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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案)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506



【罪名】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劫夺的对象是三种人:(1)罪犯,即刑事已决犯;(2)被告人,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3)犯罪嫌疑人,即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犯罪的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劫夺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与聚众持械劫狱罪的不同点是:后者是一种聚众犯罪;而前者则不一定聚众,也可能单个人或者几个人。对于聚众持械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持械劫狱罪论处。另外,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对象仅限于在押罪犯;而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押解途中的罪犯,而且也包括押解途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2)在劫夺被押解人员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杀害、伤害押解人员的行为,这样就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由于杀人、伤害是劫夺行为的一种手段,在具体案件中,如果离开了杀人、伤害,也就不存在劫夺了。因此,对于一种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应当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是 1997 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押解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必须是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劫夺的对象是一般违法人员,则不构成本罪。

司法机关为了进行正常的刑事诉讼,如起诉、审判、执行等,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由一个处所押往另一处所,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劫夺被押解人员,必然会破坏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劫夺”,包括劫与夺两种行为。劫,就是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强行取得。但本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故意致伤、致死、杀害押解人的行为。夺,就是乘押解人不备,把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夺走。例如陈明举劫夺被押解人员案。被告人陈明举明知其子陈宏宾系犯罪嫌疑人,阻拦押解的警车,劫夺陈宏宾,导致陈宏宾带铐脱逃,其行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①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被押解的是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仍加以劫夺。

()认定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在劫夺被押解人员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杀害、重伤押解人的行为的,又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2.关于共犯问题。

如果被押解人与行为人事前共谋,由行为人在押解途中劫夺的,被押解人可以构成脱逃罪,但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劫夺重刑犯或者重大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多人进行劫夺或者劫夺多人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4-7-12)


2004)莲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鹂,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夏明、叶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19时许,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舒旭勇等四名干警,在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太平村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网上逃犯李炳根,在将李炳根押解返回途中,经过太平乡中学附近时,被被告人李某某及李炳相(已判)、李炳祥(已判)、李吉伟(已判)、李海波(已处理)等人围住,不让舒旭勇等四名干警将李炳根带走。舒旭勇等人出示警官证,告知执行公务,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伙不听劝阻(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殴打民警,并手持斧头威胁),强行将李炳根劫走,并致舒旭勇等四名干警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同案犯李炳相、李炳祥、李吉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炳根的证言,证人冯方进、吴晓华、冯丽平、周冬娇、潘国岩、章军尉的证言,证人舒旭勇、毛碧龙、于杰、李晟的证言及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李炳根的逮捕证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自首。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厉子勇

审 判 员 叶晓秋
                         特邀陪审员 黄金堂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 员 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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