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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法律文书)

发布时间:2023/1/30 阅读量:154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罪名】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制造”,是指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是指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非法出售或者购买枪支、炸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是指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从事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是指违反枪支等的管理规定,私自邮寄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如果是受他人蒙骗、利用,不知道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代为制造、装配、运输、转交的,不构成本罪。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9年11月16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 125 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 10发以上、气枪铅弹 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罪的“情节严重”:(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上述的第(1)(2)(3)(6)(7)项规定的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3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4)达到上述规定第(1)至(8)项的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述情形,数量虽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3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述量刑的规定。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需要注意,本罪是个行为选择和对象选择并存的罪名。这里的选择行为有5个,即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和储存。本罪的犯罪对象有3个,即枪支、弹药、爆炸物。在这些行为选择和对象选择中,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侵犯了一种犯罪对象,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侵犯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犯罪对象,根据实施的行为和侵犯的对象,确定一个罪名。例如,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构成了犯罪,则认定非法制造枪支罪。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构成了犯罪,则应该认定犯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实施了多种犯罪行为,侵犯了多种犯罪对象,在这里只定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一犯罪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如果行为人与走私人员有通谋,直接向走私人员非法收购枪支、弹药、爆炸物,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论处。
(2)2012年9月6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第1条规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40条、第14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25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擅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12条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配置了较为严厉的刑罚。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1979年《刑法》的相关规定比较,作了以下补充完善:一是将“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明确为犯罪行为;二是将“爆炸物”增列为犯罪对象;三是为本罪配置了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爆炸物。由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巨大的杀伤力和破坏性,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我国一直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实行严格的管控制度。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弹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及其使用的弹药。所谓爆炸物(本罪中主要指民用爆炸物),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人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以及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既包括从制造零部件、原材料到组装、配比、包装的整体制作过程,即将原材料加工制作成具有使用目的效能产品的一条龙式生产过程,也包括加工、修理、改装、调配、包装等部分环节的制作行为。“非法买卖”,是指违反规定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只要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违反规定购买或者出售,即构成本罪。居间介绍买卖的,成立本罪的共犯。“非法运输”,是指违反规定转移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即违反规定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从甲地转移至乙地。只要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转移,无论目的和方式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运送、寄递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亦属于“非法运输”。“非法邮寄”,是指违反规定,通过国家邮政部门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他处的行为。邮寄在本质上是运输的一种特殊形式,专称邮政部门的运输业务活动。“非法储存”,一般是指违反规定存放物品。具体到本罪,为与《刑法》第 128 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区别,《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涉枪爆刑事案件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必须是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二)认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枪支、弹药的认定。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2001年公布,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枪弹鉴定工作规定》)第3条规定:(1)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2)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3)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4)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5)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该规定同时明确了制式枪支、弹药和非制式枪支、弹药的含义,其第1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第1条第3款规定:“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对于气枪、仿真枪、气枪铅弹、大口径武器以及彩弹枪、空包弹等是否属于《刑法》中枪支、弹药的认定,也要依照上述的规定进行,凡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就应当认定为枪支。
2.关于仿真枪的认定。
