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违反危险物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侵犯的对象是危险物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质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 2008年6月25 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完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万元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 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 克以上的;(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传染病流行、暴发的;(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其他毁坏公共安全的情形。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25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根据2003年9月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 125 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原药制剂 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 10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125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1997 年《刑法》原罪名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针对惩治恐怖犯罪活动的需要,对 1997 年《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罪状作了修改,因而罪名也相应作了修改。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2.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非法制造”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私自制造危险物质的行为。“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者出售危险物质的行为。“输”,指法律规定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运输的方式和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储存”,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存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储存危险物质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危险物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的管理制度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25 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 125 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按照2003年9月4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处刑。
2.《办理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 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处理。
3.《办理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办理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裁判文书:
史某某、罗某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7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155房间,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丹,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群众,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襄垣县,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吴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罗某某、财务主管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无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买卖国家管制的危险化学品叠氮化钠,共计1750克。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胡某、李某1、李某2、刘某、荣某、谢某、路某等人的证言,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增值税发票,QQ聊天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分析检测报告,测试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某某、直接责任人员史某某,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上述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予惩处。鉴于罗某某、史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史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史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及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春达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牟芳菲
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
人民陪审员 杨桂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邵阳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 (http://www.smlaw8.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