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地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器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危害程度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二,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对于本罪出现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即行为人并不希望这种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另外,在客观上,要求具有严重的危害后果,即必须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只要故意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要不是情节显著轻微,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06条作了规定。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15,犯失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实践中,本罪中的“情节较轻”,一般是指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或者只是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未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一贯表现良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的;主观过失不太严重的;被害人宽恕、谅解的;案发后自首的;等等。
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3月16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2的规定,由于过失损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规,失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意见第1条的规定,这里所称的“窨井盖”,包括城市、城乡接合部和乡村等地的窨井盖以及其他井盖。
裁判文书:
朱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江 西 省 彭 泽 县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彭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0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彭泽县××乡××村×组。 2007年5月12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龙琼,江西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字(2007)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龙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自2007年5月6日起在本村的稻田边私设电网猎捕野猪。2007年5月11日晚接通变压设备后,误将途经该处的王某某电击致死。后被告人朱某某向村支部书记即被害人王某某的哥哥王某某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违规安装电网打猎,致使被害人触电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供辩,起诉书指控属实,希望对我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出事后被告人朱某某立即赶往村书记王某某处投案,主动配合对被害人施救以及善后处理,直到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并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书面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以便同时能减轻被告人亲属的经济压力。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龙琼提供了一份被害人亲属向法院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理的申请,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完全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度,被告人朱某某自5月7日左右开始从本组村民郑某某家照明电路上连接小型变压报警设备(俗称“电猫”),在本村背后山脚下的稻田边私设几百米长的电网,在夜晚接通电源猎杀野兽。同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某某家接通“电猫”电源后,站在郑某某家门口守望着电网四周,防止有人走近电网。过了一会儿,被害人王某某拎着袋子,亮着手电筒,到设有电网的水田旁去抓青蛙。约两百米开外的被告人朱某某隐约见状便大喊:“是哪一个?”,那个打电筒的人没有应声。被告人朱某某赶忙转身回到郑某某家房内关闭电源,但被害人已触到电网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上前看清死者系同一村组的村民王某某后,随即来到王某某的哥哥即本村支部书记王某某家投案,告知其弟王某某触电身亡一事。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彭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案发当晚通电猎杀野兽却误杀及人,随即主动将此事告知本村支部书记并积极处理善后事宜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郑××、吴××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架设电网打猎,于案发数日前借用郑某某家照明电路连接“电猫”,郑某某并且证实案发当晚眼见被告人朱某某到他家开通“电猫”后站在门口未曾离开,发现电网所在的田边有手电筒灯光后便大声问话并连忙转身关闭电源,上前查看等事实;3、证人王××的证词证实案发之前其在出事地点曾见过有人亮着电筒捕捉青蛙而后闻讯赶到现场见到被害人王某某触电身亡等情形,与被害人王某某妻子陈××的证词内容相吻合;4、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发现自己所设电网击倒被害人后立即主动上门告知本村支部书记和被害人妻子,并积极配合现场施救与赔偿事项,由王某某向公安报警的事实经过;5、彭泽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从村民郑某某家提取变压装置“电猫”一台以及犯罪现场的具体情况;6、江西省公安厅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和彭泽县公安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法医病理诊断为皮肤电流斑,系因电击死亡;7、彭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报警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8、彭泽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二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诉讼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等五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前因与被告人朱某某一方亲属终达成共计赔偿人民币100000元的协议并已全部兑现赔款,故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被害人亲属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平时为人忠厚,事发后态度积极诚恳,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水力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的规定,在本村的农田边架设铁丝通电猎捕野兽,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被告人朱某某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仅以于夜间通电及守望长度为数百米的电网为由,而轻信可以避免,终造成了被害人王某某触电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龙琼关于被告人朱金生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向被害人亲属全数给付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芳
审 判 员 何小传人民陪审员 王国继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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