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邵阳法律免费咨询_邵阳律师事务所名单-宋牧律师事务所


首页>法律知识>刑法刑事案例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刘某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刘某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14 阅读量:139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罪名】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广播电视、电信方面的公共安全。其犯罪对象只能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公用通信设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危害公共安全”根据2004年12月30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施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且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1人、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2)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的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者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x小时)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1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的;(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破坏的方法,既可以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例如放火、爆炸、拆毁机器零件、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损坏、割断电缆电线、砍断或者拔走电线杆等等;也可以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例如检修人员发现广播、电信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有毁坏危险,却不予排除和修理,放任电信设备毁坏等。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只能是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因为只有破坏这种设备才会对国家的政治、文化、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危害,甚至产生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因而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果破坏不是直接用于广播通讯的设备,例如破坏了广播电视部门的办公、生活设施等,或者损坏了仓库里存放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零部件,由于这种行为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本罪。
(2)如果行为人用放火、爆炸的方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触犯了放火、爆炸罪的,由于本罪的法定刑低于放火罪、爆炸罪,对此应当以放火罪或者爆炸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放火、爆炸的方法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破坏了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则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认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3)根据2011年6月7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人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的“严重后果”,根据2004年12月30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且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2人以上、重伤6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2)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者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x小时)以上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1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2011年6月7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2)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1人以上死亡、3 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2)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48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 1979 年《刑法》第111条作了规定,但罪名为破坏通讯设备罪。1997年《刑法》第124条对罪状作了修改,罪名相应改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各种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行为,不论是否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破坏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等。之所以强调行为人破坏的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是因为只有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被破坏,才有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如果行为人只破坏了尚未投入使用或者正在检修过程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虽然也造成了公共财产的损坏,但还不至于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因此,不能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 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为了泄愤报复、有的蓄意捣乱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根据 2011 6月 13日起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刑事案件解释》)规1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3)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4)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
2.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人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275 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该条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根据《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解释》第 1条的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该条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124 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根据《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刑事案件解释》第 2条的规定,具有该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根据《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该条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 124条第1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文书:
被告人刘万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吉03刑终7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万忠,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四平市铁西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万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吉0322刑初5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万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万忠,听取辩护人姜立国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7月30日,吉视传媒省公司客服接到梨树铁通工作人员董某投诉电话称:铁通正在进行5G建设,要求限一天时间将富邦光缆移走,否则将光缆剪断,当天下午吉视传媒梨树东区网格长李某与董某约定见面,双方因管道井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不欢而散。
2020年7月31日16时48分左右,被告人刘万忠将梨树县霍家店兴旺家园二期大红旗南管道井内,吉视传媒地下通信光缆剪断。然后又将梨树县富邦宾馆东侧,天翼营业厅门前管道井内吉视传媒地下通信光缆剪断,断网后影响在网用户19397户,其中宽带用户8854户,停网时长长达三个小时以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万忠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故障说明、损坏时间说明、被恶意毁坏情况说明、管线被破坏情况说明、谅解书、吉视传媒有限公司梨树县分公司管道线路中断情况说明等书证,监控录像光盘、照片、截图,证人董某、刘某1、东方某、徐某、陆某、李某、孟某、程某、朱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万忠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忠以割断光缆的方式故意破坏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曾就影响宽带用户的数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卷宗中对影响用户的数量证据仅有被害单位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补查后根据统计数据显示,终确认为八千余户,经当庭举证后公诉人代表公诉机关认可第二次补查八千余户的用户数量。对被告人辩解不是故意的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该依法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刘万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矛盾,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发现,管道井内各公司光缆外皮上均印有公司名称和相关标识,刘万忠称其从事管道井内线路维护工作二年左右,应了解光缆外皮有公司标识,刘万忠存在一定的犯罪故意,作案现场监控视频非常清晰的看到被告人刘万忠在短短的几分钟内下井准确将吉视传媒公司的光缆剪断,即上井离开,而并没有被告人所说去维修线路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被害单位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并已赔偿了损失的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万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刘万忠上诉称:1.刘万忠不是故意犯罪。2.损失后果不大,一审法院认定的受损失的宽带用户数量不准确,不应该认定为8千余户。3.吉视传媒存在过错,完全是吉视传媒错误的将自己光缆穿到其公司管道内造成的。综上,刘万忠是在工作过程中因为过失犯罪,已经取得吉视传媒的谅解,承认错误,应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姜立国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影响宽带数量存在疑点,证据不充分。2.认定刘万忠故意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认定故意犯罪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书没有将辩护人一审当庭举证的证据进行列举并评判属于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刘万忠表示认罪,犯罪危害不大,已经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刘万忠缓刑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万忠剪断光缆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故意的问题。
经查,首先,根据现场勘查证实涉案管道井内各公司光缆外皮上均印有公司名称和相关标识;证人刘某1证实井下的光缆上有字能分辨出来是哪个公司的。另,刘万忠自称在铁通公司从事管道井内线路维护工作二年左右,而该公司出具“刘万忠同志日常工作表现”中所述,刘万忠于2001年到该公司工作。无论是刘万忠供认二年的工作年限,还是该公司出具书面材料所述二十年的工作年限,均能够证实因通信线路维护工作的特殊性质,刘万忠亦不是刚刚接触该工作,应该明知光缆外皮有公司标识,而其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相关问题时却以“忘了、记不清了、看不清”等模糊词语回答问题,避重就轻。其次,根据视频资料证实刘万忠在短短的几分钟内下井准确只将吉视传媒公司的光缆剪断,即上井离开,并没有维修线路。刘万忠的供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亦不相符。综上,能够认定刘万忠剪断光缆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上诉人刘万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刘万忠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受损失的宽带用户数量是否准确的问题。
经查,根据现有统计数据显示,能够认定涉案受损失的宽带用户8854户。上诉人刘万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受损失的宽带用户数量不准确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吉视传媒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经查,吉视传媒的光缆是否占用铁通公司的管道井均达不到刑事过错标准,故上诉人刘万忠提出吉视传媒存在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万忠是否能够适用缓刑的问题。
经查,刘万忠即使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阶段承认将光缆剪断,但仍认为是过失犯罪,且其有暴力性犯罪前科,现又故意犯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上诉人刘万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刘万忠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出示的中国移动梨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吉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等书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相关书证是否作为定案依据进行评价,属于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万忠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单位谅解了刘万忠的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万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宇桐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巍娇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