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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工具罪(丁**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5 阅读量:159


破坏交通工具罪
【罪名】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交通工具中的重要部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方面,具有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已经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如果破坏了交通工具的次要部件,如汽车的玻璃、坐垫,或者盗窃车船上的卧具、餐具等不影响安全运行的辅助性设备,由于不会危害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则不构成本罪。严重的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如果是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用气枪或者弹弓打车辆玻璃等,构成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关于本罪的认定。要注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现代交通工具。因为这些交通工具一旦被破坏,有可能发生严重的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如果是破坏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等小型的交通工具,由于它的载客、载货数量有限,即使受到破坏,也不会使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对破坏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等小型交通工具,不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构成犯罪,可按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等犯罪来定罪处罚。对破坏拖拉机的行为如何定性,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拖拉机可分为轮胎式和履带式。履带式拖拉机速度较慢,其主要功能是牵引农机具。因此,破坏这种拖拉机,不宜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轮胎式拖拉机用于牵引农机具时,行为人破坏了它,也不宜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对后果严重的,可按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相关犯罪论处。当轮胎式拖拉机用于公路运输时,其速度快,载货、载客量也比较大,破坏了这样的拖拉机,从理论上讲,可以按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2)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二是二者的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的犯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行为就构成犯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影响定罪,后果是否严重,只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而后者,只能是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才能以犯罪论处。
(3)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以下不同点:一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如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而后者侵犯的对象并非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等。三是犯罪手段不同。本罪的犯罪手段常常采用拆毁交通工具的重要装置、部件以及其他方法破坏交通工具,足以危害运输安全;而后者一般表现为焚烧或者毁坏公私财物,全部或者部分地破坏其使用价值。四是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这是量刑时所要考虑的问题;而后者必须是使公私财物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使用价值,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4)破坏航空器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劫持航空器罪不同,其区别是: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劫持航空器罪侵犯的客体是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二是犯罪方法不同。本罪以作为的方式,使航空器的价值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而劫持航空器罪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航空器内的人员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道反抗,行为人伺机夺取航空器,或者是使航空器按照自己的意志航行。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飞行器丧失使用价值。三是犯罪的时空条件不同。前者是在航空器停放处,而且是在航空器飞行前完成破坏行为;后者的劫持行为是在航空器飞行后,在航空器内公然实施的,可以发生在我国的上空,也可以发生在行为人所希望的降落国或者三国的上空。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款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07条和第110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第116条和第119条在罪状部分增加了有关“航空器”的规定。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破坏交通工具不但对安全运输造成严重威胁,而且严重危害经济建设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这种交通工具机动性强、速度快、载运量大,-旦发生倾覆、毁坏,就可能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反之,其他非机动交通工具,如自行车、手推车等,由于其自身的速度、载运量、非机动性等条件的限制,即使发生倾覆、毁坏的情况,也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包括运行中的和正在使用期间而暂时停置待用的交通工具。如果破坏正在制造或者修理过程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因而也不构成本罪。但如果是负责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员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在修理中故意进行破坏,或者制造隐患,将受到破坏的或者尚未修复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则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是指以拆卸、碰撞、在燃料中掺以杂质等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撞毁,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受到严重破坏或者完全报废,以致不能行驶或者安全行驶。“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破坏行为虽未造成交通工具实际的倾覆、毁坏,但具有使之倾覆、毁坏的实际可能性和危险性。确定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要从破坏的交通工具看其是否正在使用,还要从破坏交通工具的部位、方法、手段、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泄愤报复、捣乱破坏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必须破坏了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机件,如交通工具的操作驾驶系统,制动、刹车系统,导航系统等,也只有破坏这些关键部位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进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只破坏了交通工具的座椅、门窗玻璃、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的,不构成本罪。