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第1条规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仿真枪: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构成要件,所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数)的;2.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与制式枪支材质和功能相似的枪管、枪机、机匣或者击发等机构之一的;3.外形、颜色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长度尺寸介于相应制式枪支全枪长度尺寸的二分之一与一倍之间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仿真枪不具备《枪弹鉴定工作规定》中明确的枪支鉴定标准,因而不属于《刑法》中所指的枪支。但是,由于仿真枪有的仍具有一定的杀伤力,且在外形、颜色、长度等方面与制式枪支相同或者近似,易于被不法动机和目的的人利用,进而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仿真枪仍需管制。《枪支管理法》第 22 条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第 44条规定,制造、销售仿真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关于涉弩行为的处置。
《公安部关于涉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及性能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1)弩是一种具有一定杀伤能力的运动器材,但其结构和性能不符合《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定义,不属于枪支范畴。因此,不能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追究刑事责任,仍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弩的登记收缴,消除社会治安隐患。(2)对弩的鉴定工作,不能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进行。鉴于目前社会上非法制造销售、运输、持有的弩均为制式产品,不存在非制式弩的情况,因此不需要
进行技术鉴定。
4.关于涉气枪、气枪铅弹行为定罪量刑的把握。
实践中,对于枪口比动能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但枪口比动能绝对值并不高,即虽具有一定杀伤力但杀伤力并不大的气枪,能否完全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相关行为定罪处罚,颇有争议。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争取更好社会效果,《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
有、私藏、走私气枪铅弹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形
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气枪铅弹的数量、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等犯罪的意见》)重申了这一意见,其第 11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以及气枪铅弹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批复》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件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5.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是否属于《刑法》中的爆炸物。
《审理涉枪爆刑事案件解释》列举了爆炸物的种类,包括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手榴弹、爆炸装置,但不包括烟花爆竹。主要因为:烟花爆竹在我国是一种传统生活用品,在节假日庆典、民间婚丧嫁娶中普遍使用,人民群众更广泛接受,我国一些地方还以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为传统产业,如将其认定为《刑法》中的爆炸物,通过《刑法》来对其进行严格管制,则难以为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认同,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1984年1月6日发布)以及《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名称的通知》[(84〕公发(治)23号,1984年2月13日公布]将烟花爆竹明确为民用爆炸物品。但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9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名称的通知》随之被废止)及与之配套的《民用爆炸物品
品名表》(2006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则将烟花爆竹从爆炸物品中排除。
关于烟火药、黑火药,《审理涉枪爆刑事案件解释》将它们明确为爆炸物,这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名称的通知》的规定相一致。后来施行的《爆炸物品安全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将烟花爆竹、烟火药和生产烟火爆竹用的黑火药都排除在民用爆炸物品之外,但是《审理涉枪爆刑事案件解释》没有随之修改,即没有明确烟火药和生产烟花爆竹用的黑火药不再属于爆炸物,这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一些争议,有人认为烟火药和黑火药已不再属于《刑法》中的爆炸物了。笔者认为,烟火药和黑火药除可用来制造烟花爆竹外,还有其他多项用途,一旦被非法利用,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在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下,暂时还不宜放松对烟火药和黑火药的管制,不宜将它们从爆炸物品中排除。在社会管理中,对烟火药和黑火药的日常管控并未放松。《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中明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125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通知精神,一是对在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黑火药、烟火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里关于爆炸物犯罪的规定处置;二是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的,不能以本罪规定的爆炸物犯罪处理,构成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置。
6.如何把握涉枪支、弹药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枪支、弹药一直是治安管控的重点,本罪又是配置有死刑的重罪,对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定罪量刑要从严把握。《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等犯罪的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走私枪支、弹药,以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和《审理涉枪爆刑事案件解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第1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烟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的,从严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具体案情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在客观行为上,要将非法制造和非法买卖、运输、邮寄等区分开来,非法买卖和运输、邮寄等也要加以区分,非法制造是源头,非法买卖催生了买卖市场和非法制造,应当是刑罚遏制的重点。尽管《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标准没有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行为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大小,有所侧重和区别。二是在主观恶性上,要将为实施违法犯罪、非法营利以及单纯娱乐、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区分开来,为实施违法犯罪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的,无疑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从本罪的罪状和刑罚配置看,打击为非法目的而实施的涉枪支、弹药犯罪应当是本罪设置的基本出发点;对为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实施的非法涉枪支、弹药行为,则可适当从宽。三是在犯罪对象上,更要严格区分制式枪支、弹药和非制式枪支、弹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弹药和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弹药,以及口径不同、出口比动能各异的各类枪支等。对经鉴定虽符合枪支的认定标准,但出口比动能相对较小、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现实社会危害后果的,要体现从宽。
