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人员伤亡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教学安全,包括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和人身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又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必须与重大伤亡事故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采取安全设施和及时报告义务的直接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其他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形。
第三,认定本罪需要注意,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他人员,即使与房屋倒塌和人员伤亡结果有关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该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其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对有危险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的有关领导;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对有危险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的具体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发现了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已经及时向其上级主管人员作出了报告,则不以犯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38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5年12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15年12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4款规定,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人员伤亡的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教学活动的安全。
教育机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主要场所就是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因此,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学校师生的生命健康和安全,进而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教育法》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目的就是通过法治手段来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保证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师生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学生宿舍、图书馆、阅览室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实验设备、体育器械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有倒塌或者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危险或隐患,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不积极采取及时、有效的预防或者补救措施,或者不向学校领导、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学校校长和其他对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领导、管理职责的人员以及学校上级机关、有关房管部门的主管人员。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根据法律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必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主要是指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毁坏,造成人员伤亡等情形。
(二)认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属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事故但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根据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6条第4款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38 条规定,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主要包括对危险校舍或设施具有采取措施职责或报告职责,而不采取措施、不报告的人员。
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7条第4款的规定,符合相关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本罪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如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罪数形态,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等也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应注意适用。
裁判文书:
吕艳萍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22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艳萍,女,1976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县,汉族,中专毕业,睢县职工幼儿园的法人代表兼园长,住睢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6年11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艳萍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艳萍于2000年在睢县县城水口路成立一职工幼儿园,自己为法人代表兼园长。该幼儿园有校车三辆,其中聘请唐某(另案处理)为其中一辆校车的驾驶员。2016年9月22日8时39分,唐某驾驶睢县职工幼儿园的豫N×××××号大型专用校车接该校的幼儿上学时,在睢县开发区泰山路与S211线交叉路口与赵清博驾驶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校车乘坐人2人死亡、11人受伤。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赵清博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该校车的行驶路线私自改变,该校车安全带多处弃置或损坏,且在搭乘儿童时,没有系安全带。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校车司机唐某通过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时未停车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改变校车行驶路线,在乘坐人员均未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是职工幼儿园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未落实,安全投入不到位,安全措施未落实,事发校车安全带多处损坏或弃置,事发时加重了对司乘人员的危害;职工幼儿园未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等。
案发后,睢县职工幼儿园分别与死者陈家豪、张涵和校车上部分受伤人员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艳萍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校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和无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睢县职工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睢县职工幼儿园校车运行方案、睢县职工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书、职工幼儿园随车老师监管制度、校车安全记录、职工幼儿园管理记录、商丘市校车使用许可审核表、睢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组报告和睢县人民政府结案批复;证人赵某、孟某、唐某、付某、刘某、王某1、魏某1、魏某2、姜某、陈某1、张某1、何某、肖某、王某2、卢某、陈某2、闫某、吴某、郭某、张某2、张某3、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艳萍明知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吕艳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睢县职工幼儿园分别与死者及校车上部分受伤人员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艳萍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虽构成犯罪,属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艳萍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中勇
人民陪审员 尤聿民
人民陪审员 张致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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