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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雷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判决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7 16:52:00 阅读量:238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罪名】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地损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方面的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具有过失地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没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相比,三者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都基本相同,只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这一点需要与其他犯罪相区别。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由于过失,致使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毁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10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 119条在罪状部分增加了有关“燃气设备”的规定。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过失损坏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致使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毁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上述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造成易燃易爆设备毁坏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二)认定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注意划清本罪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二者都是以易燃易爆设备为侵害对象的危害易燃易爆设备安全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2)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行为人过失实施了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三)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文书:
雷超,李志杰,王根生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石槽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瑞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人雷超,*,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临渭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钲勋,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志杰,曾用名李林,*,1993年9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上网追逃,同年7月17日被大荔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抓获到案,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因涉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雪,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根生,*,1962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大荔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军阳,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1984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9)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超、李志杰、王根生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超及其辩护人冯钲勋、李志杰及其辩护人王雪、王根生及其辩护人黄军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9日23时,被告人雷超受王某甲(铲车老板)指派,驾驶王某甲的铲车到大荔县XX镇XX路XX段丁字路口处,与被告人王根生、李志杰汇合。王根生、李志杰在XX镇XX村XX组的沙地下埋有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下,仍指挥雷超在该处盗挖黄沙。同年7月10日凌晨,雷超在操作铲车挖沙过程中,不慎将埋在地下的天然气管道破坏,造成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天然气泄漏。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天然气管道直接损失为650728.78 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超受被告人王根生、李志杰的指挥驾驶铲车过失破坏天然气管道,给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造成6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雷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冯钲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超系铲车司机,当晚天气因素,被告人雷超注意了周围环境,其他被告人并未告知雷超沙场下面有天然气管道,现场未发现警示牌,故被告人雷超尽到义务责任,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雷超并没有埋管道,避免了爆炸的发生,属于立功,抓获时积极配合。应该对被告人雷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王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志杰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根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黄军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根生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根生认罪认罚;本案属过失犯罪,王根生已经提示李志杰,让铲车司机注意管道的义务;王根生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23时,被告人雷超受雇主王某甲指派,驾驶王某甲的铲车到大荔县XX镇XX路XX段丁字路口处,与被告人王根生、李志杰汇合;被告人王根生、李志杰未经批准,在XX镇XX村XX组的沙地下埋有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下,仍指挥雷超在该处盗挖黄沙。致次日(7月10日)凌晨,雷超在操作铲车挖沙过程中,不慎将埋在地下的天然气管道损坏,造成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天然气泄漏。经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天然气管道直接损失为650728.78 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超、王根生、李志杰、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雷超、王根生、李志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000元;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雷超、王根生、李志杰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见发破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10日01时44分,原赵社报警称:创业路南湖西边有人偷黄沙。同日1时50分,电话1357153****联系政府称执法过程中,天然气管道被挖断漏气,官池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巡查时将雷超控制。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同日上午,官池镇政府工作人员将雷某某送至派出所。大荔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侦查;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向石槽派出所报案称损失约为30万元;民警分别于同年7 月16 日、7 月18 日联系李志杰、王根生,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二人均到案。
