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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罪(王某某破坏交通设施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30 阅读量:264


破坏交通设施罪
【罪名】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衡量破坏交通设备的危害性,不能只看被破坏的具体设备的财产价值,而应看到这种破坏行为会使交通运输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造成多数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严重危害着公共安全。这种犯罪的对象,是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至于破坏了与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设备,如火车站候车室,或者候车室里的生活设备,均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的行为。破坏仓库里存放的或者正在施工、安装中的设备,不构成本罪。因为破坏非使用中的交通设备,不会威胁交通工具往来的安全。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关于本罪的认定。按照刑法规定,构成本罪,不仅要有破坏行为,还必须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没有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
(2)以盗窃交通设施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同普通盗窃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等交通设施;而普通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比较广泛,包括一切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的破坏、盗窃行为直接危及交通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的,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例如,盗窃铁路枕木、盗窃交通设施上的主要部件、偷割铁路专用电缆或者调度专用电话线等,虽然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客观上采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但是,由于盗窃的对象不是一般的公私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其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因此,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交通设施中的一般设施,或者是交通设施的附属设备,不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08条和第110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117条和第119条在罪状部分增加了有关“航空器”的规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犯罪对象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不同,本罪破坏的不是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保证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各种交通设施,即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民用交通设施。这些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直接关系着行车、航行和飞行安全,是交通运输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破坏军用机场等军用交通设施的,不成立本罪,成立破坏军事设施罪。如果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如正在施工、修理、储存中或废置不用的交通设施),或者是与交通运输安全无关的设施(如候机室、候车室的生活设施),因其对交通运输安全无直接威胁,故不构成本罪。视案件具体情节可分别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破坏”,不仅包括使交通设施遭受有形的损坏,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安全标志。还包括对交通设施正常功能的损害,如使用无线电干扰信号,致使正常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与调度、指挥、导航系统无法取得联系,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其他破坏活动”,是指破坏除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或者虽然没有直接破坏交通设施,但其破坏行为却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行为人对交通设施的破坏程度已经达到了可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和危险。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应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才构成本罪。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没有危及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
由于交通设施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施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施,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施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7条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交通设施被破坏,致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3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1款的规定,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王**、王**四人分别骑一辆机动三轮车(禹州产农用)和一辆两轮摩托(新100型),携带由王**准备好的两个套筒扳手及编织袋,窜至平禹铁路41公路处,将机动三轮车和两轮摩托停放在铁路东侧,四人上到铁路线路上,轮流用套筒扳手卸固定钢轨的扣件。把拆卸下的铁路扣件及时装入编织袋内,转移到机动三轮车上,王**、王**被当场抓获,王某某逃脱(王红雨已于2010年6月12日被抓捕归案),现场缴获铁路钢轨扣件552套,涉案价值34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王**、王**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城北分局铁路派出所说明、豫(平)价事鉴字(2003)第087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火车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革
审 判 员   张  毅
助理审判员    陈亚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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