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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姜xx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8 阅读量:150


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名】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2015年12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是过失,但对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可能是故意。
第二,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825民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划清本罪的与非罪的界限。如果是自然事故,如受到高温影响,物体自燃,对此不能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物品自燃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因管理不善引起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就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果是技术事故,由于技术条件或者设备条件的限制,使有关职工无法避免的事故,这种事故,由于职工在主观上无法避免,因而不能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设备虽然陈旧,但不是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事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职工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的,对此应当追究责任。
如果是技术革新和科学实验失败,对此不能追究有关职工的刑事责任。但是,在上述活动中,如果发生了不应有的过失,例如在实验中由于疏忽大意,按错了电钮,或者忘记了关闭电闸,或者故意违反了操作规程,因而发生了重大事故,则应当负法律责任
(2)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是一般主体。二是本罪只限于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后者是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忽视安全面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
(3)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是:一是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他可能是单位的主管领导,也可能是工人,与生产无关的非生产人员不在此限。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而后者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渎职犯罪。三是客观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违章操作,或者是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后者的行为人马虎粗心,不认真履行职责。四是犯罪场合不同。本罪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而后者是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了严重损失。
(4)本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同。本罪的根本特点是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根本特点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原因,在于行为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根本特点是,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原因,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2015年12月1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述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 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 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面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1979 年《刑法》第 114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 134条基本继承了1979 年《刑法》的规定,仅将犯罪结果由原来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修改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006 年6月29 日公布并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将《刑法》第 134 条修改为两款,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状作了较大修改并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从原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立出来作为一种新的犯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作了修改,增加规定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修正后罪名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因此,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前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罪名相同,但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原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分解为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两种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颁布的各种与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实践中多表现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一般员工不服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或者不服从本单位领导出于安全生产考虑对工作的安排,或者未按照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作业,或者管理人员违背客观规律瞎指挥、擅离职守、雇佣不合格员工、对工人的违章行为默许纵容等。
第二,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生产、作业”不仅包括直接的生产、作业活动,还包括与直接生产、作业活动密切相关的前期准备过程,如制定生产计划、进行生产设计等。生产、作业过程并不局限于一定时间和场所内,不能认为脱离了一定的工作场合就不能认定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在停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作业中间休息的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只要与生产、作业有密切联系,就应当认定发生在生产、作业中。
第三,因上述行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对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年满 16 周岁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等人员。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由于过失,但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只能是出于过失,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发生的。对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后果而不采取积极措施,放任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属于间接故意,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
(二)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一般责任事故的界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虽然实施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但如果没有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只属于一般责任事故不构成犯罪。关于“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已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自然事故又称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和不能控制的自然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条件限制或者设备条件不良造成的事故。这两种事故都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其发生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观方面无过失,不具有犯罪的特征,因而不构成犯罪。
2.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后及时报告的能否构成自首。
2010年12月22日,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作了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这一规定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自首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我们认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及时报告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来说,不仅要及时报告,还要及时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抢救,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毕竟,对于负有报告职责的责任人来说,其自动投案的认定要比没有报告义务的人来说更严格一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在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的把握上,也应当参照适用上述意见的规定。
3.如何把握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实行数罪并罚。没有报告职责的事故责任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共犯论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实行数罪并罚。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以外的其他事故责任人,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一罪论处。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根据《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碾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林甸县言雨装卸队业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次丘镇次丘店村477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陈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5时许,林甸县言语装卸队雇佣的被害人庄x发在龙江县北方水泥有限公司高处作业时(码水泥)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违章作业,不慎从高处坠落死亡。该装卸队业主被告人姜xx,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未进行有效安全监督检查,严重失职。被告人姜xx于2015年5月10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至龙江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姜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姜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姜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xx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林甸县言语装卸队于2014年1月开始承包龙江县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装卸业务。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装卸队在水泥库内给水泥码垛时,所雇佣的装卸工被害人庄x发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从水泥垛高处不慎摔落,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装卸队经营者被告人姜xx,安全设备、教育、管理、培训不到位,未进行有效安全监督检查,严重失职。被告人姜xx于2015年5月10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至龙江县公安局。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庄x发妻子)、庄x龙(庄x发儿子)、庄x媛(庄x发女儿)要求被告人姜xx及龙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60266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数额自愿达成协议,由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姜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经济损失143300元、庄x龙经济损失213400元、庄x媛经济损失143300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庄x龙、庄x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请求对被告人姜xx判处缓刑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姜xx的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姜xx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李x报案;
3、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姜xx到案经过,及破案过程;
4、刑事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该案的破案经过及破案依据及其所使用的法律依据;
5、说明材料,证明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姜xx及相关证人的询问和询问说明;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林甸县言雨装卸队的经营者是姜xx及组成形式、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7、龙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安全生产法,证明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8、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庄x发的户籍证明,证明庄x发的自然状况;
9、劳动服务合同复印件(二卷57-62页),证明龙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和林甸县言雨装卸队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结算方式、抵押金及承办期限、安全工作及其他事宜;
10、齐齐哈尔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林甸县言雨装卸队“5.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2015年5月10日,林甸县言雨装卸队发生高处坠落事故,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
11、林甸县言雨装卸队“5.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5月10日,林甸县言雨装卸队发生高处坠落事故,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林甸县言雨装卸队装卸工庄x发,安全意识淡薄,违章作业,在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不慎从高处坠落死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林甸县言雨装卸队现场负责人姜延胜,对工作现场安全工作监督检查不到位,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林甸县言雨装卸队法人是姜xx,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的(庄x发的女婿)证言,证明庄x发在龙江县北疆水泥厂水泥垛上掉下来死亡;
2、证人庄金x的证言,证明庄x发死亡的经过以及在工作之前姜xx没有对其进行过安全培训;
3、证人赵x明的证言,证明庄x发从水泥垛上掉下来死亡的经过、姜xx是言雨装卸队的负责人及关于言雨装卸队和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
4、证人景x东的证言,证明庄x发从水泥垛上掉下来死亡的经过及姜xx对其上岗前没有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5、证人马x德的证言,证明庄x发从水泥垛上掉下来死亡的经过及姜xx对其上岗前没有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三)被告人供述
姜xx在侦查机关的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是林甸县言雨装卸队的实际经营者及2015年5月10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其对安全生产负有责任,和未给工人发放安全帽,未进行安全培训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龙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龙公(法)字(2015)第019号,该鉴定意见证明庄x发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龙江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勘验检查笔录(齐龙江)勘(2015)K2302210000222015050026号,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以下两份证据:调解笔录和谅解书,证明重大责任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姜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共计人民币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姜xx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系林甸县言雨装卸队业主,负责装卸队全面安全装卸工作,其未进行有效监督、检查、培训和日常管理,严重失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对姜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xx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姜xx案发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姜xx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xx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雯
审 判 员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哲男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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