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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17 14:44:00 阅读量:271


危险驾驶罪


【罪名】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违规驾驶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关于本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本罪发生地必须是“在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各单位,如校园、小区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都应当认定为“道路”
认定本罪要注意以下问题:①所谓“醉酒驾驶”,判定驾驶者是不是醉酒,要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要通过检验计算判断。根据2013年12月18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6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1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1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醉酒驾驶不以情节论,醉酒驾车无论何种情节均需承担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②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要求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本罪。所谓“追逐竞驶”,应该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竟驶对象,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而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追逐竞驶’不等于“超速行驶”,不能把高速行驶的车辆认定成本罪。③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是:①在客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二是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本罪没有这些要求。②在交通肇事罪中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不仅仅限于汽车,还包括自行车、手推车、三轮车、兽力车、牲畜等交通运输工具,因为使用这些车辆、牲畜也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使用这些交通工具发生了严重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本罪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仅限于机动车。③刑罚不同。本罪的刑罚相对较轻。
(3)行为人如果利用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方法,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33条之一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如果对下列两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一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二是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根据2013 年12月18 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根据该意见第4条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2011年 2 月 25 日《刑法修正案(八)》第22 条增设《刑法》第 133条之一,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扩充了危险驾驶罪,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同时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新增的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相应规定处罚。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的规定,“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和农用车,但不包括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至于超过国家限速和自重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之前,不宜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追逐竞驶,根据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的裁判要点,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追逐竞驶不同于“飙车”。“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内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驾驶行为。“飙车”与追逐竞驶虽有类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一人独自飙车,而追逐竞驶至少是二人分别驾驶各自车辆超速行驶。
所谓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此外,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也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驾驶机动车的人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校车、客运危险驾驶或者危险化学品涉及的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点提出:“追逐竟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只有“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才构成犯罪。(1)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可以考虑将“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限制为超过额定乘员 20%以上的适当标准,如 100%的标准。当然,考虑到不同车辆的额定乘员数不同,对于“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认定,不仅应当考虑超过的比例,还应当考虑超过的具体人数,通过综合考量后作出具体判断。(2)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宜将“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设定为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适当标准,如100%的标准。同样,对于“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超过规定时速的比例,而且应当考虑当时的车速的绝对值,根据驾驶时的环境状况,通过综合考量后作出具体判断。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只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犯罪。考虑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违反上述规定的情节非常轻微(如轻微超载、未悬挂警示标志、申报数量有误等),通过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故仅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纳人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构成的犯罪并非抽象危险犯,而是具体危险犯,需在个案中判断危险存在与否。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具体危险,即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认定危险驾驶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1)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危险驾驶的行为都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但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未发生。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形态上则属于具体危险犯,它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性相当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本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即必须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 133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且具有竞合关系的,属于想象的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不实行并罚,而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非处罚。例如,行为人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3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关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
《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1年1月14日发布,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和《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国家标准委2017年2月28日印发)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者GA/T842的规定,强制执行。《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3.关于办理醉驾行为人以逃脱、饮酒等方式逃避法律追究的处理。
根据《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6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对于醉驾行为人以逃脱、饮酒等方式逃避法律追究的,区分情形进行处理:(1)行为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1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2)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1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三)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33条之-第1款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相关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司法机关在依照《刑法》第 133 条之一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掌握醉驾入罪的标准。对于符合醉驾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出于急救病人等目的而驾驶的,轻微醉驾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这些情形的社会危害不大。对于符合这些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如果行为人真诚悔罪的,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且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根据《刑法》第 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3.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2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依法判处罚金。根据《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裁判文书: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河南某某轮胎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G9TXX8黄色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灰色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0.71mg/d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营中心5002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6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G9TXX8黄色某某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相撞,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灰色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现场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现场。
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0.71mg/d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营中心5002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证明、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长济高速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绘制现场图及拍摄照片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0日16时18分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接当事人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找到了刘某某,并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对刘某某进行抽血,2015年6月26日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0.71mg/dl,刘某某达到醉酒标准且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
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及车辆型号、车辆类型等基本情况。
7、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业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新济运营中心5002元。
8、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9、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吴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10、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90.71mg/dl。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9TXX8某某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冀DWDXX1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0日其驾驶一辆灰色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号是冀DWDXX1,其从修武东上长济高速,准备回邯郸去,其当时在行车道内行驶,只听咣的一声响后,一辆某某轿车撞到了右侧护栏后随即跑到了其车前面并随之旋转,调转车头就撞了过来,其赶紧往快车道打方向,但还是撞到了其的车尾,之后某某轿车一头撞到了左侧水泥墩上,对方驾驶的是一辆黄色某某牌轿车,车号是豫G9TXX8。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20日其在武陟喝酒后驾驶豫G9TXX8号轿车从修武站上了长济高速,在长济高速102公里+70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在车辆失控的状态下又与吴某某驾驶的冀DWDXX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曹根群
人民陪审员  白洪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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