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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越国(边)境罪(林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422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罪名】

偷越国()境罪,是指违反出人国()境管理法规,不经合法批准私自出入国()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偷越国()境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

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1212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是指偷越国()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2)偷越国()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的;(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境的;(4)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境的;(5)因偷越国()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境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所谓“国境线”,是指我国和周围邻国之间的国界线;所谓“边境线”,是指我国和原属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尚不为我国管辖的地区之间的界线。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二,认定本罪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0331日《公安部关于妨害国()境管理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偷越国()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侦查:①偷越国()3次以上、屡教不改的;②实施违法行为后偷越国()境的;③在偷越国()境时对执法人员施以暴力、威胁手段的;④造成重大涉外事件和恶劣影响的;⑤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于居住在边境的居民、渔民,为了探亲、访友、赶集、过境作业等原因,偶尔非法出入国();或者是为了图省事而非法出入国();还有的人听信他人唆使,不明真相而偷越国()境的;等等,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2)有的人偷越国()境是为了走私,为了贩毒或者运输毒品等犯罪,这同时又触犯了其他罪,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法定刑较重的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更不单定本罪。

(3)根据201212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偷越国()境”行为:①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②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的;③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人国()境的;④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人境证件出入国()境的;⑤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境的。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322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而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二条② 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偷越国()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偷越国()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的行为。1979年《刑法》第176条规定了偷越国()境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虽然将偷越国()境罪的法定刑提高,但也明确对于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行为人由公安机关按行政违法处理。1997 年修订《刑法》时,再次调整了本罪的法定刑,将《补充规定》中的并处罚金予以保留,但主刑沿袭了1997年《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对法定刑再次进行了调整,将偷越国()境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出入境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出人境管理法规,实施了偷越国()境的行为。

“偷越国()境”,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依法获得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

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出入国()境的行为。具体而言,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妨害国()境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包括没有出人境证件出入国()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的;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的;使用以虚假的出人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的;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境的。合法入境的外国人非法进入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不构成本罪。此外,外国人合法进入我国边境地区,而后非法进入非边境地区的,不构成本罪。②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认定偷越国()境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并非只要实施了偷越国()境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人罪。行为人因过失或迷失道路、方向等原因,误越过国()境的,不构成本罪。边境地区的居民为探亲访友、赶集、从事国境作业或生产等原因偶尔非法出人国()境的,不构成本罪。

2.关于本罪的既未遂标准。

应以偷越国()境行为的完成与否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未能越过国()境,进入对方国家或我国境内的,不能认定为既遂。

()偷越国()境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322 条规定,偷越国()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办理妨害国()境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2)偷越国()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的;(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境的;(4)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境的;(5)因偷越国()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境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认为包括为逃避法律制裁偷越国()境的、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有关部门检查等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偷越国()境引起外交纠纷的等。①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行为人违反我国国()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情节严重”是指:(1)经驱赶拒不离开的;(2)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3)因非法进人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1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4)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裁判文书:

 

林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4)海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李竞皓,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竞皓、陈文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被告人林某多次使用署名"张XX"的非法出入境证件办理通关手续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林某使用署名"张XX"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口岸办理通关手续入境;

2、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林某使用署名"张XX"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口岸办理通关手续出境;

3、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使用署名"张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口岸办理通关手续入境;

4、2014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准备搭乘PR331号航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前往菲律宾,使用署名"张XX"的台湾地区"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厦门市高崎机场办理通关手续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台湾地区"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物证,出境入境证件真伪认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台胞证签发信息表、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表、关于林某身份核查结果的批复、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实施的上述第四起偷越国(边)境行为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因证件存疑而被盘问期间,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系使用非法出入境证件出境时被当场查获,不属于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登记名字为"张XX"的台湾地区"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各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芳序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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