可信、公正。客观方面,黄某某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事实。综上,本案涉案评估报告的制作严格遵守资产评估程序,评估结果经过法定公示程序,评估结论完全符合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黄某某没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委托物的现状及评估规则,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法宣判黄某某无罪。辩护人当庭出示2008年颐佳商场改造前后现状照片、《关于颐佳商场改造及装修投资款的回函》、《房地产租赁合同》、委估房地产平面图、2006年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更新改造资金请款报告、海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报送《关于琼从会评字(2006)008号的审核意见》的函、《关于协助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函》的复函、关于我们与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邓某存在旧怨情况的说明、关于黄玉珍等几位注册师辞职情况的报告(琼会行字[1998]第037号)、关于成立从信会计事务所的批复(琼财函注字[1998]119号证据,并当庭申请证人李某2、刘某、鉴定人邓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解放西路5号房地产为其他商业用途,不是商铺,1楼297平方米虽按商铺出租使用,但没有合法依据,不具备收益法评估条件;专家意见具有合法证据效力;本案鉴定人邓某与涉案评估机构及签字评估师曾是同事有过旧怨,具有法定回避情形。邓某并不了解所做鉴定的房地产在2006年的状况,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海南钢铁公司(以下简称海钢公司)根据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决定以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职工再出资回购公司资产,组建民营企业的方式对其下属海口分公司(含海口办事处、海口招待所和海口铁山商城)进行分离改制。2006年2月,经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批准,海钢公司聘请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从信事务所)对海钢公司拟出售的资产进行估价,为公司改制提供参考依据,从信事务所委派被告人黄某某担任该评估项目的负责人,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2006年2月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开始对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名下的海口市××路、龙昆北路3号、海垦路24号8处房地产和少量办公设备进行评估。在评估的过程中,时任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总经理的黄某2授意副经理吴某及公司会计蒙某与黄某某处好关系并宴请黄某某,并向黄某某提出希望将待改制的资产进行低评,对参与改制的职工有利从而支持改制,黄某某表示同意。在对解放西路5号房地产进行评估时,黄某某忽视该处房地产属于海口市繁华路段的临街铺面,具有稳定高额收益,将该处房地产的房屋和土地分开评估,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和假设开发法对房屋和土地进行评估,并得出房地总价为450.0657万元远低于实际价格的评估结论。2006年4月11日,黄某某出具了琼从会评字(2006)008号报告书,对待改制的资产作出了净资产为892.9887万元的评估结论。同年11月30日,海钢公司以黄某某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将上述国有资产以789.74万元转让给由海口分公司包括黄某2、吴某、蒙某在内的32名参改职工出资成立的海南颐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佳公司)。
2016年3月21日,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力信鉴定所)采用收益法对海口市解放西路5号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05年12月31日),评估价值为878.630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海南省公安厅于2016年3月9日立案侦办此案,办案民警于2016年3月24日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
2、省国资委琼国资函[2005]488号文《关于海钢公司部分辅业单位改制和关闭立项的批复》:证实2005年12月7日,省国资委批复,根据国家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意海钢公司所属五个企业实施分类改制。
3、省国资委琼国资评估委托[2006]02号文《评估业务选聘通知》:证实2006年2月6日,省国资委通知从信事务所,经商议,海钢公司从备选库中选定该所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
4、《海钢公司辅业单位海口分公司分离和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证实2006年7月16日,海钢公司制定方案。职工安置费用的解决办法,根据琼办发[2004]31号文的规定,职工安置资金来源主要是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海口分公司经评估核准的可用于分离和改制的净资产789.74万元,因此,海口分公司职工经济补偿金来源为:用国有净资产转让所得金额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5、《海钢公司辅业单位海口分公司分离和改制职工回购国有净资产和组建职工持股公司方案》:证实经海钢公司决定,海口分公司的职工持股,通过自愿参与持股的职工共同出资受让企业国有净资产、整体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方式来实现。