2、被告人雷超、李志杰、王根生户籍证明信息,证实被告人雷超、李志杰、王根生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雷超、王根生指认盗挖黄沙的具体位置位于大荔县XX镇XX路XX段XX路东处,现场天然气警示牌位置位于案发沙堆北侧约60米处。
4、指认作案工具笔录,被告人雷超指认其所驾驶的铲车照片。
5、辨认笔录被告人雷超辨认2019年7月10日在大荔县XX镇XX村南高速公路上接应他的李延鹏。
6、扣押物品清单,2019年7月10日从被告人雷超处扣押山东临工牌 50型黄色铲车一辆。
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鉴定意见,大荔县价格认定中心荔价认定【2019】042号价格认定结论,被损坏的天然气管道直接损失在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650728.7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原赵社(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证实:2019年7 月10日凌晨1时30分,公司天然气场站工作人员发现管道内的天然气压力突然急剧下降,但是询问各企业的用气情况,都是正常,随后接到群众反映,在XX村XX公路东有天然气泄漏,公司立即报警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前期抢修并向相关部门通报情况。当时现场情况是运政的车已经在泄漏处停放着,管道内的天然气正在大量泄漏,空气中的天然气味道比较重,工作人员上前查看情况时,发现管道处有两个破损口,像是铲车破坏的。公司在XX道XX线每隔50至100米都设有警示标志,警示桩,警示牌。当时到达现场后,公司的警示标志已经被挖沙的人破坏了。警示标志散落在地。公司每周两次全线巡查。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9年7月9日下午5点,李志杰(也叫李林)给他打电话说今晚装沙,让他给联系几个车,他就联系了两个半挂车,两个前四后八货车。晚上10点半左右,李志杰打电话,让他开车在“羌白镇留村加油站”开着双闪接应铲车。他的车红色宝骏轿车,车牌号陕EXXXX接应到铲车后,把这辆铲车带到了XX路XX段的丁字路口。随后他在创业路口街道两个半挂车,让半挂车跟着铲车走到了韦罗高速路上往南走,走了1公里左右,铲车就开进旁边的沙堆了,半挂车也跟着进去装沙了。后来两辆前四后八货车也到了装沙的地方。李志杰就让他返回创业路接应其余的装沙车辆,并让他在那块“望风”,如果有运政、警车等政府部门巡查时及时给他说。他在创业路丁字路口看到陆陆续续有四五辆货车开着去装沙的地方。到7月10日凌晨2点左右的时候,运政在路上巡查时挡住了两辆拉沙车,他就给李志杰打电话说是运政将车挡住了,打完电话他就离开现场了。过了一会,李志杰给他打电话说是铲车司机挖沙时将天然气管道挖破了。随后他就回家了。
前四后八每车沙算1400元,半挂车每车沙1700元,其他人叫的前四后八每车沙算1500元,半挂车每车沙1800元.他一共联系了四辆车,两辆前四后八货车,两辆半挂货车。这四辆车都装沙走了。给我微信转了7200元,他给李志杰转了6200元,他赚了1000元。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9年7月9日晚上9点左右,王根生给他打电话说是让他到官池镇南湖帮个忙,他开着白色长城哈弗轿车在XX路XX段丁字路口见到王根生后,就来了辆铲车。王根生就让他带着一个小伙开车一直沿着在建的韦罗高速往南走,王根生说到前面有一个沙坑处就将小伙放下,然后让他一直往南边走,走到有一处限高的桥梁下面时在那停着“望风”,看是否有政府的车辆巡查,如果有的话就给王根生打电话。他在那块停了有一个小时左右,他觉得王根生让他“望风”不安全,他就回家了。到7月10日凌晨2点左右,王根生给他打电话说铲车将天然气管道挖破了,让他赶紧离开现场。
4、证人乔某某(XX村XX组长)证实:天然气发生泄漏的地XX村XX组的集体所以土地,地面全是黄沙,周围设有警示标志,距离大概50米到100米不等。
5、证人徐某某(大荔县官池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证实:2019年7 月10日凌晨零点左右,他和镇政府交通和土地专干苏某某,还有运政的两个同志在官地镇辖区巡查黄沙治理情况,他们在创业路分开,他带领一辆车向南巡查、苏某某带领一辆车向西巡查,过了一会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高速公路边车很多车,怀疑是拉沙车,当他到了XX路XX段高速公路口的时候,发现两辆拉沙车,随即运政工作人员上前进行检查,然后他们开车往盗采点走,在路上发现有两辆铲车往北开,见他们过来了,就将铲车停下司机就跑了,距离盗采点有一段距离的时候,发现天然气管道发生泄漏,漏气的声音非常大,当时空气中天然气味道比较重,他们就联系派出所、天然气公司进行处理。在回来的路上发现这两个铲车司机开铲车走,他们就上前截停,其中一个铲车司机跑了,另外一个被他们现场控制住,现场询问这名司机说是用铲车铲沙将天然气管道破坏的,随即就移交公安机关了。
6、证人苏某某(大荔县官池镇交通和土地专干)、常西贤(大荔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徐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7、证人王某甲证实:2019年7月9日,他接到手机号码1860924****的电话,说晚上10点用他的铲车干活,他就加了对方的微信,后让雷超开铲车,并把1860924****电话给雷超让联系干活。7月10日凌晨1点多,雷超给他打电话说开铲车时将天然气管道挖破了,到凌晨2点57分,雷超给他发微信说是让抓了。
8、证人王某乙证实:她有两辆大货车,当天蒲城有人给她说需要黄沙,她问司机陈某某,陈某某晚上就在大荔县官池镇装黄沙。他们装一车沙1200元。装沙的铲车司机“超”她认识,铲车是她前夫王某甲的。当天沙场的负责人叫李林(李志杰),事发后她见到李林,沙场发生的事情李林负责处理。
9、证人陈某某证实:2019年7月9日晚上11点多,他当时开着货车在大荔县108国道停着时,看到有两辆大货车在路边停着,他一想肯定是在等着装货,就和赵某某将车停在这几辆车旁边了,然后问这两辆车的一个司机说是在装什么,司机说是装黄沙。这时有一个*子过来,说是卖黄沙的,一车1200元,装的话等一会。他就等了有1个多小时,等的过程中他听到其他司机说是卖沙的*子叫李林(李志杰)。到7月10日0 点多,李林就说是往南走再左拐就能找到沙场。过去后,看到有一辆铲车在装黄沙,旁边有一个小伙在指挥装车,然后他把车停在旁边等,到1点多他将车装完后,开了有1公里多路,就被路政的车挡住了。当时执法工作人员让他下车,他不下车就一直坐着也没开车门。过了有15分钟左右,他就听到运政的工作人员说是铲车将管道挖破了,他就闻到空气里一股天然气味。再随后车就被扣走了。
10、证人赵某某与陈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11、证人张某某(马王村村民)、朱选功(王马村监委会主任)证实:他们村南边在建的韦罗高速东边地里埋有天然气管道,警示桩、警示牌从南边一路载过来。每隔50米一个,高度1.6米。意思是天然气管道受法律保护,不准破坏,这里的群众应该都知道。
三、被告人雷超、李志杰、王根生供述。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生、李志杰未经批准,明知地下埋有天然气管道,仍组织、指挥被告人雷超驾驶铲车作业,致使天然气管道损坏、燃气泄漏,燃气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6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根生、李志杰、雷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均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根生、李志杰、雷超、王某甲与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大荔县民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根生、李志杰、雷超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本案不再涉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超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志杰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根生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翟立龙
审  判  员      毕发印
人民陪审员      韩万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强
【法律条文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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