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主观方面是过失。但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一般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的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同:(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而后者的主体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而后者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的后果。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37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5年12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第7条第3款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本罪是1997 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 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建筑工程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建设单位”,是指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设计单位”,主要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设计的单位。“位指据建设单位求和设计单位的设计,承担具体施工的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担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法律规定、章程规定的要求等行为。“降低工程质量”,是指违反操作规程粗制滥造、以次料充当好料、不实行严格的质量检测等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建筑工程坍塌、断裂,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交通工具倾覆等事故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知道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建筑工程质量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37 条规定,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主要是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单位负责人、设计师、工程监理以及组织施工的人员。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3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的规定,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7条的规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意见第 12条的规定,这里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接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裁判文书:
Z某某,D某某,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L某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29刑初59号
公诉机关L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营业场所陕西省延安市L某某县XX镇杨庄河。
诉讼代表人,Y某某,男,汉族,1965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L某某县XX镇XX号楼XX单元XX室,系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负责人。
辩护人L某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H某某,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号XX居XX幢XX号。
诉讼代表人,L某某,男,汉族,1980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蓝天县XX乡XX村XX小组XX号,系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辩护人M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Z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机动设备部职工,住延安石油化工厂消防楼301室,2018年6月19日被L洛川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审(调)查,2018年6月28日经L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W某某,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D某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住该村,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6月19日被L洛川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案审(调)查,2018年6月28日经L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审。