7.如何把握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非法运输枪支、弹药,是指将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从某一地点运送、转移至另一地点的行为。根据《审理涉枪爆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从上述规定看,非法储存和非法持有都可以表现为控制、占有枪支、弹药的行为,但非法储存是对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予以控制、占有;从文义的一般意义及法定刑上理解,非法运输、储存的枪支、弹药,应该是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否则,运输、邮寄和储存行为也难以和制造、买卖行为并列。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将枪支、弹药携带在身边,使枪支、弹药置于自身现实支配之下,从而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非法运输、非法持有、非法携带都可以表现为将枪支、弹药运送至另一地点的行为,具有一定竞合关系。如果将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带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的,可以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非法携带实际上是非法持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将枪支、弹药带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可能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二种犯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处罚。
8.如何把握涉爆炸物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审理涉枪爆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但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所谓正常生产、生活,是指被正常社会生活观念所理解认可,并为社会生活正常运行所需要的生产、生活《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等犯罪的意见》第13 条规定,确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依法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第14还规定,将经法批准或者许可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主动上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置的,可以从轻处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成立自首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生产经营活动虽未获批准或者在准备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有悔改认罪表现的,亦可从宽处罚。
9.本罪与相关犯罪关系的把握。
针对实践中较常发生的犯罪分子利用非法制造、买卖的枪支、弹药再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的情况,《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等犯罪的意见》第4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持有、私藏、走私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25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包含五种行为和三种对象的选择性罪名,根据具体行为可分解为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等诸多罪名。根据选择性罪名的处刑原则,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能够被选择性罪名概括评价,对行为人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根据事实、情节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如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后又存放的,存放行为被制造、买卖行为吸收,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如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且另有为他人存放枪支行为的,根据《审理涉枪爆刑事案件解释》,对行为人应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枪支罪定罪,仍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裁判文书: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法律文书

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系XX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其于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曾经经营具有合法采矿资质的重庆市黔江区光坡采石场,该采石场于2010年5月31日被相关机关予以关闭。2010年8月期间,作为村支部书记的杨某甲为了对该村村道路进行集资维修,而获取维修公路所需石料,便叫其朋友即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爆炸物资。在王某某并不知道杨某甲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认为杨某甲具有合法开采资质,而答应为其联系购买爆炸物资。随后王某某以自己的烟水配套工程需要爆炸物资的名义向其朋友即被告人冉某甲购买爆炸物资。后冉某甲利用其在正阳工业园区帮其父冉某乙管理爆炸物之便利条件,于2010年8月15日将炸药120公斤及雷管20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爆炸物品运往杨某甲家,杨某甲给付王某某现金1900余元。直至案发,杨某甲已经用了部分爆炸物,剩余的炸药76.5公斤被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甲家中依法扣押。案发后,三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所在的邻鄂镇人民政府认为杨某甲在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突出,多次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积极为村民办事,深受该村村民好评,此次犯罪时因为对该村村道路进行集资维修而购买并储存爆炸物资,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其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均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也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0年12月25日杨某甲向邻鄂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为了解决所在村内改土工程所需石料,申请将其原经营的采石场作为临时开采点生产,时间为3个月。该申请已于2010年12月29日由邻鄂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存放在家里的爆炸物是2010年8月份左右,找王某某联系的炸药和雷管,当时付了1890元钱,王某某买好后开车给我送到邻鄂镇邻鄂村我家的,到后我就将物资储存在自家房屋内。当时王某某运来了5件炸药、20发雷管,除用了些外,余下的有3件零30包爆炸物资。这些爆炸物资是用于我以前开办的光坡采石场开山采石。这个采石场原来有合法手续,2010年5月份被关闭了。用了的炸药、雷管及余下的炸药主要用于修村民集资的公路。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今年烟水工程完工后,杨某甲多次打电话找我给他联系爆炸物资,在今年8月份左右,我就找在黔江正阳工业园区承包爆破工程的冉某甲,说需要爆破物资在邻鄂搞烟水配套工程。2010年8月15日,我接到冉某甲的电话,说物资搞好了,在舟白张家坝那边,这样我就开车到舟白黔咸路一砖边的公路上边,冉某甲在那里等我,我到后就将他用编织袋包好的5件炸药,用黑色方便袋包好的雷管装上车,我付给其2000元后就将这些爆炸物资运到了杨某甲家,提供给杨某甲开办采石场用矿山开采。当时杨某甲给了1900余元,我还倒贴了几十元钱,而且案发前我知道杨某甲有合法的爆破手续,在蓬东派出所看过他的手续。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8月初,王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我,说他工地上急需爆炸物资,说炮孔都打好了,要我给他想办法。2010年8月15日这天,我利用在工地上管理爆炸物资的机会,将5件炸药、20发雷管搬到公路边,然后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来后给了2000元钱就把东西拉走了。
4.证人杨某乙的证实,其父杨某甲的采石场于2010年5月份被关闭,然后仍然在生产,用的爆炸物资是杨某甲找别人购买的。
5.证人姚某某的证实,杨某甲家存放有爆炸物,至于是从哪里来的,以及杨某甲的采石场是否有合法手续不清楚。
6.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实,其所在项目部的爆炸物资是如何流失的,自己不清楚。
7.证人冉某乙的证实,其子冉某甲可以接触到爆炸物资。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辨认冉某甲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现状及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0.采矿许可证,证实重庆市黔江区光坡采石场的采矿有效期限是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
