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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张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30 阅读量:203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罪名】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等易燃易爆设备。所谓“易燃易爆设备”,包括煤气或者天然气等燃气设备及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如火力发电厂的热力设备;供气系统的煤气发生设备、煤气净化设备、煤气输送设备以及石油、化工方面的易燃易爆设备,包括油井、油库、石油管道设备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易燃易爆设备的破坏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本罪破坏的是易燃易爆设备,其犯罪对象不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对违反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造成爆炸或者燃烧等危害后果,按照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如果是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同时,引起了易燃易爆物品的爆炸或者燃烧,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8 条、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2007年1月15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盗窃油气,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实施了上述盗窃油气的行为,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是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二是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三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万元以上的;四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09条和第110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118条和第119条在罪状部分增加了有关“燃气设备”的规定。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燃气设备”,主要是指生产、储存、输送和使用各种燃气的设施、设备,如煤气罐、煤气管道、天然气罐、天然气管道、天然气锅炉等。“其他易易爆设备”,是指除电力、燃气设备以外的生产、储存和输送易燃易爆物品的设备,如油井、石油输送管道、油库、贮油罐、液化石油罐、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药、火药等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设备等。上述易燃易爆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中,如果没有使用,如正在制造、运输、安装、架设或尚在库存中,以及虽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对其进行破坏,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破坏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还应注意的是,本罪行为的对象在于生产、贮存、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器设备,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为人在生产、贮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爆炸、火灾后果的,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这时的爆炸、火灾发生自然会使易燃易爆设备遭受破坏,但这种破坏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所导致,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而间接产生的,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烧、爆炸乃是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破坏的直接原因。如果行为人直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致使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则应以本罪论处。这时的破坏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并由此成为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燃烧、爆炸的原因。
2.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表现为作为,如爆炸、放火、毁坏、拆卸重要机件,割断、拆除输气管道,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设备损毁;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比如维修工在值班时间发现煤气管道破损,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存在而不予维修,任其发生燃烧、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人实施上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伤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使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出于贪财图利、报复泄愤、嫁祸于人等。但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易燃易爆设备发生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易燃易爆设备发生毁坏,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犯罪。
2.划清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方法相同,而且行为后果都危害了公共安全。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破坏的对象是易燃易爆设备;而后者破坏的对象是特定的易燃易爆设备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由于《刑法》将易燃易爆设备作为特定对象予以特殊保护,因此,无论以何种方法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18 条规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裁判文书:
