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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王某某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41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罪名】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 408 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根据20161223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 人以上的;(6)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是:本罪的主体是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在客观方面,本罪还必须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玩忽职守罪则不必须具有这样的要件。在实践中,如果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且因此致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根据主体的不同而定罪。如果主体是环境工作人员,则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本罪。如果是工厂、矿山或者其他企业工作人员所致,这就需要因人而异,分别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

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排放“三废”,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则应该按照《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的规定,认定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此来定罪处罚。

(2)本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区别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而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仅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主体。另外,本罪发生在对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过程中,与职务有关,属于渎职犯罪;而污染环境罪往往发生在生产、经营、运输、仓储过程中,不属于职务犯罪。

(3)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是: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本罪是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后者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另外,本罪发生在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是一种渎职犯罪,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408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是从《水污染防治法》第 43 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38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监管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

()认定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本罪的结果要件。行为人虽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没有造成这一危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尚未达到重大、严重程度的,不构成犯罪。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1)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2)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3)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6)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关于本罪与污染环境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2)行为要件不同。前者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后者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刑事责任

适用《刑法》第408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适当的刑罚。

 

 

裁判文书:

王某某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手办理了陇南永**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手续,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武**保局环境监察大队长,在担任队长至案发期间,王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对永**司马营采矿点未到现场履行环境监督检查工作,导致永**司采用剥皮方式违法开采,导致矿区土地172.893亩被严重毁坏。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陇南**限公司马营采矿点172亩土地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虽然是环境监察大队队长,但永**司没有拿到环评报告,属于非法开采,而非法开采不属于其监管范围;2、不应该让被告人王某某承担环境破坏的全部责任;3、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到矿点履行环境监察职责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4、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曾受到国家环保部及武**委、区政府的表彰,且认罪态度好。虽然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手办理了陇南永**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手续,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武**保局环境监察大队长,在担任队长至案发期间,王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对永**司马营采矿点未到现场履行环境监督检查工作,导致永**司采用剥皮方式违法开采,导致矿区土地172.893亩被严重毁坏。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陇南**限公司马营采矿点172亩土地被严重毁坏,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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