辩护人Z某某,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M某某,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L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检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被告单位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Z某某、D某某构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L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Z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及辩护人,被告单位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辩护人,被告人Z某某、D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推进涉油企业环境安全整治工作,延安市环保局于2014年3月,以延市环发(2014)49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加快涉油企业环境应急设施建设的通知》,文件要求延安市各涉油企业修建拦截坝以防止污染物扩散。为落实该文件精神,延安石油化工厂于2014年经延长石油集团炼化公司批准计划在桥头川洛河上修建拦截坝1座,由机动设备部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时任机动设备部经理刘某甲指定科室职工被告人Z某某负责现场监督施工,工程造价40万元,该拦截坝专门用于拦截油污,不允许人车通行。在没有取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15年12月延安石油化工厂与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公司签订了新建拦截坝合同,R某某公司指派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D某某为这个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按照施工方案要求,拦截坝的桥面宽度为5米,长度为80米,桥面两侧需修建拦截墩4道,每道2个,共计8个,每个拦截墩1M*1M*1.9M,主要目的就是阻止行人和机动车辆通过。该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验收。竣工的拦截坝实际修建宽度为4.05米,长度为57.8米,且仅在靠近XX村边上的桥头修建了2个拦截墩,尺寸为60CM*60CM*97CM。2个拦截墩显然未达到施工方案要求尺寸。案发前该2个拦截墩也遭到人为破坏,跌落至拦截坝坝体下。2018年5月3日19时许,L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并承载C某某和L某某在途经XX村洛河拦截坝坝面时,恰逢南沟门水库泄洪作业三人不幸坠河死亡。被告人Z某某在L洛川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过程中,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多次电话唆使现场验收人员和耀等人作伪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Z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妨害作证罪、被告人D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辩解自己无罪;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被告单位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解自己无罪;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被告人Z某某辩解自己无罪;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被告人D某某辩解自己无罪;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
经审理查明,为推进涉油企业环境安全整治工作,延安市环保局于2014年3月,以延市环发(2014)49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加快涉油企业环境应急设施建设的通知》,文件要求延安市各涉油企业修建拦截坝以防止污染物扩散。为落实该文件精神,被告单位延安石油化工厂(写公司全称)于2014年经延长石油集团炼化公司批准计划在桥头川洛河上修建拦截坝1座,由机动设备部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时任机动设备部经理刘某甲指定科室职工被告人Z某某负责现场监督施工,工程造价40万元,该拦截坝专门用于拦截油污,不允许人车通行。在没有取得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2015年12月被告单位延安石油化工厂(写公司全称)与被告单位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公司(写公司全称)签订了新建拦截坝合同,R某某公司(写公司全称)指派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D某某为这个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按照施工方案要求,拦截坝的桥面宽度为5米,长度为80米,桥面两侧需修建拦截墩4道,每道2个,共计8个,每个拦截墩1M*1M*1.9M,主要目的就是阻止行人和机动车辆通过。后施工地点由上官村上游变更为XX村。该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验收。竣工的拦截坝实际修建宽度为4.05米,长度为57.8米,且仅在靠近XX村边上的桥头修建了2个拦截墩,尺寸为60CM*60CM*97CM。案发前该2个拦截墩也遭到人为破坏,跌落至拦截坝坝体下。2018年5月3日19时许,L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并承载C某某和L某某在途经XX村洛河拦截坝坝面时,恰逢南沟门水库泄洪作业三人不幸坠河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6月9日L洛川县监察委员会对Z某某、D某某以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进行立案审(调)查。
2、户籍信息、入职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明Z某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XX城XX街XX号XX楼XX号,2009年9月1日入职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机动设备部职工。D某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XX镇XX村XX号。被告人Z某某、D某某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L某某、C某某、L某某三人的户籍信息。
3、劳动合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2012年4月5日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D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工程部。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为D某某缴纳保险。
