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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张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84



 

【罪名】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管理秩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信誉和国家利益、公民的生命及健康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行为人的该行为是否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则不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6726 日《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区别是:①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②伪造的对象不同。本罪是对根据国家规定,必须接受检疫的动植物进行检疫的结果进行伪造。伪造动植物检疫结果,可能使带有疫病的动植物进入公共场所和私人家庭,容易引起疫病传染或者流行。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所伪造的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

③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制度、正常的检疫活动和检疫部门的形象。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信誉。④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本来不符合检疫标准的动植物却为其签发了符合标准的检疫证书或者文件的行为。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观表现,是采取印刷、复制、涂改、剪贴等手段,进行伪造。由于两罪的目的不同,行为人的伪造方法、手段各不相同。

(2)本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的区别是:①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商检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②本罪在动植物检疫中徇私舞弊,有伪造动植物检疫结果的行为,而后者是在商检工作中徇私舞弊,有伪造商品检验结果的行为。

(3)认定本罪需要注意的问题。根据20135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上述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413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本罪是 1997 年《刑法》增设的罪名,是从 1991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 45 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 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伪造检疫结果”,指明是不合标准的动植物,不经过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标准,而伪造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出虚假的证明或者不真实的结论。

3.犯罪主体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机关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以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中具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的动机是徇私、徇情。

()认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本罪成立的客观要件。

行为人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即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的损害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一、渎职犯罪案件(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中规定了应予立案的4种情形。在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上述立案标准可以作为参考。

2.关于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动植物检疫人员收受贿赂又实施本罪,受贿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41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致使带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人或者传出国境,引起重大疫情或者使国家蒙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

 

 

裁判文书:

 

张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13刑终76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大专文化,费县畜牧发展促进中心(原费县畜牧兽医局)刘庄畜牧兽医站助理兽医师、检疫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2019年5月2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然鹏,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9)鲁1325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任费县畜牧兽医局刘庄畜牧兽医站检疫员期间,接受刘某(另案处理)的宴请和送给的财物,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为刘某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852份。后刘某伙同猪贩子杜某(另案处理),将该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贩卖给其他猪贩子,其他猪贩子再利用所购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将收购的生猪未经检疫即销售给临沂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临沂泽润肉制品有限公司,致使未经实际监管检疫的生猪流入食品领域,给动物疫情的控制及社会的食品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了带来巨大的隐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刘某、杜某、孙某1、韩某、魏某1、魏某2、魏某3、胡某、孙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构成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了“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上诉人张某未经检验即开具852份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培栋

审判员  李殿基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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