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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何某某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444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罪名】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有关部门或者领导,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予以征招,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6726日《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问题:①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情节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只能给以党纪、政纪处分,不能认定构成犯罪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②行为人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常常具有受贿行为,应当注意查明其所受贿赂的数额是否达到受贿罪的构成标准。如果达到了,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没有达到受贿罪的构成标准,则应当将受贿行为作为一个严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行为人如果故意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录用或者考试的试卷、试题,从而招收不合格人员的,则构成牵连犯,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

(3)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在于:①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动机,而后者出于过失。②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工作中,而后者发生在一般工作中。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418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是从1995年《教育法》第 77条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1979 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行为发生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其次,有徇私舞弊行为,具体表现为利用主管、分管或者负责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职务之便,伪造、变造、篡改有关材料,捏造、夸大事实或者隐瞒、掩盖事实真相,将不合格的人员冒充合格人员予以录用、招收,或者将合格的人员而不予录用、招收。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指国家机关中负责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的动机是徇私、徇情。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情节要件。行为人虽然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一、渎职犯罪案件(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中规定了应予立案的6种情形。在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审判实践中认定“情节严重”时,上述立案标准可以作为参考。

2.关于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收受贿赂又实施本罪,受贿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应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418条的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适当的刑罚。

 

 

裁判文书:

 

何某某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2017)豫1625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郸城县巴集乡计生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因涉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涛、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身为郸城县巴集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在2015年度河南省普通高中招生过程中,明知不符合农村独生子女户或农村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的学生不能享受普通中招考生奖励与照顾条件的情况下,为了不伤及朋友、同事、领导的面子,碍于情面、徇于私情,将7名不符合加分条件的学生,按应当享受加分政策的农村独生子女或计划生育双女户家庭审核通过并加盖了本单位计生办公章,致使该7名不符合加分政策的学生在2015年度河南省普通高中招生过程中得以享受加10分的照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不符合加分条件的7名学生相关加分材料、2015年中招加分名单、2015年中招考试工作意见相关文件、何某某户籍证明、工作证明,证人丁某、杨某、牛某、于某1和于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 建

审判员 侯良清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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