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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颜某某、王*、刘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7 阅读量:172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罪名】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损坏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侵犯的对象,是已经投人使用的通讯设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由于过失而破坏了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5个过失犯罪不同。那5个过失犯罪必须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而本罪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尽管在实践中一般也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来认定犯罪,但这不是必备要件。
(2)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过失,而后者是故意。
(3)本罪与玩忽职守罪不同。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电话、电报等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而中断或者阻碍电信设备的利用及通讯工作正常进行,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玩忽职守罪,而不能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11年6月7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2)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48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使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遭受破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 《刑法》第111条作了规定,但罪名为过失破坏通讯设备罪。1997 年《刑法》第 124 条第2对罪状作了修改,罪名相应改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广播设施”“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相同。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由于过失,致使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遭受损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在城市基本建设、农田建设、修建公路、挖沟等施工中,挖断地下电缆、炸断通信线路或者其他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通信中断等。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二)认定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注意划清本罪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界限。二者都是以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为侵害对象的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安全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2)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后者则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就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三)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24 条第 2款规定,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坏广电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3.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

裁判文书:
颜某某、王*、刘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字(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王*、刘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王*、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茶格高速六标段中交二工**有限公司工地管工王*要求挖掘司机刘某某在109国道2480Km+900M处进行挖掘,做工地防护基础,挖掘过程中将地下埋藏的**通、移动、广电的三根光缆挖断,被告人王*打电话告知工程负责人颜某某,随后被告人颜某某赶到工地,电话通知了相关部门,当晚移动公司抢修完工。后经**通、移动、广电证实此三条光缆被挖断致使巴隆至诺木洪10000余移动用户无法正常使用5小时,**通用户4000余户无法正常使用10余小时。
上述事实清楚,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联通、移动、广电三家公司损失情况说明、茶格高速光缆完成确认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对事实经过供认,足以认定。综述,被告人颜某某、王*、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光缆线被挖断,三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颜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不持异议,指控的基本事实也是正确的。要说明的是光缆标示柱距离挖掘地点至少有70米,挖断光缆后也及时向移动公司报了案,并赔偿了移动公司、联**司、广播电视局的损失,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2014年6月25日下午,在巴隆脱土山为被告人颜某某带工挖掘防护基础时,将埋设的光缆挖断。当时是从南往北挖,在要挖的南北两侧有光缆的标示牌,距离有60-70米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4年6月25日下午,颜老板的管工王*打电话让他挖基础,之后他经过挖机的主人同意就开着挖机到了茶格高速六标段,按王*指定的地方开始挖掘,当时他看到了光缆标示,但颜老板的管工王*也没有说要挖的地方有光缆,结果把光缆挖断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为都兰县茶格高速六标段施工承包人,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颜某某按规划准备在109国道2480Km+900M米处做防护基础时,他看见现场有光缆标示柱,但由于距离较远,又没有接到中交二**有限公司不能施工的通知,就安排被告人王*带工在此处施工作业,而王*在看见距离施工地点60-70米远的光缆标示柱后,仍要求被告人刘某某用挖掘机进行挖掘,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光缆警示牌时误认为光缆是从大桥的两侧通过,且被告人王*又没有特别说明光缆的位置。导致被告人刘某某在作业的过程中将移动公司、联**司、广电三家的光缆挖断,造成巴隆至诺木洪10000余移动用户无法正常使用5小时,联通用户4000余户无法正常使用10余小时。事后被告人颜某某及时向移动公司予以了汇报。并向三公司赔偿了损失。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颜某某供述,他是施工队负责人,2014年6月25日下午,他让王*安排刘**在109国道2480Km+900M处做防护基础,4点半左右,王*打电话告诉他,把光缆挖断了,他赶到现场后就给移动公司打了电话,第二天把他叫到巴隆派出所后,才知道挖断的光缆是移动、联通、广电三家的。在现场光缆标示柱距离挖掘地点至少有70米。对三家公司进行了赔偿。
2、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6月25日下午,颜某某安排他租一台挖机,到工地上做防护基础,他将挖机叫到工地后,就按预定的位置从南往北挖坑,在南北两侧的光缆标示牌,距离有60-70米远,大概半小时后,把三根光缆挖断了,他赶紧打电话通知了颜某某。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6月25日17时许,颜老板的管工(王*)让他去挖基础,他到了指定的地点后,看到在茶格高速六标段隧道口西面大桥下面都有光缆标示,他觉得光缆是从大桥的两侧通过的,就开始了挖掘,大概挖了1.5米深左右,他发现三根光缆被挖断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青海省都兰县巴隆乡109国道2480Km+900M处,在中心现场可见三根被机械力从中截断的光缆,三根光缆为黑色。在被挖断的现场前后50米左右处均有高75Cm,宽17Cm的白色标示柱,上面有蓝色的“严禁挖掘”的字样。
5、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25日17时许,茶格高速公路六标段中交二公司**限公司施工时将109国道2480Km+900M处移动、联通、广电有线电视中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6、证人哈某某证实,广东中**限公司与中交二**有限公司签订了茶格高速公路光缆迁改完成确认单,此线路上50米设有一标示柱,上面写有:“下有光缆,禁止开挖“字样。
7、证人郭某某证实,联**司因为光缆的中断影响公司正常工作659分钟。
8、证人麻某某证实,他是都**动公司维修站站长,2014年6月25日19时30分许赶到现场开始抢修,共间断了5小时30分钟。
9、证人白某某证实,青海广电网都兰分公司因为2014年6月25日下午5点多发现光缆故障,27日晚上20时许修理好。
10、证人盛某某证实,挖断光缆的挖机是他的,刘某某是他的司机,他当时不在现场,施工地点是公司的标段负责人安排。
11、中国移动**司海西分公司证明证实,2014年6月25日公司干线光缆巴隆至诺木洪段阻断,导致诺木洪地区大约10000人手机无法正常通话和上网,影响业务长达5小时。
12、中国联合**西州分公司证明证实,2014年6月25日公司香日德至巴隆段光缆被挖断,影响用户约4000户,时长659分钟。
13、茶格高速公路光缆迁改完成确认单证实,2013年11月25日对茶格高速公路施工影响线缆已全部迁改完成。
14、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
15、户籍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
1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证实,被告人颜**与移动公司、联**司、广**司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王*、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光缆线被挖断,造成巴隆至诺木洪10000余移动用户无法正常使用5小时,影响联通用户约4000个,时长659分钟的损害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某某及时向移动公司报了案,积极配合事故处理,并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某某、王*、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某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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