4、任免文件,证明2013年11月4日刘某甲被任命为延安石化厂机动科科长。
5、延安石油化工厂新建拦截坝合同,证明2015年6月17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与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Z某某)签订延安石油化工厂新建拦截坝合同,合同为固定价40万元。
6、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12月20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万,2017年10月25日付款20万。
7、工程预结算、工程概算书、批复文件、施工方案、竞争性谈判文件等,证明2015年7月30日经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企管科、机动科等部门验收拦截坝合格。延石化桥头川洛河上修桥做拦油坝工程概(预)算书,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化公司批复文件,延安石油化工厂洛河桥头川段新建拦截坝施工方案及洛河拦截坝处河道横断面图纸,桥面宽5m,拦截墩4道,每道2个,共计8个,拦截墩1*1*1.9m,延安石油化工厂新建拦截坝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
8、调查报告,证明2018年5月22日做出结论,L某某、C某某、L某某三人,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特征,排除他杀。
9、尸体检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L洛川县公安局对L某某、C某某、L某某三人尸体进行检验,并由家属或亲友进行辨认。
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8年5月3日23时45分L洛川县公安局接报警。
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8年5月3日23时45分至5月4日12时45分L洛川县公安局交口派出所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情况:河水浸过坝面40公分,河水比较急,并且很浑浊。2018年6月13日L洛川县监察委员会对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
12、南沟门水库调度指示单,证明2018年5月3日9时开始泄水,泄前水位843.55m,阀门开度445mm,泄水流量50m³/s,8:10-8:18通知下游乡镇厂矿企业,5月4日早上8:05关闸门。
13、物证案件照片,证明现场相关情况及施救的相关情况。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15、情况说明,证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机动设备部说明,当时这个项目是由机动设备部负责的,刚开始选址在上官村上游的洛河上,因为施工地点与长庆油田的地埋天然气管道过近,施工开始后被长庆油田的巡线人员阻止叫停,经过相关领导沟通和现场勘察后,确定将拦油坝地址变更至上官村下游的XX村的洛河上,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变更。
16、关于"拦油坝合同结算的情况说明,证明"拦油坝合同"结算依据:根据拦油坝合同条款规定,此合同属于固定价结算合同。固定价合同结算要求要有合同及验收,其中要求合同是有效合同,验收单上验收人签字认可"合格"字样。资料齐全并合格后,经施工单位认可结算后,甲方造价员签字并加盖造价员资格章,部门领导签字核实加盖部门公章,主管领导签字后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桥头川拦截坝为延长石化修建,延安石化厂机动设备部具体负责修建。R某某的总指挥是D某某。施工方案是委托施工单位做的施工图。验收是几个部门联合验收的,有一个联合验收单,包括企管、预算等部门。我口头要求Z某某负责进行现场监督,严格依照图纸施工。拦截坝修建好后不允许通行,修好后他们在桥的一端修建了两个拦截墩,阻止机动车通行。验收他没去,是副经理B某某组织的验收。听工作人员回来汇报说桥面上喷了禁止通行的标志,他没有见过。拦截墩当时修了两个,没有做到要求的四个,每道两个。因为验收没有去,事后也没有去现场查看,直到现在也没有发现问题,验收时候没有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过程中Z某某没有以任何形式给他汇报请示过变更工程施工方案,他们是按照图纸施工。除了合同里的施工方案和图纸外,他手里还有一份,大概是六月份Z某某找到他给他提供了一份拦截坝的施工图纸。Z某某说从原来的旧资料里翻出来的说实际是按照这个图纸施工的,这个图纸里的桥面宽4米,长60米,上边也没有拦截墩。竣工后的拦截桥面宽4.05米,长57.5米。
18、证人X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D某某是公司一般员工,主要负责项目的开发和谈判工作。桥头川项目是项目经理Z某某和D某某负责,他们具体怎么分工不清楚。
19、证人Z某某的证言,证明桥头川项目其负责招投标。招标文件是他制作的,具体包括商务和技术文件。商务文件主要包括工程报价,技术文件主要包括技术方案,含招投标阶段的施工方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是D某某。听说调查后按照施工方案拦截坝桥面宽5米,长80米,实际只修了4米,长度大概60多米,拦截墩只修了2个,没有修够8个。
20、证人H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D某某自己和延长石油谈的这个项目,当时他委托Z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委托D某某为这个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谁做的施工方案他不知道。工程结算他知道是石化厂将钱打到公司账上,公司将这笔钱转到D某某的账上。D某某2010年进公司,2012年公司和他签的合同。
21、证人W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延长石油化工厂安全环保部工作。他参与了石化厂XX村拦截坝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的依据是现场峻工的工程是否和施工方案以及图纸一致。 但是当时在现场他没有看到施工方案和图纸。当时是他领导W某某乙派他去的,就是在现场看了看,现场看完后,Z某某就督促他赶快在验收单上签字,他当时也没有多想,就在验收单上签了"验收合格"的结论意见。施工方案和图纸不一致的时候,验收依据应该以施工方案为准,因为施工图纸是根据施工方案绘制出来的。他作为现场验收人员不看施工方案和图纸,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他觉得自己有些大意,还是有些不周到,当时就看桥修好了,能起到拦截油的作用就行了。验收时只修建了两个拦截墩,是在靠近厂区XX村这边。现场没有看到其他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22、证人B某某的证言,证明拦截坝董四是实际承包人。验收时他参与了。2018年5月16日Z某某打过一次电话,5月17日打过一次电话。Z某某电话告知B某某拦截验收有B某某签字,监委找Z某某谈话了,可能会和B某某谈话。因为这是拦截坝,所以要修拦截墩。具体有几个他记不清了。经查看验收时拍摄的照片,他确认当时有2个拦截墩,应该是50--60公分高。
