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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2刑初364号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13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2刑初364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学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峰、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殷大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敢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35公里9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先后与杨某4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等车辆相撞,造成杨某4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杨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

      经鉴定,杨某4颅脑损伤死亡。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4、颜某、陈永超、郭志刚、田书立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报警投案。

      至今双方未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之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视赔偿和解情况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康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敢创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573.4元、死亡赔偿金5242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635元、丧葬费4066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公证费等2613.8元,共计976733.2元。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费发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并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尹某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表辩论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康某从重处罚。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辩论意见称:被告人康某超速驾驶机动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敢创作为该车所有人及乘车人,其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发表辩论意见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辩护人殷大丽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康某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环发表辩论意见称:同意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敢创向法庭提交车辆转让购车协议一份,发表辩论意见称:其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发表辩论意见称: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公证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辩论意见称:同意在陈永超车辆与被害人杨某4发生接触的前提下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提出答辩意见称:被害人杨某4的死亡与郭志刚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发表辩论意见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田书立承担事故责任;田书立车辆未与被害人杨某4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康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津歧公路由北至南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35公里9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杨某4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杨某4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颜某停驶在事故地点的电动二轮车右侧后部相撞,杨某4所驾车辆左前部与陈永超停驶在事故地点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康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郭志刚停驶在事故地点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郭志刚车辆前部与田书立停驶在事故地点的津A×××**号微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4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4被送至医院救治,并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4的死因为颅脑损伤。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4、颜某、陈永超、郭志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主动报警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单,证明本案经被告人康某报警案发,后民警将其传唤归案。

      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康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

      3.前科材料,证明2017年被告人康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4.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交管部门核实,被害人郭志刚、陈永超车辆损失已由康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完毕;被害人颜某车辆损失轻微,其公司不要求赔偿;被害人田书立车辆损失轻微,其表示不要求赔偿,自行驶离现场。

      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证明被告人康某、被害人陈永超准驾车型为C1,被害人郭志刚准驾车型为A1A2,被害人田书立准驾车型为C1D,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证明冀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中凯名下,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害人陈永超名下,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害人郭志刚名下,津A×××**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害人田书立名下,事故发生时均在检验有限期内。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康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4、颜某、陈永超、郭志刚不承担事故责任。

      此外,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中郭志刚车辆前部与田书立停驶在事故地点的津A×××**号微型面包车后部接触,田书立不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自行驶离现场。

      (二)证人证言1.证人康敢创证言,证明2020年8月9日17时许康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小站医院附近时发生事故。

      事故发生时其坐在该车后排,是该车实际所有人。

      2.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2020年8月9日其父杨某4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永超陈述,证明其停放在津歧公路西侧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事故中有人受伤。

      2.被害人郭志刚陈述,证明其停放在津歧公路西侧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

      3.被害人颜某陈述,证明其停放在津歧公路西侧的电动自行车被撞,事故中有人受伤。

      (四)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根据被害人杨某4的尸表检验情况,结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分析其死因为颅脑损伤。

      送检被害人杨某4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无法确定冀J×××**号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事故前状态;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关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及参数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

      2.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冀J×××**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发生过碰撞,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右侧后部发生过碰撞,电动三轮车左前部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发生过碰撞,冀J×××**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发生过碰撞。

      冀J×××**号小型轿车先与电动三轮车接触,电动三轮车又与电动二轮车及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后冀J×××**号小型轿车又与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

      经计算,冀J×××**号小型轿车左前部至左后部通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约为70km/h,电动三轮车左前部至左后部通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约为14km/h。

      (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天津市津南区津歧公路35公里900米处的有关情况。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4被送至医院救治。

      被告人康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敢创,该车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永超,该车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志刚,该车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津A×××**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书立,该车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该起事故发生时,上述四辆机动车均在保险期间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

      2.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杨某4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

      3.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系被害人杨某4(出生于1951年4月14日)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系杨某4、尹某之子女。

      4.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杨某4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7573.42元。

      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公证等产生的费用。

      6.交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汽车加注汽油等产生的费用。

      7.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杨福龙购买电动三轮车产生的费用。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害人杨某4租赁王庆海房屋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中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敢创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车辆转让购车协议,证明其系冀J×××**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补充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三份,证明其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陈永超、郭志刚车辆维修费共计11990元。

      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73.4元。

      其医疗费应当为7573.42元,其主张7573.4元,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524249元(47659元×11年)。

      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与受害人杨某4育有三名子女,杨某4去世后,尹某有三名子女扶养,其有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3.丧葬费40662元(6777元×6个月)。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其主张公证费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康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4、颜某、陈永超、郭志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田书立车辆亦在事故中受损,故其应当为本次事故的当事人,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康某予以赔偿。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康某驾驶的机动车即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康敢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敢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康某予以赔偿。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757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方医疗费用1000元范围内按照相应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即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825.6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其医疗费582.57元、582.57元、582.57元。

      其死亡赔偿金524249元、丧葬费4066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即4229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人康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5825.6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人民币422911元,共计人民币538736.69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2.5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2.5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82.5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张 诚人民陪审员  何庭柱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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