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邵阳法律免费咨询_邵阳律师事务所名单-宋牧律师事务所


首页>法律知识>刑法刑事案例 > 集资诈骗罪(陈某东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集资诈骗罪(陈某东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17 阅读量:202



集资诈骗罪

【罪名】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方面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这也是该罪和普通诈骗罪的重要区别。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复杂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12月13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了下列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集资纠纷与集资诈骗性质不同。一般集资纠纷可能会在集资之初夸大回报率,但是由于经营不理想,无力按集资条件偿还,集资方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不予偿还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开始时,即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知通过隐瞒真相编造实事等手段集资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但行为人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犯罪与一般集资纠纷的本质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是:①侵犯的对象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是针对某一特定人员的钱财;而本罪侵犯的则是指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钱财。②犯罪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财物的所有权关系;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关系,还包括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③犯罪的行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通常是通过隐瞒真实意图,编造虚假情况,使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信以为真,以达到使他人的财物归自己所有的目的;而本罪不仅要有诈骗的方法,还要具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非法向社会集资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3)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是:①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盈利,例如,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放高利贷或者进行其他方面的投资。②犯罪的行为不同。本罪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诈骗方法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③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但是,这种亏损与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同。④侵犯的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众的资金;而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众的资金,也可以是其他的单位、组织的资金。在以上的区别中,根本的一点是犯罪目的不同。
(4)集资诈骗与其他诈骗犯罪不同。集体诈骗犯罪的客观上必定采取非法集资的手段,也就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募集资金的手段,如发行股票、认购债券、吸收存款等均可以成为集资诈骗的手段。其特点是聚集社会公众资金,承诺以资金投入获取投资收益。其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金融资金管理秩序。而经济领域其他诈骗犯罪则不具有这一特征,而是以提供一定的商品和服务为幌子,诈骗单位和个人资金,如以有奖销售、返本销售的名义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包销产品为幌子骗销商品的行为;以传销商品的开式骗取资金的行为等,由于其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特征,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构成诈骗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92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20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0年12月13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 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外,应当计人诈骗数额。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的行为。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集资诈骗罪,本罪是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8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与上述决定相比,1997 年《刑法》对集资诈骗罪作了如下修改:增加规定“数额较大”的定罪要件,将本罪由行为犯调整为数额犯;将死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不再规定死刑。之后,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本罪的经济处罚力度,增加了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刑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废止了本罪的死刑规定。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法定刑作出结构性调整,将原规定的3个量刑档压缩为2个量刑档,间接调低了重刑的处罚标准;大幅提高起点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调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罚金刑具体判罚数额标准,增进经济处罚的灵活性;将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从《刑法》第 200条剥离出来作为本罪第2款内容,明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加大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力度。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和单位趁机以各种名义集资,以诈骗手段骗取钱财。有的以引资合作经营为名;有的以共同投资为名;有的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将从社会上骗取的钱财据为己有。这类以非法集资诈骗财产的犯罪活动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损害了出资者的财产利益,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经济秩序,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故此,《刑法》将之规定为犯罪,并配置了严厉的刑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集资款的行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融资秩序的行为。
依照《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 2010 年发布并于 2022 年修改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的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根据《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认定集资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集资的行为,如果诈骗的数额不大,则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有一个较为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且多以单位名义实施,参与实施人员众多,一方面,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部分共犯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联络。为避免客观归罪,《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3款明确,“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非法集资过程当中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以集资诈骗罪处理,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应以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共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只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理;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意联络的犯罪人,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全部事实以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理。
3.划清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后者的犯罪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这是两罪本质的区别。(2)犯罪行为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
4.根据2008年1月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项的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三)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92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根据《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的规定,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3条第2款第3项规定的下列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诈骗数额的具体认定。诈骗数额是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直接关系定罪与量刑。《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第3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人诈骗数额。”在具体理解和认定集资诈骗数额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诈骗数额的理解。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规模或者非法集资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酌定情节适当予以考虑,但是,“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拆东墙补西墙”等循环诈骗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之前已经返还的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第二,诈骗数额的认定依据。集资诈骗案件往往作案时间较长,涉及被害人数众多,且受账簿、借条记载是否准确、规范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诈骗数额难以做到精确计算,实践中通常只能作出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额认定。对于有司法审计报告的,除了据以审计的材料记载或者对于材料的
处理有误,比如集资户获取高额回报后又连本带息重新参加集资未作区分导致重复计算并经查证属实需扣除的之外,一般应以司法审计报告作为诈骗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能因审计报告的一些细小瑕疵而认为审计报告无效或者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对于因没有账簿或者账簿已经销毁无法作司法审计的,可以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合同、借条等言词证据和书面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罚金刑判罚标准。根据《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50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罪定罪处罚标准。根据《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单位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依照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裁判文书:
陈振东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东,男,33岁(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丹凤县,大学文化,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丽,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振东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20)京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振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陈振东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并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与黄某、任某1在共同退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案扣押的款物一并依法处理(附清单)。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振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振东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陈振东伙同黄某、任某1(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以进行融资的情况下,以北京中宏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利公司)及其分部的名义,采用在超市发放宣传材料、召开客户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编造投资山东济滨良岸天然气项目(以下简称天然气项目)和河北平泉尾矿处理项目(以下简称尾矿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的虚假事实,先后向3000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101566.82元。
被告人陈振东等人在非法吸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后,除将1085万元用于所谓的投资外,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公司场地租赁费、业务员提成费及给集资参与人返本返利等用途,中宏利公司无任何盈利项目。截至案发,造成2436名集资参与人共计351126863.15元的集资款不能返还。
被告人陈振东作案后于2019年8月14日投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任某1、吕某、项某、王某1、王某2、裴某、张某1、常某1、江某、胡某、赵某、王某3、张某2、邵某、陈某、常某2、任某2的证言及黄某、项某的辨认笔录、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相关合同、汇款凭证、北京银行西红门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新发地支行、商洛行政广场支行、平安银行北京总部基地支行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历史明细清单、流水、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北京中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商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协助查封通知(回执)、腾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协助查封通知(回执)、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回执、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登记、到案经过、终结报告和被告人陈振东的供述。
陈振东上诉提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均认可,但认为其有自动投案和认罪情节,对事实的辩解不能否定其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陈振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陈振东具有自首、从犯、退赔情节,一审法院未对陈振东所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充分考虑和整体评价。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振东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振东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陈振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陈振东伙同他人发起成立中宏利公司,且担任总经理,其明知中宏利公司及其本人根本不具有任何履约能力,伙同黄某、任某1策划、编造虚假的投资项目能够获取巨额收益的事实,期间陈振东设计、制作虚假项目及用于宣传的PPT书面材料,并且负责培训和招募业务人员,吸纳众多社会人员参与投资,其除获得巨额工资报酬外,还擅自提取投资款归个人占有使用。陈振东在共同犯罪中,是发起者、组织者和积极实施者,在中宏利公司任职的短短一年多时间内,组织领导下级业务人员共向社会不特定数千余人吸纳数亿元资金,其与黄某、任某1等人均非法占有巨额钱款,故陈振东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主犯。对于陈振东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振东虽然系自动投案,但其并不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照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振东不构成自首。对于陈振东的辩护人所提“陈振东具有退赔情节”一节,本院认为,追缴陈振东在案钱款数额与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之间差距悬殊,陈振东伙同他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给众多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本无法追回。因此,其所犯集资诈骗情节严重,一审法院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期间,陈振东亦没有任何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陈振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振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振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 颖
审 判 员  许 秀
审 判 员  任卫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姝
书 记 员  于 楠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