张某、郭某等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立官,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百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宝静,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及其张某辩护人陈世祯、郭某辩护人何立官、杨某辩护人孙百勇、张宝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与孙某、付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做物流生意为名,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华城村,租用被告人吕某的板厂厂房及院子,由被告人郭某、杨某、张某负责购买车辆、油罐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和接送同案人,孙某负责租厂房、在原油管道上打眼和联系买家,付某负责看门和抽取原油,窃取经过该院落地下的中石油输油管道内的原油共计134.2吨,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与孙某等人开车分八次将窃取的原油卖到河北省黄烨市、山东省阳信县等地,价值共计75.152万元,赃款分肥。案发后,已赔偿中石油山东输油公司部分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辩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人的证人证言,同案孙某、付某、吕某、张某甲、李洪奎的供述,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非主犯。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起辅助作用。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与孙某、付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以做物流生意为名,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华城村,租用被告人吕某的板厂厂房及院子,由被告人郭某、杨某、张某负责购买车辆、油罐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和接送同案人,孙某负责租厂房、在原油管道上打眼和联系买家,付某负责看门和抽取原油,窃取经过该院落地下的中石油输油管道内的原油共计134.2吨,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与孙某等人开车分八次将窃取的原油卖到河北省黄烨市、山东省阳信县等地,价值共计75.152万元,赃款分肥。
案发后,为被害人中石油山东输油公司追回部分损失。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2P114-127
指认辨认被告人张某、郭某、孙某情况。
2、书证
(1)一次打孔盗油工程费用赔补清单:2P113
中石油山东输油有限公司管道科出具该清单,证实损失情况中人工费、车辆使用费、仪器仪表使用费、材料费、土地补偿费、输油损失费等共计479 223元。
(2)盗窃现场、车辆、油罐照片:2P128-130
(3)行驶轨迹查询、高速入口稽核图片:2P131-134
证实鲁C×××××号车和鲁C×××××号车的行驶轨迹及高速入口稽核情况。
(4)卡口通行车辆查询:2P135-137
证实鲁C×××××号车和鲁C×××××号车的卡口通行情况。
(5)扣押、发还清单:2P138-141
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鲁C×××××号蓝色货车一辆、红色油罐一个。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11560元、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退王某17.3吨原油,18 000元。
(6)合同书:2P142
2014年农历8月13日,吕某(甲方)、孙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乙方租甲方院落一处,租期一年,租金每月3500元。
(7)证明:2P157-159
被告人杨某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甲在利津县另案处理。
中石油山东输油有限公司生产科证实该公司于日东管道K125处盗油点回收被盗原油共计17.3吨,2014该公司进口原油每吨价格为5600元/吨。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于2014年10月9日在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的证言:2P108-109
我来反映我们中石油山东输油公司输油管道被破坏,油被盗的情况。
我们公司是于2014年10月5日晚上18时许开始发现石油管道有压力报警,大体在半程镇下艾崮村附近,我们巡护大队及公司领导经过几天排查确定被破坏的点在方城镇汶泗公路双泉医院北500米路东的一个院落处。
2014年10月5日晚上18时许,我们中石油公司的石油管道发现压力报警,只要出现压力报警就说明我们的输油管道被破坏了,油可能被盗了,当时先是大体位置在半程镇下艾崮村附近,我们当晚就去进行了排查并未发现异常,从2014年10月6日开始,我们中石油公司又开始从半程镇下艾崮村开始扩大搜索范围排查,经过几天的排查,终于于10月8日下午15时许排查到方城镇文泗公路双泉医院北500米路东有一个院落很可疑,这个院落正好座落在我们石油管道的上方,当我们走进这个院落时,有很浓的石油味,我们就认为在这个院落处石油管道被破坏了,但是这个院落从外面大门紧锁,我们无法进去。
院子是一个约有四五间屋的瓦房,有个大院子,约2米左右的砖墙,是蓝色的铁门,从外面用挂锁锁着的,未听到里面有动静。
根据我们的经验,我们的石油管道都埋的很深,闻到的味就是原油的味道。
4、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4日在利津县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2P103-107
我和杨某、海涛、张某、孙某他们还在临沂偷过原油。
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之间,在临沂市兰山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我只是负责开车,我在高速上等着,就是临沂北高速,叫汪沟的那个地方,孙某把拉原油的车开到京沪高速汪沟段,我在高速上接着开到河北黄骅或山东阳信县。
2014年9月下旬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帮个忙替个班,一趟给你2000元的报酬,于是我就同意了。我跟着杨某来到临沂北高速出口处,把我放下,当时车上有海涛、张某、孙某,我再高速上等着,他们下了高速,去了哪里我就不清楚,大约一个多小时,他们就回来了。孙某开车那辆油罐车上了高速,其他人开着张某那辆银灰色的伊兰特,杨某有时也开车黑色的桑塔纳2000,然后我开着那辆蓝色解放货车,把车开到河北黄骅服务区,然后在服务区等着,我把车熄火后我就上了杨某的车,至于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等我们再回到陈庄高速出口时,海涛给我2000元钱作为报酬,就这样我们平均两三天拉一趟原油,我总共拉了六趟。第一二趟送到河北黄骅服务区,第三趟把原有拉到山东阳信告诉出口附近,也是别人来接的车,第四趟、第五趟又送到河北黄骅服务区,第六趟也就是后那次送到山东阳信高速出口附近,总共拉了六次原油。赚了有12000元钱。至于他们在那儿偷的原油我直接不知道,我只负责开车,一开始我也不知道他们偷了油,第三趟时我问孙某才知道他们是偷油的。
海涛,姓什么我不清楚,家是东营市的,至于哪里的我不清楚,有三十岁左右,胖,圆脸,1.70米左右,腿有点瘸,好像是股骨头坏死,手机号我记不清了。老张,叫什么我也不知道,也三十多岁,圆脸,中等身材,有1.70米左右,家是临沂的,其他的情况我不知道。小孙,我也不知道叫什么,有二十多岁,哪里人我不清楚,患有尿毒症,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这些人中我就和杨某熟,其他人我不熟,每次都是海涛给我钱。
我开的油罐车,是一辆蓝色解放货车,至于是什么牌子我不清楚,是辆破车,挂着鲁6CD0770号牌,车上拉的是红色大油罐,外面罩着篷布。
5、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6、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2P143-150、5P39
张某,男,1975年6月19日生;郭某,男,1978年10月12日生;孙某,男,1987年12月24日生;付某,男,1977年11月21日生;吕某,男,1956年7月8日生;杨某,男,1975年10月22日生。
(2)抓获经过:2P151-155、5P40
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9日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大一中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调查,三被告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易区分主从犯,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张某、郭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锋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被告人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超燕
审 判 员  王小木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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