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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何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0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0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代理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6日,被告人何某受“阿杰”和“胖子”(均另案处理)指使,驾驶“三无”小木船从本市洪湾海边前往澳门海洋公园边,接上偷渡人员孙某后返回珠海海域,驾船行至本市横琴大桥附近海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罚款收据,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海警一支队、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无”小木船一艘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直接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3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边琳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天皓 书记员  李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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