6、《海钢公司辅业单位海口分公司分离和改制职工回购国有净资产出资额和持股比例表》:证实股东持股情况,领导层3人,持股40%,经济补偿金32.714万元,购股出资额283.186万元;一般职工29人,持股60%,经济补偿金136.986万元,购股出资额336.854万元。
7、《产权交易合同》、《转让标的评估价值统计清单》、《付款凭证》:证实2006年11月30日,海钢公司以从信事务所黄某某的评估意见为依据,将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经评估后并批准改制转让的评估值789.7419万元净资产转让给颐佳公司。
8、颐佳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名下房产、土地信息: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9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共有32名股东;经从信事务所评估的资产已全部转到颐佳公司名下。
9、《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海铁海口铁山商场将海口市解放西路5号一楼临街铺面出租给海口啊呀呀专卖店、海口银帝宏音像行、鸿艺音像等商户,10间铺面2005至2006年度月租金约为4.55万元,年租金为54.6万元。
10、《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证实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备案表,海口友谊商业广场一楼商业用房的5份合同,显示单价约为2万元每平米。
1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亲笔证词(原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副经理,现为颐佳公司总经理):证实在2005年底,海钢公司下文要求海口分公司等5家企业进行分离改制,省国资委选定从信事务所对海钢海口分公司名下位于解放西路5号等3个地块的建筑物进行资产评估,具体负责该业务的是该所的黄某某评估师,其代表海口分公司与其对接。总经理黄某2授意让其与评估师接洽时候向对方说明情况,让职工支持改制参与改制的员工才有利可赚。期间,其和公司会计蒙某多次宴请黄某某及他的助手在海秀路京豪大酒店、滨海公园附近新泰昌燕翅庄等餐厅吃饭,并向对方介绍评估标的物情况,说明这些资产是下岗职工参加改制要回购的,拜托他尽量低评估价好让职工受益。黄某某说评估都有上下限浮动标准,由于解放西路房产没有许可证,可以用政府规定基准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用成本法估算出价格肯定是低的,他会尽量用下限方法进行估价。其向黄某2进行汇报,黄某2同意报销每次吃饭的金额。其与蒙某宴请黄某某大概有10次左右,都有发票。2006年4月,从信事务所出具了评估价为789万余元的评估报告,参与改制的职工成立了颐佳公司。2006年底,颐佳公司与海钢公司在海南省产权交易所签订了交易合同,以上述评估价回购了海钢海口分公司的资产进行经营。现在海口分公司原8块建筑物均在出租状态。
12、证人蒙某的证言(原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会计,现为颐佳公司股东、会计):证实2005年底海钢公司下文要对海口分公司进行改制及职工安置方案,当时省国资委派来从信事务所对海口分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审计,该事务所的评估师黄某某带着一名助手进行评估,其和分管财物工作的领导吴某负责配合黄某某。在工作期间,其和吴某在海秀路京豪大酒店等地多次宴请黄某某及他的助手。因黄某某做的评估价格会影响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吴某和其多次和黄某某提出改制关系职工切身利益,请求他在评估的时候降低价格让下岗职工能花费少量的钱进行回购,黄某某也表态理解也答应想办法进行降低价格。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原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总经理,现为颐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06年,海钢公司下发了有关海口分公司的改制分离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明确以职工持股方式回购分公司名下资产进行经营。受省国资委委托,从信事务所对海口分公司管理的海口解放西路商铺等进行评估,从信事务所委派一个叫黄某某的评估师负责此项工作。由于其当时兼任海钢公司组织部部长,在昌江上班,就让吴某与其对接。其对吴某讲与对方沟通,尽量让对方低评资产,这样可以减轻改制员工的压力,动员员工参与改制。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原从信事务所所长):证实2006年年初,经海南省国资委选聘,海钢公司委托从信事务所对海钢公司准备分离和改制包括海口分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其委派黄某某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助理陈某协助。在评估过程中,其现场看过涉及本次评估标的建筑物,海口分公司副经理吴某就请其和黄某某及陈某吃工作餐,期间吴某提到这次评估目的是海钢公司改制为职工持股,参与改制的职工下岗后会回购这些资产进行经营,请求在估价的上下浮动范围内尽量低评些,好让利于职工之类的话。黄某某向其汇报时决定以他拟定的资产评估方案对海口分公司位于海口解放西路等8处建筑物进行评估,其表示同意。后黄某某出具了报告书,评估价格700万余元,其和法定代表人吴文平也签了字。记得除了解放西路的一处建筑物使用的是建筑成本法外,其他的建筑物黄某某都是使用的收益法进行评估的。黄某某当时向其汇报时说解放西路的房产使用年限超过50年,土地属于划拨地,属于临时报建建筑,没有房产证,虽然可以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但他觉得收益法前景不好估算,就没有考虑临街等地理因素,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其当时比较相信他的业务能力,没有在意他会使用哪种方法进行评估。