2.划清以放火、爆炸手段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前者与放火罪和爆炸罪的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而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对象则是停置不用的交通工具或者其他公私财物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安全,《刑法》特别将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行为人无论采用何种手段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就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坏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的,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以放火罪、爆炸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6条规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交通工具倾覆、毁坏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形。

裁判文书:
丁**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因为会车一事与同院居住的付*及亲戚发生纠纷,为此丁**一直怀恨在心,遂想扎破付*的一辆丰田轿车(牌号为鄂F)的刹车油管,以使付*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晚9时许,丁**见四周无人,便携带缝包针蹲在付*的轿车的左前侧,用缝包针将该车刹车油管扎破。过了几天,丁**见付*没有出事,便认为没将油管戳通,想再找机会戳一次。2013年7月19日晚10时许,丁**再次采取同样的手段将付*新更换的刹车油管扎破。丁**想到前两次扎破付*的刹车管,均没出现任何问题,于是还想破坏他的车进行报复。遂于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携带扳手、丝袜爬进付*的轿车底盘处,准备将付*的轿车刹车螺丝拧松的时候,但想到出了人命要抵命,于是自动放弃了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告人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司法鉴定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丁**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晚11时许,居住在宜**税局家属院内的被告人丁**驾车回到该院时与同院居住的付*及亲戚因会车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被他人拉开。为此,被告人丁**一直怀恨在心,遂想扎破付*的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牌号为鄂F)的刹车油管,致使付*发生交通事故。同年6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丁**见四周无人,便携带缝包针蹲在付*的轿车左前侧,用缝包针将该车刹车油管扎破三个洞孔。几天后,被告人丁**见付*未发生交通事故,认为未将该车刹车油管戳通,又于同年7月19日晚10时许采取同样的手段,将付*新更换的刹车油管扎破。但付*的车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想到前两次将付*的轿车刹车管扎破,均没有出现任何交通事故,未达到泄私愤的目的,遂于同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携带扳手、丝袜等作案工具,爬进付*的轿车底盘处,准备将轿车刹车螺丝拧松时,其想到出了人命会造成严重后果,于是被告人丁**自动放弃了犯罪。
2013年10月9日,襄**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宜城市公安局的委托对被告人丁**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鉴定意见,认定: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神经症性症状;(2)人格改变;(3)智能改变(边缘智力)。2、刑事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丁**与付*自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丁**赔偿了付*的经济损失7000元,付*对被告人丁**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付*的陈述,证实其的一辆“卡罗拉”丰田轿车的刹车油管先后两次被他人破坏,其到襄阳4S店维修时,该店的工作人员告诉其,其车的刹车油管是他人破坏的。2013年7月26日其在自家窗台处安装了视频监控,摄像头直接对准其停车的位置,同年7月31日早晨6时许,其看视频发现凌晨1时许,居住在其单元楼401室的丁**身穿白色衣服,走到其车的尾部,且戴的手套进入轿车底盘处,约4分钟离开现场。
2、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宜城市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先后两次到“襄阳天和丰田4S店”更换过左前轮的刹车油管,刹车油管均被他人用针扎破多个洞孔。
3、证人王*、胡*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13日晚11时许,其与姑父付*等人吃完烧烤后,将付*送到宜**税局家属院,准备离开家属院时,遇见该院居住的丁**驾车回到家属院内,两车会车时与丁**发生争执,且相互厮扯起来,后被他人劝开。后来听姑父付*说2013年6月27日、7月19日晚,他的丰田轿车的刹车油管被他人刺破。
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5、襄阳天和丰田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7月1日、7月20日接待付*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维修。经两次检查,确认该车左前刹车软油管漏洞系他人破坏造成,非汽车配件产品质量问题和自然磨损。
6、谅解协议书。
7、襄**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大华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8、被告人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为达到泄私愤的目的,故意破坏他人正在使用的小型汽车,足以使小型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丁**于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携带扳手、丝袜等作案工具,再次爬进付*的轿车底盘处,准备将该轿车刹车螺丝拧松时,想到出了人命会造成严重后果,于是其自动放弃了犯罪。经查认为,该起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对被告人丁**的该起犯罪,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丁**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张*提出的被告人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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