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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时间:2023/1/22 阅读量:187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广大储户和公众带来了风险,造成财产损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含两种情况:(1)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2)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12月13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关于本罪的认定。根据2010年12月13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第2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①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②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③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④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⑤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⑥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⑦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⑧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⑨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⑩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⑩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是:在主观方面,本罪主观目的是非法牟利,企图通过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用来营利,追求本息归还后的剩余利润;而集资诈骗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无偿占有存款人所存资金本息,不会还给存款人,所使用的方法是诈骗。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76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2010年12月13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或者变相吸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 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并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较之于1997年《刑法》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就本罪的法定刑和刑罚适用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取消罚金刑的具体判罚数额标准,留给司法具体掌握;二是增加一档重刑量刑档,法定高刑由十年刑期上调至十五年;三是增加从宽处罚规定,以此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程度追赃挽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主要表现为金融信贷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根据2010年发布并于2022年修改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分别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该四个特征可以简单概括为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发生较多的,是具有法人资格甚至有某种特殊背景的公司、企业进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已获利,获利数额大小,甚至亏损,资不抵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注意本罪的人罪标准。
《刑法》第176条没有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犯罪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起点,但并非只要吸收了公众存款,即使只有几千、几万元人民币,也要定罪处刑。依照《刑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程度的,才构成犯罪。因此,一些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吸收存款的业务,为了完成吸收存款的指标数额,私下提高存款的利率,即使吸收了较大数额的公众存款,也不宜按犯罪处理。其违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可依《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采取“数额+情节”方式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标准,分别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150人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2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内部集资的区分界限。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该款规定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内部集资的区分界限,在一定意义上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的逻辑展开和具体说明。在具体适用解释本款规定时,需注意以下问题:(1)关于“亲友”的理解。亲友只是特定对象的具体化,实践中判断是否亲友,关键在于对象是否特定,比如,亲友的亲友通常就不宜认定为亲友。(2)关于“单位内部”的理解。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集资对象限于单位内部职工;二是集资资金用于单位内部活动。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决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加重情节认定标准。根据《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3条第2款第3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 5000 人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3条第2款第3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数额认定。根据《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根据 2019年《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此外,实践中还需注意,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金额,约定的利息不应计人犯罪数额。
3.罚金刑判罚标准。根据《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50万元以上罚金。
4.单位犯罪定罪处罚标准。根据《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根据《刑法》和《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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