15、证人陈某的证言(原从信事务所评估师助理):证实2006年4月,从信事务所对海钢海口分公司所有的建筑物及办公用品进行评估,该评估项目的负责人是黄某某,其做他的助理。在评估工作中与海口分公司的吴经理对接,吴经理与一名蒙会计在这期间宴请黄某某和其吃饭。用餐期间对方向黄某某了解评估结果的因素,表示参加改制员工面临下岗,希望尽量降低评估价格,他们才有利可图。黄某某说评估任何房产都会有上下限,对方就让他以下限进行评估,他还说解放西路商铺没有房产证要用政府基准土地价进行评估,也就是成本法评估算出价格低。之后黄某某根据土地基准价格对解放西路5号进行评估,出具报告前黄某某还将评估出来的大致价格告诉了吴经理,吴经理表示价格可以接受。黄某某在评估中觉得解放西路商铺年限很久属于危房,虽然处于商业街铺面要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他觉得收益前景不好估算,就没有考虑临街等地理因素,就用土地基准价格进行评估,剩余的其他处海口分公司房产均采取收益法进行评估。
16、从信事务所琼从会评字(2006)008号《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海口办事处、海口招待所和海铁海口铁山商场(以下简称海口公司)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005年4月11日,从信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截止评估基准日2005年12月31日,海口公司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全部资产账面价值为人民币24086218.14元。调整后账面值为6846094.01元,评估值为11061712.52元,评估增值4215615.51元;负债账面值为12506866.28元,调整后账面值为2240042.03元,评估值为2131714.91元,评估增值108327.12元;净资产账面值为11579351.86元,调整后账面值4606051.98元,再继续使用和拥有完全权利的前提下评估值为8929887.61元,评估增值4323945.63元。
《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评估技术说明》:证实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所属解放西路5号房地产评估的方法及结果。采用重置成本法对解放西路5号前楼铺面、后楼、后楼厨房、西楼进行评估,评估建筑物的评估值=房屋单方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即三层半混合结构前楼:492×20%×891=87674.00元;四层混合结构后楼:642×35%×1498=336601.00元;二层混合结构后楼厨房:442×30%×150=19890.00元;三层混合结构西楼:542×20%×504=54634.00元。委估建筑物评估值=87674.00+336601.00+19890.00+54634.00≈498799.00元。
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和假设开发法对土地使用权部分进行评估。解放路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的确定:对于委估宗地,经过采用上述两种不同方法得两个不同结果,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测算结果为4197012.00元,假设开发法测算结果为3806704.00元。经对比发现,两个结果差异不大,故本次估价采用两种估价结果的算术平均值确定估价宗地价格,则:委估宗地评估=(4197012.00十3806704.00)÷2≈4001858.00元。该评估报告由该所吴文平盖章,黄某某、李建华签字。
17、中力信鉴定所海中力信[2016]司鉴字第0301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2016年3月16日,海南省公安厅聘请该所对原海钢公司海口分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路、龙昆北路3号、海垦路24号8处房地产于2005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重新作出评估。送检材料从信事务所琼从会评字(2006)0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工作底稿、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琼价证鉴字[2015]第43号报告书。评估鉴定方法采用收益法。2016年3月21日,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2511546元。其中解放西路5号前楼一层铺面单独进行评估,租金单价为178元每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5909元每平方米。解放西路5号前楼+后楼+西楼+厨房=5603499+2215542+745416+221850=8786307元。解放西路5号临街一层铺面(10间、297平方米)一直对外出租,从信事务所2006-008号评估报告工作底稿中收集了多份租赁合同,满足收益法估价条件,应采用收益法评估,不宜采用其他评估方法,若仅采取成本法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肯定不符合实际,产生虚低的结果。众所周知,同一幢建筑物,平均建筑成本相同,但临街铺面的市场销售价格是其他楼层价格的数倍。鉴定人:邓某、马兴军。
《关于解放西路5号一楼临街铺面评估测算过程中收益年限等参数选取的说明》:证实2016年4月20日,海南中联中力信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解放西路5号一楼临街铺面采用收益法评估时,所采用的计算公式与从信事务所2006-008号报告中对海口市××路楼底层铺面收益评估时所采用公式完全一致。不同之处只有两点:一是租金单价我们采用的是合同均价、二是还原利率我们采用的是8.5%,从信事务所采用的是9.2%,行业惯例取值通常在6%-9%之间。
18、被告人黄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于1969年10月30日出生,*,*,*,*。
