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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王某1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5 阅读量:235



逃税罪

【罪名】
逃税罪,以前叫偷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的,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的,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具体有以下表现;(1)违反了国家税收法规。(2)采取了欺骗、隐瞒的手段。(3)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4)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 10% 以上。对于多次逃税,没有经过处理的。其数额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57条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 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逃税与漏税不同。前者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后者是指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过失而发生漏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两者在主观上也不同。逃税主观上是故意。漏税主观上是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由税务机关依法补征其漏税的税款,给予批评教育,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2)关于逃税罪的主体问题。下列人员可以成为逃税人:①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直接策划、决定、指使和主持进行逃税的人,例如:厂长、经理、会计师、书记、主任或者其他直接参与逃税的人员;②私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中直接策划、指使、决定和主持逃税的人员;③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以及工资、奖金、劳务所得每月收入超过免税数额的个人。④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勾结,或者税务人员指使纳税人实施逃税行为的,税务人员与逃税人有共同的逃税故意,在客观上,又有共同的逃税行为,应当认定为逃税罪的共犯。⑤代征人也可成为逃税罪主体。代征人是指由税法规定,或者由税务部门委托,代表国家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征收、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201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 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对多次逃税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刑法》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 212 条规定,犯本罪的,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③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一)逃税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 1979 年《刑法》第 121 条已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将偷税罪、抗税罪一分为二,并将本罪由空白罪状改为叙明罪状。1997 年《刑法》、2009 年《刑法修正案(七)》分别作了进一步修改。
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是国家各种税收和税款征收办法的总称,包括征收对象、开征税种、税率、纳税期限、征收管理体制等内容。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税务机关误认为行为人具有减免缴纳税款的情形;所谓隐瞒,是指行为人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欺骗”“隐瞒”手段可以具体表现为:(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3)虚假纳税申报和不申报。“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返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不申报”,是指以逃税为目的不申报纳税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形式的逃税行为。
扣缴义务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 20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也包括扣缴义务人。
根据《刑法》第 211 条的规定,本罪主体也包括单位。狭义的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等。本条所说的纳税人是广义的,包括扣缴义务人。把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持有的纳税人收人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上不负有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的人和单位,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与纳税义务人相勾结,帮助逃税的,可以构成逃税罪的共犯。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交税款的非法获利目的。
认定行为人有无逃税的故意,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业务水平和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是因一时疏忽而未及时申报纳税,或者因管理混乱,造成账目不清,漏交税款的,则不构成逃税罪。
按照法律规定,逃税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逃税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 10%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所谓逃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如何计算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根据2002年11月7日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1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百分比应当按照高的百分比确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刑法》第201第1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亦构成逃税罪。有多次逃税或者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 10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2)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认定逃税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并不是所有的逃税行为都是犯罪。绝大多数逃税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就要注意从行为性质上,划清逃税违法行为和逃税罪的界限,分清是逃税还是漏税、欠税、避税。从逃税的数额或情节上,注意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逃税数额标准。如果从以上方面分析,该逃税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应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不能按照逃税犯罪处理。
2.正确理解附条件不追究逃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指逃税行为--笔者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201条逃税罪而增设的一款,即附条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同时规定了排斥条件。这是考虑到惩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管理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同时给涉案企业一次合规整顿机会。对于初犯,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了行政处罚的,可以不再作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且符合当今世界刑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是立法上的一种进步。
3.正确认定单位逃税案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这两种人员是指那些主管财务、会计的领导者和其他逃税的决策者、组织者和其他积极实施者。至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消极的奉命执行者,不能不加区别地也当作直接责任人员,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的规定,对多次实施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多次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是指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逃税行为,但每次逃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处理的情形。“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是指按照行为人历次逃税的数额累计相加。
(三)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犯逃税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 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该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该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依照该条第4款规定,有第1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依照《刑法》第 211 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201条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201 条、第211 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扣缴义务人逃税数额巨大的,应当如何处罚,《刑法》第 201 条第2款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法条的逻辑关系上来看,该款规定的是扣缴义务人犯逃税罪的起刑点,具体适用时,应根据逃税数额的大小,按照前款规定的量刑档次量刑。因此,扣缴义务人逃税数额巨大的,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依照《刑法》第 212 条的规定,犯逃税罪,被判处罚金的,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司法机关应当协助税务部门追缴行为人不缴、少缴的税款。人民法院在适用罚金刑时,应注意在依法追缴税款的前提下决定罚金的数额。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逃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应折抵罚金。

裁判文书:
王某1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甘04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山东省齐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兰州市。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2,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1担任白银恒科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期间,向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景泰县建设局等15家单位销售货物共计1996271.60元,但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共计306204.25元,占该公司2010年度应缴纳税款的99.7%。经白银区国家税务局依法下达追缴税通知书后,被告人王某1仍未补缴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税务稽查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1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逃税罪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1具有初犯无前科、自首坦白、认罪态度好、身体有疾病及公司经营状况等情节,建议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白银恒科电子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成立,属小规模纳税人,后公司销售额已达一般纳税人标准,但该公司未申请认定。2010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1担任白银恒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期间,向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景泰县建设局等15家单位销售货物共计1996271.60元,但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共计306204.25元,占该公司2010年度应缴纳税款的99.7%。
2011年12月21日,白银市白银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人王某1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公司应缴增值税289142.10元、所得税17062.15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以及处以少缴增值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44571.05元、少缴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8531.08元,限被告人王某1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上述款项。
2013年9月5日,白银市白银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人王某1送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补缴税款、罚款及滞纳金。被告人王某1仍未补缴应纳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12日27日,白银市白银区国家税务局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移送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于2014年1月7日立案侦查,并对王某1上网追逃。2016年5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雁滩派出所民警在兰州市××区一茶楼将王某1抓获。到案后,王某1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于2017年5月8日向白银区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936.07元;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退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50620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白银市白银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稽查报告、处理及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等、医院出具的王某1的检查报告单、白银恒科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纳税申报表及商品销售发票、补缴及退缴税款收据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法,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逃税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筹款退缴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属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2011年立案侦查时,王某1确属自首到案被取保候审,后本案因犯罪事实不存在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时对王某1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因有犯罪事实该案重新立案侦查,王某1于2014年1月12日逃跑被上网追逃,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到案,不符合《刑法》规定自首成立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酌情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春萍
代理审判员   牛思晓
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
二O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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