23、证人和耀的证言,证明其在延长石油化工厂企业管理部工作。他参与了石化厂XX村拦截坝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的依据是现场工程是否和施工方案以及图纸一致。但是当时他确实在现场没有看到施工方案和图纸,也没有人给他。当时是他部门领导N某某叫他去的,就是在现场看了看,现场看完后。验收人员就回到了办公室,Z某某将这个合同履约验收单拿到他办公室让他签字,他当时也没有多想,看前边的人也签了 "验收合格"的结论意见,他就在上边也签了"验收合格"的意见。施工方案和图纸不一致的时候,他想应该以施工方案为准,因为图纸可能出现错误,但是施工方案是文字性东西,不可能出错,而且施工图纸也是根据施工方案绘制出来的。他作为现场验收人员不看施工方案和图纸,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当时也是他不懂,第一次参加验收工作,以后他会吸取教训。验收的时候,实打实就是修了两个拦截墩。他没有见过施工图,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就是和他们出去看了一下。2017年5月16日、17日,Z某某给他电话说,"如果L洛川监委找你谈话问修建拦截坝的事情,你就说按图纸设计进行的施工,总共修了八个拦截坝"。他回答知道了。刚才Z某某又打电话,他拒接了Z某某的电话。他认为Z某某打电话的原因是,当时修建拦截坝Z某某负责施工监管,按照施工图纸应该修建八个拦截墩,但是只修了两个。怕调查到这个事实对Z某某进行处理,所以Z某某说假话作伪证。Z某某是否指使别人就这件事作伪证他不清楚,在电话里没有威胁过他。
24、证人W某某乙的证言,证明在纪委王书记检查河长制时,他和杨副厂长去洛河看煤灰时,发现他们修建的拦截坝已经成了便民桥,有来往行人通过。他就要求指挥部的人去落实是谁把这个坝弄成这个样子,是谁把墩子弄走了。就在落实过程中出了落水的事情。过去墩子上打着禁止通行的字样。几个墩子,他忘记了。桥头位置,紧靠路面有墩子,桥中间没有任何障碍,中间也没有墩子。至于对面有没有墩子忘记了,他可以确认,不是桥一端就是两端有墩子,多4个,少2个。设置让车辆、人员不要通过。事情出现以后他们给指挥部写了个工作联系单,告知他们要求封堵,并设置了警示标识,用黄土在两个坝头作了封堵。警示标识是他们弄得,土是指挥部封堵的。
25、证人M某某的证言,证明拦截坝是2015年修建成的。当时拦截坝桥头只有两个水泥墩,靠近他村子这边,作用就是挡车不让通行。再没有看到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因为这在他家门口,每天都能看到。这两个拦截墩现在不见了,前阵子这个拦截坝上掉下三个人,他去现场发现两个水泥墩已经不见了,估计是施工队破坏的,他认为老百姓是不会破坏的。
26、证人L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当时拦截坝桥面上只有两个桥墩,靠近他村子这边,他也不知道是谁破坏的。
27、证人L某某乙的证言,证明桥面上只有两个水泥墩,靠近他村子这边,用于阻止机动车通行,后来这两个拦截墩好像不见了,他也不知道是谁破坏的。再没有看到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28、证人W某某丙的证言,证明只有两个水泥墩,靠近他村子这边,用于阻止机动车通行。2016年10月份这两个拦截墩还在,之后他就搬迁到后川,所以拦截坝上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听说后来拦截墩子也不见了,他估计是轻烃指挥部拉引水机动车需要从这个拦截坝通过,所以人为破坏的。再没有看到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29、证人W某某丁的证言,证明只有两个水泥墩,靠近他村子这边,大有60公分高、长度有30公分,用于阻止机动车通行。2016年10月份这两个拦截墩还在,之后他就搬迁到后川,所以拦截坝上的情况就不清楚了。再没有看到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30、证人L某某丙的证言,证明拦截坝2015年7月份左右修成的,是董四的工队修建的。这个拦截坝就在他们村边,他经常经过这个桥面,所以每天都能看到,XX村XX道,靠黄陵那边是个河滩地。拦截坝上只有两个水泥墩,靠近他村子这边,大概有50公分高左右,用于阻止机动车通行,再没有看到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后来经过时好像不见了。2016年10月份他搬迁到后川后很少从那经过了。
31、证人Z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3日19时30分许,他看见桥头川向黄陵上官村走的桥头川小桥边上,有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车上有三个人,三轮车从桥头川方向向上官村方向走到三分之一处时,三轮车由于方向偏移掉下洛河内。后来他给其他工友说了此事。三轮车坠河后,河面上什么也看不到,河水比较大,并且比较深,水混已经看不见桥面。
32、证人W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3日19时许,C某某和L某某从指挥部门口离开,21时许G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被水冲走了,他查询工人后,发现C某某和L某某没有回来,怀疑被水冲走了。
33、证人G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3日21时45分许,被项目部的人告知让工人早上上班不要走拦河坝,下午有三个人从拦河坝掉进了河里。他就给W某某甲打电话,让工人不要走拦河坝。晚上23时04分,W某某甲回电话说,工队上少两人。他就赶往派出所报警,请求帮助。
34、证人X某某的证言,证明劳务施工队失踪两人是C某某和L某某。5月3日9时40分,接到基建科电话说工队河道上一辆三轮车被水冲走,询问三轮车是否为本项目施工人员,后经排查,少了两个人。
35、证人L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3日上午9时开始泄水,2018年5月4日早8时许,接延安炼油厂王指挥要求关阀停水,泄水从南沟门到桥头川大概需要三个小时。
36、证人W某某乙的证言,证明C某某、L某某情况。2P50-52
37、证人D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后一次见D某某、L某某是5月3日14时许,及二人平时衣着情况。
38、证人W某某丙的证言,证明后一次见D某某、L某某是5月3日10时许,及二人平时衣着情况。
39、证人W某某丁的证言,证明后一次见L某某是5月2日13时许,当时身穿蓝色延炼工服。
4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5月3日下午其父L某某给其发了个红包后,再没有联系,现在联系不上。其父平时以补胎和打黄油为生,开一辆蓝色五征三轮车,车上有柴油机和一个气阀。5月4日打捞上来的三轮车是其父亲的。
