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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制造(王东海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30 阅读量:212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罪名】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
【立案】
第一,首先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枪支,包括公务用枪、民用枪支及其主要零部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包括国家指定的制造公务用枪的企业;由公安部门确定的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
第二,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3)虽然没有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如果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则构成本罪;如果是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26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09年11月16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规制造枪支2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10支以上的;(3)达到前述定罪的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的“情节特别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50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3)达到上述“情节严重”的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
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一)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本罪是1997 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
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只有经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企业,才有权从事枪支的制造或者销售。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这种行为具体可以分为三类:(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这主要是指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以非法出售枪支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或者配售枪支的数量指标或者任务,或者枪支制造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生产枪支或者枪支销售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型号配售枪支,而擅自制造、配售枪支的行为。(2)“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这主要是指枪支制造企业在制造枪支过程中,制造没有编号或者重复编号或者虚假编号的枪支,以逃避枪支制造管理的行为。(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这主要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销售枪支,或者将为出口制造的枪支,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才能构成本罪。“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是指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和销售企业。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销售获利的目的。
(二)认定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正确认定本罪的既遂。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枪支制造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实施了违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要求其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必须导致发生严重后果。
2.划清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界限。
只有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是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不构成本罪,而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26条规定,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具体量刑标准,应当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裁判文书:
王东海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3刑初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海,曾用名王斌,绰号“阿斌”,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海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8日20时许,龙州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东海的旧房子杂物房里搜出一支制式猎枪、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被查获的猎枪是王东海帮王某藏匿的,而由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是王东海自己购买射钉枪后改制而成。经鉴定,这两支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东海非法制造枪支一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王东海的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王东海的量刑,有以下具体的量刑情节:王东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房子里搜出的经改装的枪支系王东海自己供认出来的属于自首,帮王某藏匿的制式猎枪属于坦白。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王东海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有关线索,确认王某(另案处理)帮他人收藏的一支制式猎枪已交由被告人王东海藏匿。当晚8时许,公安机关在王东海的旧房杂物间里查获这支制式猎枪。同时,根据王东海的供述,又在其新房子的一床底下,查获一支由射钉枪改制的自制枪支。经鉴定,这两支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龙州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8日决定对王东海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东海出生于1983年9月5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龙州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东海因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东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5、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5月8日晚,在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东海的旧房杂物间以及新房子进行搜查,在杂物间的一处角落里发现一个绑扎的绿色编织袋,打开检查发现,有一支制式猎枪和一个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里有5发蓝色猎枪弹;在新房子进行搜查时,发现在房内的床底下有一个编织袋,打开检查发现,有一支改装的射钉枪。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东海的房子里搜出的一支制式猎枪和一支经改装的射钉枪已被扣押。
7、公安机关(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唧筒式单管猎枪装填16号猎枪弹,实施射击,该枪能顺利击发;另一支送检的是由射钉枪改制而成。该枪以击发射钉枪空包弹火药为能源,可装填直径0.5cm、质量为0.87g的金属弹丸。结论为两支枪支均是利用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某天傍晚,赖世华跟其联系,叫其帮保管三支枪支,到2018年3月份,“江哥”通过微信语音跟其聊天时,叫其赶紧处理手上这些枪支。因有两支看起来比较新,其就决定把这两支枪卖掉,卖给越南人“阿某”。还有一支和5发子弹,其用编织袋包着交给其堂弟王东海帮藏匿起来。
9、被告人王东海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8年2月底,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有一天晚上十点钟左右,本村的王某拿着一件用编织袋包装好的东西过来找其,其接过东西以后就知道王某给其保管的是枪了。随后其就把枪藏在其家旧房子养鸡房的墙角处,以后就没有动过这支枪,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还有在4、5份时,其在龙州县城皇者手机店旁买了一把射钉枪,然后用钢锯把射钉枪枪头锯掉加长了枪管,再拿到下冻镇北耀农场旁边的一家机修厂给人帮焊接,改装好后其拿去打猎一次。
10、本案尚有辨认枪支照片以及有关视频资料随案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看,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以指控王东海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是证据不足的。但王东海非法持有经改装的枪支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应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属于“情节严重”。在王东海被行政拘留期间期间,主动供认其用射钉枪非法改装的一支枪支,现本院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是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非法持有制式猎枪是属于同种罪行,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系不同种罪行的才属于自首。所以,王东海的行为不属于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海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王东海前罪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尚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已被扣押的两支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胜民
人民陪审员  农锡珍
人民陪审员  任钟卫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华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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