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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电力设备罪(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4 阅读量:145


破坏电力设备罪
【罪名】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电力设备方面的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电力设备”,根据2007年8月15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者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关于本罪的认定。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的危险,如果不可能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不会危及用电安全,则不构成本罪。
(2)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电力设备而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与一般的放火罪、爆炸罪的区别是:前者破坏的对象是电力设备,而后者破坏的对象是电力设备以外其他公私财物。由于刑法将电力设备作为特定的对象予以特殊保护,因此,不论以什么方式破坏电力设备,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完全,就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3)根据2007年8月15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里的“造成严重后果”,根据2007年8月15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损毁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为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1979年《刑法》第109条和第110条作了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
电力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是保证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近年来,我国电力设备大量遭受破坏,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不仅给电力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直接危害电力供应的安全,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社会危害较大。犯罪对象是电力设备。根据2007年8月15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者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
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应当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对
象是电力设备,而非电力设施。因为有些电力设施,主要是一些辅助设施即使遭到破坏,也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影响。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电力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爆炸、放火、毁坏、拆卸重要机件,割断、拆除输电线路,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设备损毁等。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二)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不会危及用电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
2.划清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同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方法相同,而且行为后果也都危害了公共安全。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破坏的对象是电力设备;而后者破坏的对象是特定的电力设备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由于《刑法》将电力设备作为特定对象予以特殊保护,因此,无论以何种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破坏电力课备罪。
3.对盗窃电力设备行为的定罪处罚。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能构成该罪。根据《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据此,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8 条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2 依照《刑法》第1191规,力设备造成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电厂、供电线路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情形。按照《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后果:(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根据《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裁判文书: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清丰县人。200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O国伟、@O国静(已判决)合谋盗窃清丰县韩村乡李孟村西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安变压器的铜芯,因不知拆卸方法,由刘某某给李学士(已判决)打电话,让李学士帮忙,并许诺给李学士1000元钱。后李学士去现场看过后提出把变压器上的卡子砸断。2008年4月24日凌晨,@O国伟、@O国静将该变压器盗走,放到清丰县纸房乡小学北边的地里,后二人伙同刘某某将变压器破坏,取出铜芯三个。该变压器铜芯由@O国伟卖于清丰县城黄河路中段废品收购站。该变压器价值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O国伟、@O国静、李学士供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8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O国伟、@O国静合谋后,到纸房乡雨淋头村南地正在使用的30千瓦安变压器处踩点,因害怕被发现而返回。2008年5月5日凌晨,@O国伟到该变压器处,用铁锹将变压器的电线杆挖倒,然后用扳子等工具将变压器破坏,盗走铜芯三个。后@O国伟将变压器铜芯卖于废品收购站。该变压器铜芯价值29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O国伟、@O国静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8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O国伟、@O国静携带扳子、钢锯、PVC白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到事先踩点的大流乡韩桥村北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安变压器处,用扳子、钢锯等工具将该变压器破坏,取走铜芯三个。之后三人又到该村东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安变压器处,将变压器破坏,取走铜芯三个。后三人又到该村西北地正在使用的50千瓦安变压器处,将变压器破坏,取走铜芯三个。该变压器铜芯共价值13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O国伟、@O国静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8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O国伟、@O国静携带扳子等工具到事先踩点的大屯乡东纪庄东南地正在使用的100千瓦安变压器处,用扳子、钢锯等工具将该变压器破坏,取走铜芯三个。后三人又到清丰县古城乡前程村西地正在使用的100千瓦安变压器处,用扳子等工具将该变压器破坏,取走铜芯三个。三人在返回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三人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及作案工具扔掉后逃走。所缴获的变压器铜芯五个已退还失主。该变压器铜芯共价值14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O国伟、@O国静供述,证人张某某、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8日上午该所民警在郑州市庙李镇陈砦村将刘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丽 红
审 判 员  库 锁 庆
代理审判员  韩 清 蓉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繁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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