19、被告人黄某某的在案供述及亲笔供词:2006年年初,经海南省国资委选聘,海钢公司委托从信事务所对海钢公司准备分离和改制包括海口分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其受从信事务所李某2所长委派,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其带着业务助理陈某对该项目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海口分公司副经理吴某、财务人员蒙某等海口分公司职工多次对其说评估目的是改制为职工持股,在评估过程中拜托其低评一些,好让利于职工。其根据海口分公司职工的说法,决定以不低于基准地价的标准对海口分公司位于海口解放西路、海垦路、龙昆北路的8处建筑物进行评估,并把其想法向李某2汇报,获得了同意,出具了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受聘对海南钢铁公司海口分公司分离改制拟出售的资产评估过程中,对其公司名下海口市解放西路5号房地产折抵资本故意做出低于实际价值428.5650万元的评估结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在评估涉案资产时没有搞暗箱操作、没有因接受宴请故意不采用收益法导致低评资产,评估报告的制作遵守资产评估、公示程序,评估结论符合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且评估报告经省国资委审批、专家鉴定,不存在故意低评的行为的意见及辩护人出示的海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关于报送琼从会评字(2006)008号的审核意见的函等证据。经查,有证人吴某、蒙某、黄某2、陈某、李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在案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证实海钢公司为了能让职工在改制工作中积极配合并受益,多次在宴请黄某某等人时提出以低的价格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要求,黄某某表示同意。且黄某某在评估过程中收集了该处房产的多份租赁合同,明知该处房地产具有稳定高额收入,符合使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条件,而故意将该房地产进行房地分开评估,终造成低评428.565万元,占实际价值的48.7%的结果。而海南省资产评估协会审核意见和专家鉴定意见,是在中力信鉴定所作出评估结论之前作出。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申请对黄某某所作的评估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解放西路5号并非铺面而是商业用地,不具备收益法评估条件的意见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2008年颐佳商场改造前后现状照片等证据。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虽然解放西路5号房地产的性质为其他商业用途,但解放西路5号一楼临街铺面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且10间铺面2005至2006年度租金为546000元。对该房地产的评估应尊重客观事实。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中力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不客观、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该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关于我们与原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邓某存在旧怨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人李某2、刘某出庭作证证实黄某某与鉴定人邓某有矛盾的证言。经查,中力信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主体合法,委托鉴定事项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相符合,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辩护人提请的证人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黄某某与鉴定人邓某存在矛盾,但此情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邓某与黄某某及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没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委托物的现状及评估规则,请求法庭依法宣判黄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黄某某多次供认解放西路5号房地产符合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条件,因为该房地产使用年限超过50年,收益前景不好估算,但主要是因为吴某等人要求其尽量低评,好让参与改制的员工有利可图,其才使用成本法进行估算。其在主观上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明知应当使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该处房地产的房屋和土地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和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从而导致低评的结论。其行为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名定罪量刑。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晓波
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
人民陪审员  陈菊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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