41、证人D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3日18时许,他看见C某某和L某某两人一起下了工往住的地方走。他们都住在黄陵上官村W某某家中。当时河水特别混,河流不急,他走在拦截坝上感觉河水超出坝面有40多公分,快到他的膝盖处。他和D某某下班后一块从洛河上面的拦截坝上走过去的。
42、证人W某某戊的证言,证明5月3日晚9时许,他听人说有三轮车掉进河里,一辆三轮车拉两人掉进了河里。他就给基建科打电话让通知下面的工队查一下自己的人。后来到10时许基建科回电话说,渭北工队有两名工人下班后没有回来,电话也联系不上,他让他们工队赶紧查,查清楚再说。
43、证人W某某已的证言,证明其证言同W某某戊的证言基本一致。
44、证人Y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3日下午3点多,老刘给他用了半个小时给车补胎,他走了老刘没走。老L某某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车上拉个气阀。
45、证人Z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3日19时10分许,在桥头川河道边看见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拉着人,连司机三个人,刚转了一个弯就发现前面的三轮不见了。他走到S某某就看见河里面浮出来个三轮车然后又沉下去了,他才知道三轮车掉河里了,因为当时水位比较高,已经浸过石桥了,根本就看不见桥面,只有水冲击石桥的水浪。他就给他们石油公司经理打电话汇报了这事。
46、证人H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证言同Z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他给陕建管安全的经理Q某某打电话汇报了。2P82-84
47、证人Q某某的证言,证明接到H某某电话后就开始查人,确定他们的人都够着。
4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L某某到L某某打工十天左右。2P88-89
49、被告人Z某某的供述,证明他负责现场施工监管,他是当时的科长刘某甲委派的。施工是按照图纸施工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过。施工方的总指挥是D某某。竣工后的拦截坝验收他参与了,验收的依据理论上应该是按照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但是他一直没有见到过施工方案,只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和验收。他不知道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是否变更过。合同上的施工方案和图纸桥面的宽为5米、长80米。竣工后的宽为4米、长为60米。他是以施工方提供给他的图纸为准,按照施工方给他提供的图纸桥面宽度为4米,长为60米。X某某给他提供的施工图纸没有经过石化厂审核通过盖章。他认为X某某提供的施工图纸没有效力,他当时手上没有生效盖章的施工图纸和方案,只有X某某提供给他的那一份图纸。拦截坝不允许行人和车辆通行,专门拦截油污。按照施工方案和图纸,拦截坝的桥面上应该修8个拦截墩,分四道,每道2个,也就是桥面两侧各修4个,尺寸为1*1*1.9米。竣工后只修了2个,在靠近桥头川这边修了2个。尺寸也不够,具体差多少以勘验测量为准。因为他手上当时没有施工方案和图纸,所以他不知道要修8个拦截墩。他给和耀、W某某甲和B某某打过电话,第一感觉心理不舒服给他们说说这个事,毕竟大家都是参与验收人员,第二发发牢骚。给和耀打电话让他一口咬定是修够了8个拦截墩。给B某某说应该修8个,说现场留了2个。按照他手上的图纸,他认为自己监督的相当严格。他认为他有责任,存在失职行为。因为乙方提供给他的图纸没有经过签字盖章,而他却按照这个图纸施工,他有责任。
50、被告人D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陕西R某某承建的桥头川拦截坝项目这个事情是他具体负责的,也是这个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人。是董事长H某某指派他为现场的施工管理负责人,Z某某有项目经理证书,只是挂了个名。大概2015年9月份竣工验收的,工程价由延长石油打到R某某的账户上。他没有相关资质。具体他和机动部的刘某甲及现场监理Z某某对接。Z某某每天都在工地负责监督施工。刘某甲不经常来。竣工验收时刘某甲没来,Z某某在现场参与验收。按照合同、施工方案和图纸应该在拦截坝修建8个拦截墩,实际上只修建了2个拦截墩,而且桥只修建了4米。他记得是在桥面靠近桥头川这边修了两个拦截墩,每个墩子间隔1米,中间空了1米,只有脚蹬三轮才能过去。他当时没有认真核对查看施工图纸,想着只要修2个拦截墩就能把车辆挡住,能达到拦截效果,觉得再修剩余的6个没有必要,所以就只修了2个。另外桥面尺寸也不够,应该是宽5米,长80米,实际上只修了4米,长度不超过65米。拦截墩尺寸也没有按照1*1*1.9米的尺寸施工,尺寸不够。拦截墩数量不够,应该修8个,只修了2个。为了节约成本,他擅自更改了施工方案和图纸,进行了偷工减料,降低了工程标准,他想着这个拦截坝是为了拦油,没有必要修够5米。工程是公司争取来的。40万元公司没有给他。竣工后没有在桥的两侧设置警示标志,这个事是监管部门的事,他只负责修桥。拦截坝不允许行人和车辆通行。那个拦截坝就是为了限宽不让通行,连行人也不允许通行,这个拦截坝的作用仅仅是拦截废油的。他属于偷工减料,但是他认为和质量没关系。另外该工程也通过验收。Z某某没有提出来竣工的拦截坝和施工图纸不一致。现在一个墩子都没有了,两个墩子和八个墩子是一样的。
51、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份,证明对二被告人讯问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单位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管理不严,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D某某系施工单位直接责任人,被告人Z某某系施工项目监管人员,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证据,被告人Z某某、D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石油化工厂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单位陕西R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Z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D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军延
审 判 员 孙明治
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
二0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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