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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逃罪

发布时间:2023/1/11 阅读量:245



叛逃罪
【罪名】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自离开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利益和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叛逃境外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行为人如果不是为了危害国家安全,而是为了享受外国的富裕生活,为了临时出国挣钱、谋生、求学,不危害本国安全,则不能以叛逃罪处罚。如果他们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其他规定,应该以其他犯罪论处。
(2)本罪与投敌叛变罪不同。前者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其叛逃的对象,仅限于境外。而后者,表现为加入敌方营垒,与社会主义中国为敌,行为人是一般主体。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09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叛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1条对罪状作了修改,但罪名未改。
《刑法》原第 109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进,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叛逃罪的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利益和安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就可能给国家利益和安全造成危害。如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就可能泄露国家重要机密,危害我国的国防、外交或者重大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履行公务期间”,主要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履行职务的期间,如国家机关派出的代表团在国外访问期间,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外交人员在执行使、领馆职务期间等;“擅离岗位”,是指违反规定私自离开代表国家履行职务的岗位的行为;“叛逃境外”,是指同境外的机构、组织联络,由境内逃离到境外的行为,逃往外国驻华使、领馆的,亦应以叛逃境外论处。例如王立军徇私枉法、叛逃、滥用职权、受贿案中,被告人王立军作为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叛逃外国驻华使领馆,构成叛逃罪。“在境外叛逃的”,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擅自不回国,或者擅自脱离在国外期间的岗位,投靠境外机构、组织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第21条对本罪的罪状在两处作了修改;一是在第1款“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之后,删除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限制条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构成本罪,不再需要危害国家安全为要件。二是在第2款将“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修改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实质删除了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的限定条件,表明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叛逃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掌握国家秘密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要大。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
(二)认定叛逃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只要有叛逃行为就构成,不必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是如果确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是否背叛国家,也是需要行为来证明的。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国外学习、探亲访友、旅游滞留境外不归,不能简单地与“叛逃”画等号。
2.划清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主体不尽相同。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2)构成叛逃罪行为人叛逃到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而构成投敌叛变罪必须是行为人投奔敌国或者敌方。(3)构成叛逃罪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的。如果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已离职在国外学习期间叛逃的,也不能构成叛逃罪;构成投敌叛变罪则没有行为时间的限制。
(三)叛逃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犯叛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零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依照《刑法》第 11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56条规定,犯本罪的,除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指因行为人的叛逃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引起我国外交乃至国家声誉上的重大损害的等情形。

洛阳涉密人员私自移民国外,因叛逃罪获刑
涉密人员私自移民国外,因叛逃罪获刑
在国家安全部新闻办公布的案例中,有两起涉及“叛逃罪”,这也是国家安全机关首次对外披露叛逃案。其中,我省洛阳一起案件被曝光。
1958年出生的王丕宏,曾任我国某航空研究所副总设计师,硕士研究生学历,原籍中国陕西,他的妻子赵汝芹,同样曾是该研究所的技术人员。在研究所工作期间,王丕宏组织并参与了多项国家重点涉密项目的研制,而赵汝芹也参与了国家某项涉密项目的研究工作,两人均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从1999年开始,王丕宏和赵汝芹就开始预谋移民某西方国家,他们向单位隐瞒情况,伪造材料,私自申领因私护照,并通过移民中介公司办理了移民该国的全部手续。2002年春节期间,两人利用回陕西探亲的机会,携子秘密前往该西方国家,并于2005年取得该国国籍。
王丕宏夫妇消失后,国家安全机关迅速将他们纳入工作视线,侦察发现,王丕宏到达国外后,一直在该国从事着航空领域相关工作。由于掌握我国大量科研机密,又在国外从事相同领域工作,王丕宏夫妇的叛逃,对我国军事安全、科技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2017年王丕宏夫妇在离境近16年后,用外籍身份入境,回陕西老家探亲。2017年11月,在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王丕宏、赵汝芹夫妇落网。
2019年11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叛逃罪判处王丕宏有期徒刑三年,赵汝芹有期徒刑两年。
【提醒】
维护国家安全,人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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