11.安全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安全生产任职资格。
12.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及重庆市黔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证实黔江区光坡采石场于2010年5月31日关闭。
13.证明及请求,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该次犯罪是因为对该村村道路进行集资维修而购买并储存了爆炸物资,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14.申请书,证实2010年12月25日杨某甲向邻鄂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为了解决所在村改土工程所需石料,申请将其原经营的采石场作为临时开采点生产,时间为3个月。该申请已于2010年12月29日由邻鄂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
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在村民委员会认为杨某甲在任职期间,为该村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请求宽大处理。
16.请愿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所在村的80余户村民联名递交请愿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杨某甲从轻处罚。
17.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遵章守纪,工作尽职尽责,团结同志,深受干部职工好评,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18.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冉某甲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
19.关于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王某某、冉某甲、杨某甲到案经过情况材料的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20.爆炸试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案爆炸物具备爆炸性。
21.举报材料,证实该案系他人举报而破案。
2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3.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具有悔罪诚意,其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为了该村道路的维修及改土的需要,而请求王某某帮忙购买爆炸物,随后王某某应杨某甲之请而向冉某甲购买了爆炸物,杨某甲将非法购买所获的爆炸物在已经被相关部门关闭的采石场处开采石料以用于村道路的维护及改土之用,其爆炸物的终用途系用于公益事业,并未挪作他用,故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系用于生产、生活,其犯罪情节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杨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后予以存放的行为,已被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所吸收,不应单独对其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定罪处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指控不当,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将三被告人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冉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冉某甲所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爆炸物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再审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抗诉认为:一、该案审判人员李某乙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有受贿行为,人民法院应重新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错误。本案中被告人冉某甲向王某某出售的爆炸物为炸药120公斤、雷管20枚,其行为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杨某甲购买的爆炸物系用于已经被关闭的采石场,系从事非法的生产活动,即使开采的石料用于村道路的维护和改土之用,但采石场的经营行为系杨某甲的个人行为,且是有偿买卖石料,因此石料的终用途不能改变杨某甲购买爆炸物用于非法生产的性质。同时,冉某甲向王某某出售爆炸物系为了牟利,王某某也实施的有偿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单独评价,冉某甲的非法出售爆炸物的行为和王某某购买并出售爆炸物的行为与炸药的终用途无关,故冉某甲、王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也不属于《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的情形。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再审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XX区X镇X村做工程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杨某甲,因杨某甲开的采石场需爆炸物品,杨某甲便让王某某帮其购买,为了帮忙,王某某便找被告人冉某甲帮忙,因冉某甲在其父亲的工地上负责看守爆破物资,冉某甲便从该工地悄悄拿出120公斤炸药以2000元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将全部炸药以1900多元卖给了杨某甲。直至案发,杨某甲已经用了部分爆炸物,剩余爆炸物76.5公斤在杨某甲家中依法扣押。
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正确,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及抗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起抗诉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正确;2、本案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不应按情节严重认定;3、抗诉机关适用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人冉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共同犯罪;2、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按情节严重论处;3、原审审判人员是否受贿及受贿行为是否影响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正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黔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当日三被告人即被释放,各自在所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在矫正期间服从管教。被告人杨某甲在服刑期间患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被告人冉某甲患有慢性肝炎(乙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社区矫正单位证明、病历、诊断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冉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情节严重”处刑的抗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系XX区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其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爆炸物用于村道路维护及改土之用,虽然在其已经关闭的采石场采石,但所采石料系用于生产所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关于如何评价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冉某甲的买卖行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托王某某买炸药时,告知其是为了维护村道路所用,王某某向冉某甲购买时告知冉某甲其买爆炸物用于修水池,王某某将从冉某甲处以2000元价格购买的爆炸物以1900多元卖给杨某甲,杨某甲将购买的爆炸物用于村道路的维护,故被告人王某某、冉某甲的行为亦符合《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情形,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冉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虽紧密联系,但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黔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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